白銀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辦法

白銀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辦法

白銀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辦法,於2019年5月24日由白銀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9年7月25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白銀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辦法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白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8/15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減少噪聲擾民和空氣污染,維護公共安全,保障城鄉居民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甘肅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區規劃區範圍內煙花爆竹的燃放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煙花爆竹,是指煙花爆竹製品和用於生產煙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等物品。
第四條 煙花爆竹燃放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分級管理、安全環保、移風易俗、文明節儉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燃放的統一管理和組織領導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採取多種方式開展保護環境、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活動,配合做好煙花爆竹的燃放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在依法制定的居民、村民、業主公約中就煙花爆竹燃放事項進行約定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 市、縣(區)公安部門是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的主管部門。
應急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生態環境、市場監管、民政、教育、宗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等環節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市公安部門應當會同市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依照環保、安全的原則,確定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經營和燃放的煙花爆竹品種和規格,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依法確定、變更或者調整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和區域,設定禁止燃放標誌,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本市城區規劃區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但農曆臘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五日可以燃放符合規定的煙花爆竹。
下列地點和區域任何時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重要軍事設施區、飲用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等交通樞紐及鐵路、公路線路安全保護區;
(三)加油(氣)站、液化氣供應站(點)、油庫、倉庫、輸油(氣)管道等禁火區或者其他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安全保護區;
(四)輸變電設施、架空線路安全保護區;
(五)林地、公共綠地等重點防火區;
(六)圖書館、檔案館、博物館、美術館、展覽館、紀念館、學校、醫院及敬(養)老機構所在區;
(七)黨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區;
(八)城市主次幹道、立交橋、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及地下綜合管廊;
(九)公園、商場、集貿市場、公共娛樂場所等人群密集場所;
(十)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點和區域。
第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法燃放、銷售煙花爆竹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接到舉報的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答覆舉報人。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告知舉報人。
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和區域內不得設定煙花爆竹批發場所及固定的零售點,在允許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段內需要設定臨時銷售點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根據具體情況合理布設,並經應急管理部門依法審批。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和區域內,經批准的煙花爆竹經營者不得銷售禁止燃放的煙花爆竹。
第十三條 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分級管理規定向公安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焰火燃放許可證》。燃放作業應由符合行業標準規定條件的單位和作業人員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規程和經許可的燃放作業方案進行。
主辦單位應當配合公安、應急管理部門做好安全保衛、消防救援等工作。
第十四條 燃放單位和個人應當從具有《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銷售點購買煙花爆竹,燃放煙花爆竹時應當按照燃放說明正確、安全操作,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採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二)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或影響交通秩序;
(三)不得向行人、人群、車輛、建築物、窨井、投擲或放置點燃的煙花爆竹;
(四)不得在公共走廊、樓道、屋頂、陽台、視窗燃放或者向外拋擲煙花爆竹;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陪同;
(六)不得採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燃放方式。
第十五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舉辦婚喪嫁娶等事務,倡導使用安全環保的替代品。
第十六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從事婚慶、殯儀等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為當事人提供燃放煙花爆竹服務。
第十七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承辦宴席服務的飯店、酒店、賓館或樓盤銷售、車輛展銷等經營者,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前告知消費者不得違法燃放煙花爆竹,並對宴席等活動中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的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人員,應當做好相關人員不得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提醒、勸導和監督工作。
第十九條 在禁止燃放區域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其物業管理區域內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一款規定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一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處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在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活動中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職責的;
(二)對非法經營和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申請予以許可的;
(四)對於舉報人的舉報不受理,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第二十七條 法律、法規對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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