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發布《上海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
  • 發布時間:2002年10月9日
  •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適用國家:中國
(2002年10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本市各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的制定程式,保證規範性檔案質量,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下列行政機關依據法定職權制定的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能反覆適用的檔案(以下簡稱規範性檔案),應當遵守本規定:
(一)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室);
(二)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各委、辦、局;
(三)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
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行政管理的組織制定規範性檔案,適用本規定。
行政機關內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制定主體的限制)
 臨時性機構和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四條(制定原則)
 行政機關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國家法制統一原則;
(二)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制定原則;
(三)職權與責任相一致原則;
(四)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原則;
(五)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原則。
第五條(名稱)
 規範性檔案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細則”、“決定”、“意見”、“通告”。
規範性檔案內容為實施上位法和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的,其名稱前可冠以“實施”兩字。
第六條(體例和語言文字)
 規範性檔案可以用條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規範性檔案的名稱稱“規定”、“辦法”、“細則”的,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
規範性檔案的用語應當準確、簡潔,使用文字和標點符號應當正確、規範。
第七條(制定程式)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行政機關公文辦理的規定;除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當按照調研起草、徵求意見、協調分歧、進行法律審核、作出審批決定、簽發公布等程式進行。
第八條(內容)
 規範性檔案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同時,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相牴觸。
規範性檔案應當科學地規範行政行為,符合轉變政府職能的要求。
第九條(不得設定的內容)
 除有法定依據或者國家另有規定的外,行政機關不得在規範性檔案中設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
(二)行政處罰事項;
(三)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收費事項;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規定的事項。
第十條(組織起草)
 規範性檔案由行政機關組織起草。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室)組織起草規範性檔案時,可以確定由其一個或者幾個職能部門具體負責起草,也可以確定由其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規範性檔案的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職能部門職權的,應當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職能部門聯合起草;聯合起草的,可以由一個職能部門為主,其他職能部門配合。
其他行政機關組織起草規範性檔案,參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調研起草)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對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並對規範性檔案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第十二條(徵求意見)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徵求相關機關、組織和管理相對人或者專家的意見。
第十三條(意見的處理和協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提出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予以研究處理。
相關機關對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報上級行政機關協調或者裁定。
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和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說明。
第十四條(報請審核的材料)
 報請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室)發布規範性檔案,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報請審核的請示或者函;
(二)規範性檔案草案;
(三)起草說明(包括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目的、依據、主要內容和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等);
(四)徵求意見的有關材料;
(五)起草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
(六)其他參閱材料。
其他行政機關發布規範性檔案需要提供有關材料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法律審核)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提供的材料提出法律審核意見。
審核意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機關法定的職權範圍;
(三)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
(四)是否與相關的規範性檔案相協調、銜接;
(五)是否徵求相關機關、組織和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六)是否對重大分歧意見進行協調;
(七)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十六條(審核修改和退文處理)
 法制機構可以對報請審核的規範性檔案草案進行修改,修改過程中可以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
法制機構在審核修改過程中,對存在的分歧意見可以進行協調,或者報請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決定。
規範性檔案草案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制定機關或者其法制機構可以將其退回起草部門,或者要求起草部門修改、補充材料後再報請審核。
第十七條(批准和簽發)
規範性檔案草案經法制機構審核,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法制機構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公文辦理的規定,報請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審批決定。
發布規範性檔案,應當由行政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署。
第十八條(公布)
 規範性檔案應當向社會公布,公布的方式應當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閱。
行政機關可以指定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新聞媒體等多種方式公布規範性檔案。
第十九條(施行時間)
 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後施行,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執行的除外。
第二十條(簡化制定程式)
 因發生重大災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經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簡化制定程式。
第二十一條(備案)
 規範性檔案公布後,應當報送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撤銷)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製定規範性檔案的,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予以撤銷或者責令其自行撤銷。
第二十三條(解釋)
規範性檔案的解釋權,由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行使。
第二十四條(彙編)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定期彙編已公布的規範性檔案。
第二十五條(清理)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經常對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並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以及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的調整情況,對已公布的規範性檔案進行修訂或者廢止。
第二十六條(套用解釋)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二ОО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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