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規範性檔案制定與備案規定

《山西省規範性檔案制定與備案規定》在2003.12.05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規範性檔案制定與備案規定
  • 頒布時間:2003年12月05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2003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條 為了促進依法行政,規範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備案行為,維護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定程式制定、發布的針對不特定的多數人和特定事項,涉及或者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在本行政區域或其管理範圍內具有普遍約束力,能夠反覆適用的行政措施、決定、命令或者指示等行政規範。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備案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
(二)體現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轉變;
(三)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要求;
(四)語言準確、簡明,符合國家行政機關公文格式。
第五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立項規劃、調研起草、徵求意見、協調分歧、論證聽證、法律審核、討論決定、簽署公布等程式進行。
因發生重大災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經制定機關的行政首長批准,可以簡化制定程式。
第六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一)行政處罰;
(二)行政許可;
(三)行政強制。除省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和省財政、物價部門的規範性檔案外,其他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標題中不得冠以行政區域名稱。
第七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和社會各界的意見。起草重要的規範性檔案可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進行。
第八條 規範性檔案內容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責的,相關部門應當共同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行政首長辦公會議通過,並由行政首長簽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經部門行政首長辦公會議通過,並由行政首長簽發。
規範性檔案通過前,起草機構應當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本部門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十條 規範性檔案按下列規定向社會公布: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在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報刊登,同時在省級主要報刊公布或者發布訊息;
(二)市、地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在市、地範圍內公開發行的報刊刊登,同時在當地新聞媒體發布訊息;
(三)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在其公告欄公布,同時在當地新聞媒體發布訊息。
具備條件的,應當同時在本級人民政府網站公布。
未向社會公布的規範性檔案無效。
第十一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辦公所在地和公共場所建立公告欄,公布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和本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及其他應當主動公開的信息。
在公告欄公布規範性檔案,公布日期不少於30日。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垂直領導市以上的工作部門為規範性檔案的備案機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級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報送和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以及下級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部門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報送工作。
實行垂直領導工作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部門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報送和本系統下級機關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工作。
第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應堅持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十四條 省以下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設立該機關的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同時抄送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兩個以上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機關報送備案。
實行垂直領導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送本級人民政府。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以下簡稱制定機關)應當在規範性檔案公布之日起15日內依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報送備案。
第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報送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範性檔案備案報告一份;
(二)規範性檔案正式文本二份;
(三)規範性檔案的起草說明二份。具備條件的,應當同時報送規範性檔案的電子文本。
第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起草說明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制定規範性檔案的依據、必要性和制定過程;
(二)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三)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八條 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是否超越許可權;
(二)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或者上級規範性檔案相牴觸;
(三)是否與其他規範性檔案對同一事項的規定相一致;
(四)內容是否適當,程式是否合法;
(五)其他應當審查的內容。
第十九條 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審查規範性檔案時,可以採取徵求意見、調查、要求制定機關說明情況等方式進行。要求制定機關說明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時間內予以說明。
第二十條 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後,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或者不適當的,責令制定機關停止執行並限期改正;制定機關在規定的期限內不修改或者不廢止的,提出處理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改變或者撤銷,或者經本級人民政府授權後,直接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二)規範性檔案之間相互有衝突的,進行協調;協調不一致的,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三)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公布形式不規範或者存在技術性問題的,責令制定機關限期處理。
第二十一條 接受抄送的行政機關認為抄送的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或者不適當以及規範性檔案之間相互衝突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或者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書面建議。
制定機關或者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接到書面意見後應當核實,並在15日內予以答覆;確有問題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改正。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或者不適當以及規範性檔案之間相互衝突的,可以向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書面審查建議。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收到書面審查建議後予以審查;確有問題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理,並將審查或者處理情況書面答覆提出建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申請行政複議時提出對規範性檔案的審查申請,或者行政複議機關在複議審查時認為有關規範性檔案不合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發現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或者不適當的,應當自收到本規定第十六條所列材料之日起30日內,以責令改正通知書或者責令處理決定通知書通知制定機關。
對專業性特彆強、情況特殊或者需要調研、協調、徵詢意見的,經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審查期限,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五條 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有關責令改正通知書或者責令處理決定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對規範性檔案進行修改或者廢止。制定機關對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申請覆核。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二十六條 制定機關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於每年1月31日前將本機關上一年度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目錄報送備案機關。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度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情況,同時抄送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機構。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對本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或者不適當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規範性檔案修改和廢止按制定程式執行。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規範性檔案備案情況的檢查,監督制定機關和備案機關履行本規定的職責。
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制定機關落實備案審查處理意見的監督。
第三十條 制定機關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或者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造成侵權的,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的《山西省規章和規章性檔案備案辦法》(晉政辦發[1991]9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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