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依法行政,規範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監督管理行為,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和政令暢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與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規範性檔案(以下簡稱規範性檔案),是指除政府規章外,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制定機關),依照法定許可權、程式制定並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在本行政區域或者其管理範圍內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時期內反覆適用的公文。
制定機關內部執行的管理規範、工作制度、技術操作規範、機構編制、會議紀要、工作方案、請示報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對具體事項的通報、通知及行政處理決定等檔案,不屬於規範性檔案。
臨時機構、議事協調機構、部門內設機構和其下屬單位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四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與監督管理,應當遵循法制統一、精簡效能、權責一致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規範性檔案的監督管理工作,將規範性檔案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督察的內容,並作為依法行政考核內容。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備案、清理、監督等工作。
第六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立項計畫、調研起草、徵求意見、協調分歧、評估論證、合法性審核、集體討論決定、簽署公布等程式進行。
因發生重大災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經制定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簡化制定程式。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規範性檔案合法性審核、備案審查信息化建設。
第二章 起 草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規範性檔案,可以確定由一個部門起草或者幾個部門共同起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規範性檔案,可以確定由一個或者幾個內設機構、下屬單位起草。
第九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深入實際調查研究,廣泛聽取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方式進行。
起草涉及重大複雜問題或者專業性較強的規範性檔案,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參加。
第十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
(二)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收費等事項,不得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程式或者條件,不得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複證明、無謂證明的內容;
(三)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不得規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內容;
(四)不得規定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勞動權、休息權等基本權利的內容;
(五)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不得規定增加本單位權力或者減少本單位法定職責的內容;
(六)不得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性競爭內容的措施,違法干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違法設定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等;
(七)不得對黨委、人大、政協、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範圍的事項作出規定。
第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細則”、“意見”等。
為實施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可冠以“實施”一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標題中不得冠以本行政區域名稱。
第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可以用條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規範性檔案的名稱為“規定”、“辦法”、“細則”的,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
規範性檔案格式應當符合黨政機關公文格式國家標準,文字表述應當準確、簡明、嚴謹、規範。
第十三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起草部門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清理與其內容相關的現行規範性檔案,對與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基本相同或者牴觸的現行規範性檔案,應當在規範性檔案內容中規定廢止性條款。
第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涉及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職責相關的,起草部門應當充分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未採納有關部門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組織協調、達成一致意見。個別意見未達成一致的,應當說明理由。
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涉及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應當徵求其意見。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起草的規範性檔案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政策將要作重大調整或者規範的;
(二)有關部門對規範性檔案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採取的措施存在重大分歧,未協商或者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的;
(三)社會公眾意見較大,規範性檔案制定後難以實施的;
(四)起草的規範性檔案照搬照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內容較多,沒有新的實質內容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檔案已經作出明確規定的;
(六)相關內容現行檔案已有規定且仍然有效的。
第三章 合法性審核
第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在提交制定機關集體討論前,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核,不得以徵求意見、會簽、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辦公機構制定印發規範性檔案,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起草,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部門制定印發規範性檔案,經起草部門內部審核機構審核後,起草部門應當將規範性檔案送審材料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制定印發規範性檔案,由本部門確定的審核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
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制定印發規範性檔案,由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制定印發規範性檔案,由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核。
第十七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核的規範性檔案,起草部門應當報送下列材料,並對報送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一)送審公函;
(二)規範性檔案草案文本;
(三)規範性檔案起草說明;
(四)制定規範性檔案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有關政策;
(五)徵求意見匯總及採納情況;
(六)起草部門的合法性審核意見;
(七)有關內容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需提供市場公平性競爭審核意見;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起草部門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由牽頭部門負責報送材料。
起草部門報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缺失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告知起草部門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並限期補送。
第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規範性檔案的依據、必要性和起草過程;
(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採取的主要措施;
(三)徵求意見情況及分歧意見協調情況;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收到規範性檔案送審材料後,應當提出書面審核意見。除為了預防、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實施規範性檔案外,合法性審核時間一般不少於五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十五個工作日。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履行審核職責,審核規範性檔案以下內容:
(一)制定主體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許可權;
(三)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
(四)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送審的規範性檔案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審核通過的,以書面形式提出同意的合法性審核意見;
(二)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審核通過的,以書面形式提出修改意見或者其他意見。
收到合法性審核意見後,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處理。起草部門對合法性審核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合法性審核意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申請覆核,審核檔案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提出覆核意見。
第二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涉及重大複雜問題或者有關部門職能的,審核檔案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傳送有關部門徵求意見,也可以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研究論證,或者進行調查研究,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有關部門收到規範性檔案草案徵求意見稿後,應當認真研究並提出書面意見,加蓋本部門公章後按要求時限回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制定印發規範性檔案,合法性審核程式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章 決定與公布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政府全體會議、常務會議或者辦公會議審議通過,並由主要負責人簽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機構制定規範性檔案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經部門辦公會議審議通過,並由主要負責人簽發。
未經合法性審核並同意的規範性檔案草案,不得提交會議討論,不得印發執行。
第二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簽發後,制定機關應當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
第二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印發後,應當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報刊、廣播、電視、公示欄等方式向社會公開發布,不得以內部檔案形式印發執行。
未向社會公布的規範性檔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辦公所在地和公共場所建立公告欄,公布本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也可以通過政務新媒體、報刊、廣播、電視向社會公開發布。
在公告欄公布規範性檔案,公布日期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二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但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可能影響規範性檔案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備案審查
第三十條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應當堅持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辦公機構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辦公機構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同時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或者兩個以上工作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下級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政府。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的辦公機構負責規範性檔案備案報送工作。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牽頭部門的辦公機構負責備案報送工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工作。實行垂直管理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工作部門確定的審查機構負責下級部門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工作。
第三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在規範性檔案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報送備案。
第三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報送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同時提交電子文本:
(一)規範性檔案備案報告一份;
(二)規範性檔案正式文本兩份;
(三)規範性檔案起草說明兩份;
(四)其他相關材料。
第三十五條 備案審查機構應當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第三十六條 備案審查機構審查規範性檔案,可以採取徵求意見、調查研究、要求制定機關說明情況等方式進行。要求制定機關說明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時間內予以說明。
第三十七條 備案審查機構應當自收到規範性檔案送審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根據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未發現規範性檔案存在違法內容的,存檔備案。
(二)發現規範性檔案存在違法內容的,建議制定機關停止執行並在規定期限內修改或者廢止,制定機關逾期未修改或者未廢止的,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或者撤銷;
(三)發現規範性檔案之間相互有衝突的,進行協調,協調不一致的,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四)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公布形式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建議制定機關在規定期限內處理,制定機關逾期不處理的,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對專業性特彆強、情況特殊或者需要調研、協調、徵求意見的,經備案審查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審查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三十八條 接受抄送的行政機關發現抄送的規範性檔案存在違法內容以及規範性檔案之間相互衝突的,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制定機關接到書面意見後應當核實,並在十五日內予以答覆;確有問題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改正。
第三十九條 制定機關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於每年1月31日前將本機關上一年度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目錄報送備案機關。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度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情況,同時抄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第六章 清 理
第四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註明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超過五年,試行、暫行的規範性檔案,有效期一般不超過兩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規範性檔案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執行的,或者規範性檔案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在有效期屆滿前重新制定公布。
第四十二條 制定機關每隔兩年應當對本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進行一次清理。規範性檔案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或者不適當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規範性檔案修改按照制定程式執行。
第四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清理結束後,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繼續有效、廢止和失效的規範性檔案目錄;未列入繼續有效規範性檔案目錄的,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七章 監督與考核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對本部門本系統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備案審查機構應當加強對制定機關落實備案審查處理意見的監督。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規範性檔案管理制度,建立規範性檔案制定與審查通報機制。
第四十六條 制定機關發現存在違法規範性檔案的,應當及時糾正,造成嚴重影響的按照有關規定問責。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制定機關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造成侵權的,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制定機關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造成侵權的,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工作人員在規範性檔案制定與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規範性檔案的制定與監督管理活動,依照本辦法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規定執行。屬於重大行政決策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規範性檔案制定與備案規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8號)和《山西省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暫行辦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