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根據《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城市供水運行、供水水質、服務質量等監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保護和取用地下水水井的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城市供水工程建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城市供水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財政、價格、質量技術監督、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供水應當最佳化水資源配置,優先使用國家調配的水資源,合理使用地表水,限制使用地下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達到的地區,依法禁止鑿井取用地下水;現有取用地下水的水井,由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封停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的城市供水規劃應當包括水源地、水廠、加壓泵站、搶修基地、經營服務網點等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及服務設施,合理布局二次供水設施,確保城市供水平穩均衡。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做好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用地控制預留工作。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應當符合城市供水規劃和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畫,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實施建設。
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的建成區域內,城市公共供水管線應當進入城市地下綜合管廊,不得另行安排管線位置。
納入城市建設投資計畫的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建設、更新改造和供水安全工程,政府配套資金應當及時足額撥付。
第七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使用的設備、管材、配件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利用新材料、新工藝和新化學物質生產的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應當具有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批准檔案;其他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應當具有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批准檔案。
第八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城市供水工程,應當符合城市供水工程技術標準。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參與技術審查;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驗收應當有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參與,經驗收合格後,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線。
自建供水設施因轉用城市公共供水需與城市公共供水設施連線的,自建設施供水單位和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簽訂連線協定。連線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施工作業應當按照連線協定進行,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後連線。
第九條 經驗收合格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供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進行清洗、消毒,經依法認證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設施安全管理
第十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巡查檢查制度,對其管理的專用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輸(配)水管網、註冊水錶、水廠、公用水站、搶修基地等設施定期進行巡查檢查,發現隱患及時消除,確保供水設施安全運行。
對危及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城市公共供水設施進行更新改造所需的費用,在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和供水應急經費中列支。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設施發生損壞、漏水的,管理維護責任單位或個人應當及時搶修。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可以採取合理的應急措施,避免損失擴大。委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維修的,所需費用由委託人承擔。
第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施工、檢查、維修或者抄表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干擾阻撓。需要入戶作業時,工作人員應當出示證件,說明目的及服務時間等。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或影響其正常使用。
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查明施工區域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應當徵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或自建設施供水單位同意,並按照要求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四條 下列區域為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
(一)供水專用的供電架空線路垂直投影周圍5米以內、地下電纜周圍1.5米以內;
(二)城市建成區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兩側各1.5米以內;
(三)城市建成區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兩側各4米以內;
(四)水廠、供水加壓泵站周圍30米以內。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設定明顯警示標誌、採取防護措施。
第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
(一)占壓、覆蓋供水管道、註冊水錶、表井(箱)、閘井等供水設施;
(二)向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傾倒垃圾雜物、排放污水;
(三)損壞、覆蓋、改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標識的;
(四)將避雷裝置和電器地線連線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上;
(五)擅自啟閉註冊水錶、閥門等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封鎖裝置;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生產、堆放、儲存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
(七)將輸送不同介質的管道或者供熱、製冷、蒸汽、熱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不同水質管道與城市公共供水設施連線;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損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供水與用水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依照法定程式確定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其簽訂特許經營協定。
依法取得特許經營資格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承擔特許經營協定規定的經營區域範圍內的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管理、維護及供水經營等工作。各區域供水管網應當互聯互通,相互轉輸水量的能力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設定水質檢測機構,對原水、出廠水和公共供水管網水質進行檢測,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標準,並至少每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水質報表和檢測資料。不具備檢測能力的,應當委託經依法認證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對措施,並報告環境保護、城市供水、衛生和水務行政主管部門。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發現供水水質達不到相關標準時,應當立即通知受影響的用戶,並同時採取措施,使水質符合相關標準。供水水質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損害時,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定期對計量器具進行檢查維護。發現計量器具非人為因素致使損壞、停行、逆行或者計量器具額定流量大於實際用水量的,應當及時免費更換合格的計量器具,並告知用戶,用戶應當予以配合。用戶發現上述情形時,應當及時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因上述情形導致計量器具無法正常計量的,按照用戶前兩個抄表周期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
第十九條 用戶應當按照供用水契約約定的時間和方式交納水費。用戶自抄表次日起超過30日未交納水費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向用戶發出水費催交通知,並按照契約約定收取違約金。自抄表次日起超過60日無正當理由仍未交納水費和違約金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可以依法採取停止供水措施。採取停止供水措施的,應當提前10日通知用戶。
被停止供水的用戶按規定結清水費及違約金後,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二十條 因註冊水錶被占壓、堆埋、封鎖等造成無法抄表,非因用戶責任的,按照前兩個抄表周期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多計或少計的水費在下次抄表時折抵;因用戶責任的,按照前兩個抄表周期中的最高水量計收水費,並告知用戶及時糾正。
第二十一條 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時,應當及時辦理註冊水錶過戶手續。
以建設單位名義辦理報裝手續的新建房屋,建設單位應當自產權發生轉移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過戶手續,不得無故拖延。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戶需要中止用水的,應當辦理中止用水手續,結清所欠水費。中止用水期限最長為一年。中止用水期限屆滿需要繼續中止用水的,應當在屆滿前一個月辦理延期手續,延期不得超過兩次。未辦理中止用水手續且中止用水超過一年的,按自動銷戶處理。
註冊水錶所依附的建築物、構築物滅失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按自動銷戶處理。
第二十三條 盜用城市公共供水,能夠確認盜水量的,按確認的實際水量計算;不能確認盜水量的,按照盜水管道口徑最大流量乘以盜水時間計算盜水量。
盜水時間有證據能夠證明的,以實際確定的時間計算;盜水時間不能確定的,盜水天數按照180天計算,每日盜水時間按照下列標準計算:
(一)用於基建用水的按照12小時計算;
(二)用於經營服務、特種行業用水的按照8小時計算;
(三)用於工業、行政用水的按照6小時計算;
(四)用於生活用水的按照2小時計算。
第五章 二次供水
第二十四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建設和改造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應當單獨設定,不得與商業、消防等非居民生活用水共用,供水管道不得互通,並用不同顏色標識;
(二)儲水設施不得使用混凝土、碳鋼板、玻璃鋼等對水質有影響的材料,不得採用地下埋設方式,消防設施除外;
(三)一戶一表、計量出戶;
(四)水錶安裝的公共空間應當滿足抄表、檢修、更換要求,並設定排水、照明、防凍設施;
(五)加壓泵房應當單獨設定、封閉管理、用電單獨計量,具備通風、排水條件,滿足檢修、防凍要求,並安裝視頻監控設施,與物業區域監控系統聯網;
(六)儲水設施應當設定消毒設備、具有自控功能的溢流防護設備;
(七)設定遠程監控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調度系統相連線,並服從城市公共供水調度管理;
(八)國家、省、市二次供水工程技術規程、二次供水設施衛生規範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條 推行二次供水設施設計、建設、改造、管理維護專業化。
對新建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可以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統一建設、管理維護;對既有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可以委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統一改造、管理維護。
第二十六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管理維護工作制度和操作規程,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利用用水低谷時間向儲水設施蓄水;
(二)水泵機組運行噪音不得高於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
(三)屋頂水箱及裸露在外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按照技術規範和異常寒冷天氣正常供水的要求,採取防凍、防腐、加蓋加鎖等措施;
(四)建立運行、管理維護檔案,對運行情況、故障處理、清洗、消毒、檢驗、更新改造等記錄歸檔;
(五)建立水質管理制度和管理台帳,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水質管理,至少每半年對儲水設施進行一次清洗、消毒,並標註清洗、消毒的單位和時間。
二次供水設施未委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理維護的,其管理維護單位還應當負責用戶水錶的抄表、收費及二次供水用戶糾紛的處理。
第二十七條 直接從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和檢驗的人員應當經過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健康檢查應當每年至少一次。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查驗清洗消毒人員和檢驗人員的健康證明。
第二十八條 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立即停止供水,組織清洗、消毒,及時告知用戶,同時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經依法認證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後,方可恢復供水。
第二十九條 對既有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供水、衛生、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開展排查,對不符合技術、衛生、安全防範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對老舊落後的,制定改造計畫,確保二次供水安全。
第六章 服務與監督
第三十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嚴格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保證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單位和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對供水水質應當每月至少檢測一次,並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其信息平台上公示。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水質檢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建立供水服務信息系統,合理設定經營服務網點,公示業務受理範圍、辦事程式、服務承諾和投訴電話,提供便民快捷服務,並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第三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服務考核評價體系,對供水服務質量進行自我評價。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城市供水服務質量監管評價,對水質、水壓、供水服務、設施維護、應急處理等進行考核評價,也可委託第三方開展用戶滿意度測評。城市供水服務質量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建立投訴處理制度,接受用戶對用水申請、供水水質、水壓、計量器具準確度、收取水費等的投訴,並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及時答覆用戶。
用戶對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的投訴處理有異議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15日內作出處理,並向投訴人答覆。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將用戶投訴及處理情況進行匯總,定期報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政府的城市供水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應急物資及裝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六條 因發生水資源緊缺、自然災害、重大水質污染、恐怖攻擊、重大生產事故等嚴重影響正常供水服務的突發性事件,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相應應急預案,採取必要應急措施,避免或減輕危害,確保城市公共供水安全。
第三十七條 城市供水、衛生、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巡查檢查制度,加強對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及城市飲用水源的監督管理。
城市供水、水務、衛生、環境保護、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工作聯動機制,實現城市供水管理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城市供水水質受污染的,應當及時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或自建設施供水單位,並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進行清洗、消毒,未經依法認證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將城市供水設施投入使用的,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查明施工區域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或者未按照要求採取安全防護措施,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損壞的,處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並由其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建立健全巡查檢查制度、未定期巡查檢查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發現隱患未及時消除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管理維護責任單位或個人未及時搶修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行為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未建立運行、維護管理檔案或水質管理制度、管理台帳,且水質不符合標準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清洗消毒和檢驗人員未按規定取得健康證明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所在單位,處以1000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他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具有特許經營資格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履行特許經營協定情況監管不力的;
(二)未依法履行城市供水服務監管職責的;
(三)對嚴重影響城市供水服務的突發性事件處置不力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鄭東新區、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範圍內的城市供水、用水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市市區範圍內的城市公共供水特許經營的具體實施,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縣(市)、上街區行政區域範圍內的城市公共供水特許經營的具體實施,由其人民政府確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