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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程式,加強對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監督管理,維護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規範性檔案(以下簡稱規範性檔案)是指除市政府規章外,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可以反覆適用,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檔案。
第三條 本市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機關內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決定、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以及向上級行政機關的請示、報告等,不適用本辦法。
違反本辦法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無效。
第四條制定機關應當對其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和適當性負責。
規範性檔案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循法制統一、權責一致、公眾參與、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五條 規範性檔案的名稱應當符合簡潔、醒目、全面、準確的要求,可以使用“辦法”“規定”“決定”“規則”“細則”“意見”“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條例”。
第六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一般應當經過下列程式:
(一)調研起草;
(二)公開徵求意見;
(三)專家論證;
(四)合法性審核;
(五)集體討論決定;
(六)登記編號;
(七)公布;
(八)備案。
屬於重大行政決策的規範性檔案,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風險評估。
第七條 規範性檔案用語應當準確、規範,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規、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範性檔案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八條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法規的配套規範性檔案和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同級黨委(黨組)。
第二章 許可權和範圍
第九條 下列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是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可以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
(二)市、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
(三)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
(四)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行政機關的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機構,部門管理機構、派出機構和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實行規範性檔案制定主體資格管理制度,其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級規範性檔案制定主體的確認並公布。
第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執行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的規定;
(三)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
(四)規範本行政區域、本行業、本系統的具體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需要制定規範性檔案的,所涉及的有關部門應當協商一致。
第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一)行政許可;
(二)行政處罰;
(三)行政強制;
(四)行政徵收;
(五)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以基金、會費等名義的收費;
(六)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
(七)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
(八)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
第三章 起草和審核
第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組織起草,可以確定由其一個或者兩個以上工作部門或者內設機構、下屬機構具體負責起草工作。
第十五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起草規範性檔案,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規範性檔案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起草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規範性檔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自行起草的,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進行論證。
第十六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起草的規範性檔案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人民民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第十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是市政府規範性檔案合法性審核機構,負責市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審核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應當明確承擔規範性檔案合法性審核的部門或者機構。
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鄉(鎮)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明確承擔規範性檔案合法性審核的機構或者人員。
第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起草完成後,按照以下規定報請合法性審核:
(一)以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其辦公機構名義印發的規範性檔案,或者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起草、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以部門名義印發的規範性檔案,由同級人民政府合法性審核機構進行審核;起草部門已經明確合法性審核機構的,應當先由起草部門合法性審核機構進行審核。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本單位合法性審核機構進行審核,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由市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審核。
(三)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鄉(鎮)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已經明確專門合法性審核機構,由本單位合法性審核機構或者合法性審核人員進行審核;未明確專門合法性審核機構的,統一由縣(區)人民政府合法性審核機構進行審核。
第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報請合法性審核,應當提交規範性檔案送審稿及其說明,制定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徵求意見及意見採納情況,起草過程中形成的其他有關材料。起草部門已經進行合法性審核的,還應當提交其合法性審核意見。
規範性檔案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對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及其協調處理情況等作出說明。
第二十條 合法性審核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採用多種方式進行合法性審核,提高質量和效率。
對影響面廣、情況複雜、社會關注度高的規範性檔案,在審核過程中遇到疑難法律問題,要在書面徵求意見的基礎上,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聽取有關方面意見。
建立健全專家協助審核機制,充分發揮政府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和有關專家在規範性檔案合法性審核中的作用。
第二十一條 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進行合法性審核,主要審核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制定主體合法;
(二)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
(三)同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相牴觸;
(四)違法設立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收費等事項;
(五)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作出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定;
(六)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作出增加本單位權力或者減少本單位法定職責的規定;
(七)違反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
合法性審核機構在審核中需要有關單位作出說明的,有關單位應當在要求期限內回復;需要協助工作的,有關單位應當配合。
第二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法性審核機構可以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規範性檔案的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內容分歧意見較大,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協商的;
(三)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
第二十三條 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合法性審核機構可以進行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和合法性審核機構的意見上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決定。
第二十四條 合法性審核機構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審核結束後,應當根據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應當予以修改的書面審核意見。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合法性審核意見對規範性檔案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補充;特殊情況下,起草單位未完全採納合法性審核意見的,應當在提請制定機關審議時詳細說明理由和依據。
未經合法性審核或者經審核認定存在不合法的規範性檔案送審稿,在作出必要的修改前,不得提交會議討論。
第四章 決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本級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市、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派出機關,鄉(鎮)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的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本單位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集體審議應當充分發揚民主,確保參會人員充分發表意見,集體討論情況和決定應當如實記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載明。
第二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經審議通過或者批准後,由制定機關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並及時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報刊、廣播、電視、公示欄等公開向社會發布。公布時間以首次向社會公布的日期為準。
規範性檔案在政府公報和政府網站公布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未經公布的規範性檔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執行。
第二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向社會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執行,或者不利於應對突發事件、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除外。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檔案對規範性檔案施行日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制定機關可以根據需要確定規範性檔案的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超過5年。名稱冠以“暫行”“試行”的,有效期一般不超過2年。
標註有效期的規範性檔案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制定機關應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經評估,需要繼續實施的,由制定機關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重新登記、編號、公布,並報送備案。
第二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負責解釋。
第五章 備案和審查
第三十條 制定機關應當自規範性檔案發布之日起15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市、縣(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市、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派出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三)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縣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司法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備案審查機構,具體負責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工作。報送市、縣(區)人民政府備案的規範性檔案,徑送市、縣(區)司法行政部門。
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範性檔案正式文本、起草說明、合法性審核意見各一式三份,同時報送電子文本。
第三十二條 報送備案的材料不屬於本辦法第二條所稱的規範性檔案,或者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市、縣(區)司法行政部門不予備案,將材料退回,並說明理由。
報送備案的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市、縣(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知制定機關在5個工作日內補正材料;補正後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司法行政部門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市、縣(區)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組織有關專家參與備案審查。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司法行政部門審查規範性檔案時,需要有關行政機關提出意見的,有關機關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回復;需要說明有關情況的,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予以說明。
第三十五條 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存在本辦法第二十一條所列情形的,市、縣(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提出備案審查處理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責令制定機關在20日內自行修改或者自行撤銷;制定機關拒不執行的,市、縣(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撤銷該規範性檔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監督管理和問責
第三十六條 制定機關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定期向社會公布現行有效的規範性檔案目錄;市、縣(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定期向社會公布準予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目錄。
市、縣(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每年2月底前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度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情況,同時抄報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
第三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檔案存在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其制定機關書面提出審查建議,制定機關收到書面審查建議後,應當予以研究。經研究,認為規範性檔案確有違法的,制定機關應當自行改正或者撤銷,並將審查情況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與同級人大常委會規範性檔案備查審查機構的協調配合,建立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探索建立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銜接機制,推動行政監督與司法監督形成合力,及時發現並糾正違法規範性檔案。
第四十條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或者實施機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開展規範性檔案評估工作,並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具體承擔。
第四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每5年組織一次規範性檔案全面清理。
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清理:
(一)規範性檔案涉及的內容已制定新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自治區制定新的政策的;
(二)規範性檔案涉及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自治區政策被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國家或者自治區要求進行及時清理的。
制定機關應當將規範性檔案清理的情況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二條 制定機關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報送備案規範性檔案的,由市、縣(區)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報送備案。
第四十三條 制定機關存在本辦法第三十五條拒不執行情形的,由司法行政部門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建議。本級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對制定機關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合法性審核機構未嚴格履行審核職責導致規範性檔案違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未經合法性審核或者不採納合法性審核意見導致規範性檔案違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修改、廢止規範性檔案,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