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

《重慶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是由重慶市發布實施的一部規定,主要為了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
  • 類別:規定
  • 國家:中國
  • 相關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處罰聽證程式,是指行政機關(含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下同)在作出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根據當事人舉行聽證的要求,組織當事人對調查人員提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進行申辯和質證的法定程式。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組織聽證,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對聽證程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行政機關作出下列重大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一)責令停產停業;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
(三)較大數額罰款。
前款第(三)項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20000元以上罰款。本市行政機關需要執行高於上述標準的規定的,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國務院有關部門對較大數額罰款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本市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執行數額較小的規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
法律、法規對舉行聽證的罰款數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聽證程式遵循公正、公開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以公開的方式舉行。
聽證實行告知、迴避制度,依法保障當事人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第二章

聽證組織機關和聽證人員
第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的,由該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組織聽證。
受委託組織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的,由委託機關組織聽證。
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不得委託其他機關或者組織組織聽證。
第六條 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
第七條 聽證主持人由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的負責人指定本機關內部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主持人一般由本機關法律機構人員或者專職法律人員擔任。
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根據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機關內部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
書記員由本機關內部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負責聽證筆錄的製作和其他有關事務。
本案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人員。
第八條 聽證主持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二)決定中止、終止或者延期聽證;
(三)決定聽證員、書記員是否迴避;
(四)決定是否需要證人當場作證。
第九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證有關通知按時送達聽證參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實、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進行詢問;
(三)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維護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
(五)對聽證筆錄進行審核。
第十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系下列人員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本案調查人員;
(二)當事人、本案調查人員的近親屬;
(三)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員;
(四)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人員。

第三章

聽證參加人
第十一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
第十二條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時到指定地點出席聽證,遵守聽證紀律,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
第十三條 當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將受到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而要求舉行聽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十四條 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提出聽證要求或者自願放棄聽證;
(二)認為聽證系本規定第十條所列人員之一的,可以申請其迴避;
(三)可以委託1至2人作為代理人參加聽證,並出具委託代理書,明確代理許可權;
(四)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五)核對聽證筆錄。
第十五條 案件調查人員是指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承辦行政違法案件調查取證的人員。
第十六條 在聽證過程中,案件調查人有權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建議,並同當事人進行質證。

第四章

聽證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七條 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對於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案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要求聽證。採取口頭形式告知的,應當將告知情況記入筆錄,並由當事人在筆錄上籤名或蓋章。採取書面形式告知的,應當向當事人送達載明下列主要事項的聽證告知書: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
(二)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理由、依據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四)告知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和聽證組織機關。
聽證告知書必須蓋有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的印章。
聽證告知書按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方式送達。
第十八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被告知或者在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書面或口頭提出。當事人以郵寄掛號信方式提出聽證要求的,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準。
當事人明確提出放棄聽證或者超過期限未提出聽證要求的,不得對本案再次提出聽證要求。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超過規定期限提出聽證申請的,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對其申請和事實核實無誤後,應當批准其申請。
第十九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應當受理。
當事人提出的聽證要求不符合聽證條件的,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應當自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3日內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聽證。
第二十條 當事人申請聽證人員迴避的,應當在舉行聽證的3日前向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提出。
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負責人決定;聽證員、書記員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五章

聽證的舉行
第二十一條 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自收到當事人聽證申請之日起3日內決定是否予以聽證。聽證主持人應當在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決定聽證之日起3日內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並在聽證舉行的7日前,將載明下列事項的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人員的姓名;
(四)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迴避;
(五)告知當事人準備證據等事項。
聽證通知書必須蓋有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的印章。
第二十二條 聽證人員在聽證預備階段完成下列事項:
(一)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
(二)宣讀聽證紀律;
(三)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聽證人員迴避。
第二十三條 舉行聽證時,由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事實、違法證據和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第二十四條 聽證的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鑑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當事人的陳述。
所有與認定案件事實相關的證據都應當在聽證中出示,並經質證後確認。
第二十五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姓名;
(三)聽證參加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事實、證據和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建議;
(六)當事人的陳述、申辯;
(七)質證的內容;
(八)聽證參加人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六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人員應當把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和案件調查人員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名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註明情況。
聽證筆錄中有關證人證言部分,應當交證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七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寫出聽證報告,連同聽證筆錄、案卷材料一併上報本機關負責人。
第二十八條 聽證筆錄應當作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員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在聽證過程中,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調查或者鑑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聽證主持人應當恢復聽證。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3個月後,未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或者擅自退出聽證會的;
(三)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組織聽證的費用由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承擔。當事人不承擔聽證的費用。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重慶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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