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

《鄭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在2012.10.06由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10.06
  • 實施時間:2012.1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管理,第四章 危險房屋的治理,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公眾利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建設並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屋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合理使用、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安全管理的統一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房屋應急搶險預案,組織本行政區域房屋應急搶險工作。
第五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城市管理、財政、公安、人防、價格、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市、區)房產管理部門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自建房屋安全的監督管理,協助縣(市、區)房產管理部門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安全普查,實行房屋安全動態管理。房屋安全普查、危險房屋應急搶險等費用納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房產管理部門舉報、投訴。市、縣(市、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查處。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九條 房屋所有權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
第十條 房屋所有權人對房屋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管理。受委託管理人應當按照委託約定承擔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責任。法律、法規、規章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房屋自行管理單位或者受委託管理的單位應當按規定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檔案,配備房屋安全管理員並向縣(市、區)房產管理部門備案。房屋安全管理員應當具備房屋建築結構和設施設備安全管理的專業知識。
第十二條 房屋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在提交的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中載明房屋的性能指標、使用維護保養要求。房屋建築質量影響房屋安全使用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本轄區內自建房屋的相關手續、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自建房屋所有權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 房屋所有權人、房屋使用人應當維護房屋的整體結構安全,按照房屋設計的結構和用途合理使用,不得影響毗連房屋的安全。房屋所有權人或者受委託管理人應當對房屋進行檢查維護,對危及房屋安全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房屋使用人發現安全隱患時應當及時告知房屋所有權人、受委託管理人,並配合對房屋的檢查維護、安全鑑定和安全隱患治理等。
第十五條 禁止下列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變動房屋建築主體或者承重結構;
(二)擅自超過設計使用荷載使用房屋;
(三)降低房屋底層室內標高;
(四)安裝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的設施設備;
(五)違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六)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人防設施、器材;
(七)占用、堵塞、封閉房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礙安全疏散的行為;
(八)損壞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防雷裝置、電梯等設施設備;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六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房屋所有權人或者房屋使用人需要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改變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外牆上開門、窗及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應當依法經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七條 對住宅房屋進行室內裝飾裝修的,應當向受委託管理人申報登記,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明;
(二)申請人身份證件;
(三)變動房屋建築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超過設計標準增加樓面荷載的,需提交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的設計方案。
第十八條 受委託管理人應當將住宅房屋室內裝飾裝修的禁止行為和有關注意事項書面告知房屋所有權人,並對裝飾裝修項目進行現場巡查。對違反本辦法規定影響房屋安全的,應當及時勸阻,要求改正;對拒不改正的,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房產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管理

第十九條 房屋安全鑑定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負責。房屋安全鑑定機構作出的鑑定報告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從事房屋安全鑑定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並經培訓合格。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以外的單位不得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權人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一)達到房屋設計使用年限仍繼續使用的;
(二)學校、幼稚園、醫院、體育館、商場、影劇院、賓館、地下停車場庫等大型公共建築和人員密集場所的房屋,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一半以上的;
(三)出現房屋結構開裂、變形,地基不均勻沉降等危及使用安全跡象的;
(四)拆改房屋主體結構,明顯加大荷載的;
(五)遭受自然災害或者事故,房屋出現結構損傷的;
(六)毗鄰建設工程施工現場,距離基坑、基礎施工開挖深度二倍範圍內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進行鑑定的房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的房屋應當每隔一年進行一次鑑定;第(二)項的房屋每隔5年進行一次鑑定;第(三)、(四)、(五)項的房屋應當在影響房屋安全的情況出現時,及時申請鑑定;第(六)項的房屋由建設單位在基坑、基礎施工開挖前委託鑑定。
第二十二條 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房屋安全鑑定委託書;
(二)委託人基本情況的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四)房屋的相關技術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三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依據國家的規範和標準進行鑑定。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時,應當有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
第二十四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在接受委託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出具鑑定報告;房屋結構複雜、鑑定難度較大的,延長鑑定時限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並應當向委託人出具書面說明。
第二十五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及鑑定人員對出具的鑑定報告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依法鑑定,不得偽造、變造鑑定報告。
第二十六條 委託房屋安全鑑定,委託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支付鑑定費用。住宅房屋安全鑑定,經依法核定為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且無力承擔危險房屋鑑定費用的,可以向市、縣(市)、上街區房產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減免。
第二十七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將鑑定報告按規定報市、縣(市)、上街區房產管理部門備案。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市、縣(市)、上街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危險房屋的治理

第二十八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根據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的鑑定報告,對危險房屋分別採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異產毗連房屋自然損壞,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由相關房屋所有權人共同採取處理措施解除危險,所需費用按照各自房屋建築面積比例分攤。
第二十九條 危險房屋治理期間或者恢復正常使用前,不得轉讓、出租或者作為周轉用房。房屋所有權人應當設定防止他人進入的圍欄或者明顯的危險房屋標誌。
第三十條 縣(市、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督促房屋所有權人及時治理危險房屋,並對危險房屋修繕加固和排險的結果進行檢查、記錄。
第三十一條 危險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房產管理等有關部門採取加固、修繕、拆除、改建等措施代為治理:
(一)危及公共安全,房屋所有權人拒不治理的;
(二)房屋所有權人確有困難無力治理的。代為治理的費用,由房屋所有權人承擔。經依法核定為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且無力承擔危險房屋治理費用的,可以向縣(市、區)房產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減免。
第三十二條 危險房屋為唯一居住用房的,房屋所有權人、房屋使用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申請臨時過渡性住房。危險房屋治理結束後房屋所有權人、房屋使用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搬出過渡性住房;逾期不搬的,按該區域房屋租賃市場價格計收租金。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普查出的成片危險房屋優先納入城市建設規划進行改造。
第三十四條 房屋應急搶險應當按照應對突發事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至(四)項規定的,由市、縣(市、區)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房屋所有權人或者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鑑定的,由市、縣(市、區)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出具虛假鑑定報告的,由市、縣(市、區)房產管理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鑑定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房屋所有權人未根據鑑定報告對危險房屋及時治理,危及公共安全的,由市、縣(市、區)房產管理部門責令治理,拒不治理造成損壞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以圍攻、謾罵、毆打或者其他方式阻礙房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職責,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房產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管理許可權的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查處違反房屋安全管理的行為的;
(二)對鑑定出的危險房屋,未向社會公告的;
(三)未督促房屋所有權人對危險房屋及時治理的;
(四)未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監管職責,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宗教和文物保護單位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鄭州市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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