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行政審批目錄管理辦法

《西藏自治區行政審批目錄管理辦法》在2012.05.11由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行政審批目錄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2年05月11日
  • 實施時間:2012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審批,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及國務院關於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區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有行政審批權的其他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審批,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審批,是指行政機關根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提出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認可其資質資格、確認特定民事關係或特定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行為。
第四條 自治區行政審批目錄管理機構為自治區行政審批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自治區審改辦)。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自治區審改辦在集中清理行政審批項目的基礎上,審核確認、制定發布《西藏自治區行政審批項目目錄》(以下簡稱《目錄》),並適時進行調整,負責全區行政審批的登記備案、取消調整、程式規範、信息共享、統計分析、事項評價、日常監管等工作。
第五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審批,應當堅持“合法、合理、效能、責任、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變化,對其實施的行政審批進行定期或不定期評價。
第六條 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審批,應當列入《目錄》,未列入《目錄》的事項嚴禁審批。行政審批的增加、取消和調整,應當依據本辦法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七條 《目錄》中的行政審批,包括自治區、地(市)、縣(市、區)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審批。《目錄》中的行政審批,包括審批部門、審批事項名稱、性質、審批期限、收費等情況。
第八條 列入《目錄》的行政審批,必須依法設立。《目錄》中的行政審批,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予以取消或調整:
(一)國家予以取消或調整的,或設定行政審批事項的相關法律依據已經被廢止或調整的;
(二)雖有法定設定依據,但與現實管理要求不相適應,難以達到管理目的的,或原屬程式性日常管理工作以批代管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四)有額度和指標限制或涉及公共資源配置、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等事項,可以利用公開招投標、拍賣、掛牌、專營權轉讓、租賃、承包等市場機制或其他方式進行管理的;
(五)通過制定標準、質量認證、事後監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達到管理目的的;
(六)涉及多部門、多環節審批且相同或相近的職能可以由一個部門承擔的;
(七)自治區級行政機關依法實施的行政審批,由地(市)、縣級行政機關實施更加便捷有效的;
(八)由下級機關負責檢測、檢驗,上級機關批准發證的事項,可下放管理層級,或視情況可由符合法定條件的專業技術組織負責實施的;
(九)其他應予取消或調整的情形。
第九條 嚴格控制新增行政審批。政府規章、規範性檔案起草過程中擬增設行政審批的,應當開展調查研究,進行必要性、可行性論證,聽取專家、利害關係人和有關組織及自治區審改辦意見。徵求自治區審改辦意見時,應當提供調查研究情況,將贊成和反對的意見與理由分類列明。
第十條 行政機關擬新增、取消或調整行政審批,應當提出具體意見,經自治區審改辦審核後,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
行政機關實施依據有關規定新增的行政審批,應當在正式實施行政審批的45個工作日前,向自治區審改辦提出申請,自治區審改辦在1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後編碼列入《目錄》。
國家予以取消、調整的行政審批,以及設定行政審批的有關法律依據已經廢止或調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國家有關檔案公布後,或設定依據廢止或調整後30個工作日內,向自治區審改辦提出具體意見,自治區審改辦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列入《目錄》但未發生審批業務的審批項目,在發生審批業務後20個工作日內報自治區審改辦備案。因機構職能調整等原因需調整審批機關的,在調整事由發生後20個工作日內由新審批機關商原審批機關報自治區審改辦備案。
第十一條 地(市)、縣(市、區)行政機關實施依據有關規定設立的行政審批,應當經自治區歸口主管行政機關或地(市)審改辦統一報自治區審改辦登記備案,編碼後列入《目錄》,實行統一監管。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於每年1月15日前,將上年度行政審批工作開展情況,包括辦理情況、收費情況、年檢情況、日常監管情況,以及行業協會、中介機構參與審批或提供有關服務等情況,以及下一年度改善政府服務、提高行政效率的措施,報本級審改辦,由本級審改辦匯總分析後報上級審改辦,重要情況專題報同級人民政府。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行政機關應當支持各級審改辦推進行政審批信息共享工作,制定審批信息資源目錄體系、交換體系。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審批信息送同級審改部門,實現審批信息資源規範動態管理和跨部門、跨系統交換共享。
第十四條 自治區審改辦應當及時公布變更的行政審批目錄,完善行政審批查詢系統,保證目錄的合法、有效。行政機關應當在行政審批變更後20個工作日內,在受理或審核地點對外公布。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自治區審改辦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貽誤工作、造成不良後果的,自治區審改辦根據情節輕重提出意見,行政監察機關對責任部門及責任人依法依紀追究責任。
第十六條 各地區行署、拉薩市人民政府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辦法,制定本級行政審批目錄管理辦法。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審改辦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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