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605
【發布文號】鄭府[1986]19號
【發布日期】1986-03-13
【生效日期】1986-03-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檔案來源】
鄭州市城鎮房產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三日鄭府〔1986〕19號發布)
第一條為了加強全市城鎮房產交易的管理,維護房屋所有者的合法權利,方便房屋的正當買賣,充分發揮現有房屋的作用,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方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各區、縣的公私房(含商品房)買賣,有償轉讓和不等價交換。
第三條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個人之間,均可進行房屋的合法交易。
第四條凡房屋買賣、有償轉讓和不等價交換,一律經房管部門審查同意,按本辦法辦理房產交易手續,禁止私自買賣或倒買倒賣。
第五條市房產交易房屋互換管理所,是辦理房產交易的合法機關,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房產交易業務,不得私自成交,堅決取締黑市交易。違者,買賣雙方無效,並處以雙方相當房產總值的2%至5%的罰款,罰款收入上交市財政。
第六條市內二七、中原、金水、管城回族區和金海、上街區,進行房產買賣(轉讓)、交換、贈與時,應到市房產交易房屋互換管理所進行交易和辦理權屬手續;其它縣、區進行房產交易時,應到所在縣、區房管部門按市房產交易房屋互換管理所的有關規定辦理交易手續。
第七條凡需買賣我市城鎮公、私房產的單位和個人,可自由選擇買賣對象,也可以向市房產交易房屋互換管理所提出申請,由該所介紹買賣房產。
第八條買賣我市城鎮房產,要按照房產交易程式辦理:
賣方:個人須持房產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和身份證明;自管公房單位須持房產所有權和單位證明;各房屋開發公司出售商品房須持建築許可證、土地使用證和單位證明。
買方:個人須持身份證明和雙方的協定,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須持單位購房證明和雙方的協定書。
房產共有人出賣共有房產,須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證明書。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單位或個人出賣租出的房產,需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買賣雙方經市房產交易房屋互換管理所驗證和實地勘察無誤後,方可辦理房產過戶手續。
第九條房屋買賣雙方應本著按質論價的原則,按市規定的房屋交易價格控制標準自行議價,然後由市房產交易房屋互換管理所批准同意後,方能成交,辦理交易手續,併到房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過戶手續。嚴禁抬高價格或變相買賣土地。
第十條出賣享受國家或企業事業單位補貼、廉價購買或建造的私有房屋時,只準賣給原補貼單位或市房地產管理機關。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購買私房,須經市房地產管理處批准。
第十一條城鎮公、私房產,屬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準買賣;
1.無合法產權證件;
2.有產權糾紛或租賃糾紛;
3.代管產或託管產。
第十二條凡在本規定公布之前買賣的房產未辦理交易手續者,應在三個月內到市房產交易房屋互換管理所補辦過戶手續,逾期不辦者,在今後統一換髮產權證時不予換髮。
第十三條凡進行房產交易,須按下列標準繳納交易管理費和工本費:
1.買賣(轉讓)成交產價符合房地產管理處制定的房屋估價標準的,按成交產價的2%繳納;為了防止哄抬房價,對超過估價標準的,每超過10%增收1%的管理費;
2.國營房屋開發公司出賣的商品房按成交產價的0.3%繳納;集體房屋開發公司按成交產價0.5%繳納;
(以上費用,買賣雙方各負擔一半)
3.交換按產價的1%由雙方分別繳納;
4.贈與由受贈人按審定產價的1%繳納;
5.介紹手續費按成交產價的0.5%,由委託介紹的一方繳納;
6.工本費二元,由買方負擔。
(管理費收入主要用於房屋的修繕和修建)
第十四條對私自買賣房產者、倒買倒賣房屋者、有瞞價行為者,除給予適當罰款外,沒收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者,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對檢舉瞞價、投機倒把等非法行為,經查屬實後,從罰款中給檢舉人提取一定比例的獎金,並保守秘密。
第十五條城鎮中的農業戶出賣房產,須持鄉政府的證明,土地作為國家徵用,買方需到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手續,交納土地使用費。
第十六條本辦法的解釋權,由市城鄉建設局房地產管理處負責。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