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1989年3月17日)
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使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
工作科學化、規範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證法規、規章質量,特制定本規定。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和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情況下,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審議。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
法律、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制定下列規章:
一、貫徹執行國務院行政法規的實施細則或實施辦法;
二、貫徹執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的實施細則或實施辦法;
三、根據全省體制改革和經濟建設以及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規定、辦法、規則等。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各委、辦、廳、局(簡稱省直各部門,下同),依據國務院有關部門或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在本部門的職責許可權範圍內,可制定規範性檔案,其名稱可稱規定、辦法、細則等。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起草工作的組織、指導、督促、協調和草案的審查、修改、送審。
省直各部門應確定專門機構或人員,負責地方性法規、規章及本部門規範性檔案的起草事宜。
第二章 計畫
第七條省直各部門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及法制建設的需要,應於每年年底提出後兩年起草法規、規章草案計畫的意見,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應於每年年初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兩年工作計畫,報省人民政府審定。
第八條經省人民政府審定批准的起草地方性法規、規章的工作計畫,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組織實施。在實施過程中,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計畫作適當的調整。
第三章 起草
第九條省直各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工作計畫,負責本部門職責範圍內有關的法規、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法規、規章草案內容涉及一個部門職責的,由該部門負責起草工作;法規、規章草案內容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責的,由其中一個主要部門牽頭,各有關部門參加,組成聯合起草組,負責起草工作;對一些重要的法規、規章草案,必要時可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起草工作。
省直各有關部門在起草法規、規章草案時,應組成起草組,並由部門領導人負責,按計畫規定的期限,在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的指導下,做好起草工作。
第十條起草法規、規章草案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以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為依據,不得與之相牴觸;
二、從本省實際出發,搞好調查研究,針對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提出切實可行的解決辦法;
三、增加立法的透明度,充分發揚民主,聽取多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儘可能請有關專家論證;
四、法規、規章一般應對制定的目的、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實體性規範、程式性規範、獎懲辦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規定;
五、法規、規章內容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應充分進行協商;
六、起草法規、規章草案,應注意同有關法規、規章相銜接,同時對現行內容相同的法規、規章進行清理,如現行法規、規章將被新起草的法規、規章所代替,則應在草案中寫明予以廢止;
七、法規、規章的內容一律用規範化條文表達,做到結構嚴謹,用詞準確,簡明扼要。
第十一條起草單位草擬的法規、規章草案,應先在本部門、本系統廣泛徵求意見,由部門負責人主持修改,力求完善。
第十二條法規、規章草案定稿後,要撰寫起草說明。說明的內容應包括制定的目的、立法依據、對主要條款的解釋、不同意見的協商解決情況及其它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四章 送審
第十三條呈報省人民政府的法規、規章草案,須經起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簽字,連同說明和有關資料各四十份,以公文形式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四條對呈報省人民政府的法規、規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審查。審查的要點是:
一、是否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一致,同我省現行的地方性法規、規章相協調;
二、是否符合本規定的要求;
三、是否切合我省實際,針對實踐中需要解決的問題提出了可行的處理辦法;
四、文字表述是否清楚、準確。
主要問題不符合前款要求,修改任務較大的,應退回起草單位研究修改。
第十五條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要求的法規、規章草案,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地區行政公署和市、縣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及專家的意見。
徵求意見可用書面形式,也可召開專門會議或採取其它形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視情況確定。
接到法規、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或通知的單位,應組織有關人員認真討論,提出修改意見、建議,根據通知要求,或者派專人按時參加研究修改,或者將書面意見,經單位負責人簽字後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六條對於分歧意見較大的法規、規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召集有關部門負責同志進行協調。經過充分協調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報省人民政府審定。
第十七條法規、規章草案經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組織協調修改,基本成熟後,報省人民政府分管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審查簽署意見,呈報省長或分管副省長審定。
第十八條法規、規章送審稿經過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或者副秘書長、秘書長、副省長、省長審閱後,認為需繼續修改、補充、協商研究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修改、補充和協調。
第十九條下列法規、規章草案經省長或分管副省長審定後,須提請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
一、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審議的法規草案;
二、涉及面較廣的重要規章草案;
三、省長或副省長認為需要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其它規章草案。
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法規、規章草案時,法規、規章起草部門負責人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人應到會作法規、規章起草說明或審查報告。
第二十條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審議的法規草案,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討論後,由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委會提出議案。議案由省長簽署。
第二十一條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審議的法規草案,在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前,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同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取得聯繫,通報情況,徵求意見。
第五章 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二條省人民政府規章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或經分管副省長審定同意後,以省人民政府令發布。省人民政府令由省長簽署。
省人民政府規章以省人民政府令發布後,同時印發規章文本。《山西政報》、《山西日報》應全文刊登,山西人民廣播電台、山西電視台應播發訊息。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門發布的規章,以部門檔案下發。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應將省人民政府規章每年清理彙編一次。
第二十三條省人民政府規章發布後,連同說明,報國務院備案。
第二十四條太原市人民政府、大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其他各地、市和省直各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在頒發後三十日內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備案。
第二十五條太原市人民政府、大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其他各地市和省直各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均不得與國家法律、法規、地方性法規、省人民政府規章相牴觸,如有牴觸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審查後報請省人民政府予以糾正或撤銷。
第六章 修改和廢止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各單位,在法規、規章的貫徹執行中,發現地方性法規、規章或規範性檔案有同國家法律、法規相牴觸的,或與我省實際不相適應,需進行補充、修改或廢止的,應將有關情況及時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二十七條法規、規章的修改和廢止,由省直各有關部門提出意見,經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審查後,報原頒發機關審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山西省人民政府頒發的《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行政規章程式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