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城市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實施辦法

運城市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實施辦法,運城市地方性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運城市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實施辦法義項名:
  • 施行地區:運城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制定程式,保障規範性檔案質量,促進依法行政,根據《山西省規範性檔案制定與備案規定》(山西省政府令第168號)和《山西省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暫行辦法》(山西省政府令第190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市人民政府及政府辦公廳根據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向社會公開發布的規範行政管理事務且能反覆適用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檔案。
人事任免決定,內部管理制度,技術操作規程,對具體事項的通報、通知以及行政處理決定等檔案,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符合本市實際,具有可操作性;
(二)權利與義務相統一。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履行義務的,應當規定保障其權利實現的途徑;
(三)職權與責任相統一。保障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許可權、程式和責任;
(四)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要求。
第四條 規範性檔案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命令”、“決定”、“意見”等。
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可冠以“實施”一詞。
第五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一)行政處罰;
(二)行政許可;
(三)行政強制;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六條 規範性檔案可以用條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規範性檔案的名稱為“規定”、“辦法”的,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規範性檔案一般不分章、節,但條款較多、內容複雜的除外。
規範性檔案的文字表述,應當規範、準確、簡潔、嚴肅,使用語言和標點符號應當正確、規範。
第二章 起草
第七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起草部門應當深入實際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方式進行。
起草涉及重大複雜問題的規範性檔案,可以邀請相關專家參加。涉及法律政策問題較多的,應當邀請政府法制機構提前介入。
第八條 起草的規範性檔案,涉及市人民政府多個部門職責的,起草部門應當充分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相關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反饋書面意見,沒有明確表明意見的或逾期不反饋的視為同意。
第九條 規範性檔案起草完畢,應當先由起草部門的內設法制機構進行審核並簽署意見,經部門辦公會議討論通過、負責人簽名後,再報市政府辦公廳審核。
規範性檔案由多個工作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該多個起草部門的內設法制機構分別審核、主要領導簽署意見。
第三章 審核
第十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在決定之前應當報市政府辦公廳有關秘書科把關,再由市政府秘書長批轉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適當性和協調性審核。
第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的起草部門,應當向政府法制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範性檔案草案文本;
(二)規範性檔案草案說明,內容包括: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可行性分析與論證、將採取的重要措施和部門法制機構審核情況、有關部門的意見、協調情況以及聽取社會有關方面意見情況等作出說明;
(三)規範性檔案草案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有關政策檔案;
(四)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 除緊急情況外,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規範性檔案草案審核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審核意見,涉及重大複雜問題確需延長審核時間的,可以適當延長。
第十三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從以下方面對規範性檔案草案進行審核: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有關政策規定;
(二)是否依據本辦法的規定聽取社會有關方面意見和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三)是否經起草部門和相關部門內設法制機構審核;
(四)是否與現行有關規範性檔案重複或者牴觸;
(五)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 政府法制機構在規範性檔案審核中,認為需要補充材料的,起草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提供。
第十五條 政府法制機構對報送的規範性檔案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以書面形式提出同意制定的審核意見;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以書面形式提出不同意制定或修改的審核意見。
第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涉及重大複雜問題,政府法制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召集有關方面的代表和專家召開座談會、論證會,進行論證,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退回起草部門:
(一)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省有關政策將要作重大調整或者規範的;
(二)有關部門對草案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擬採取的重要措施存在重大分歧,起草部門未與其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
(三)向社會徵求意見時,公眾意見分歧較大、規範性檔案制定後難以實施的;
(四)照搬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內容的;
(五)擬定的行政管理目標和主要措施,本市暫時不具備相關客觀條件難以操作的;
(六)報送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和第十四條規定要求的。
第四章 決定與公布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應當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規範性檔案應當由市政府有關領導或者秘書長按照有關規定決定。
第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在市政府公眾信息網站公布。未經公布的規範性檔案無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
第二十條 規範性檔案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可能影響規範性檔案施行或可能造成重大損失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印發的《運城市政府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運政發〔2004〕2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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