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了規範本區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備案,加強對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監督管理,促進依法行政,建設服務型政府,根據《規章制定程式條例》、《法規規章備案條例》和《上海市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以下簡稱《市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定義)本細則所稱的行政規範性檔案(以下簡稱規範性檔案),是指本區行政機關依據法定職權或者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反覆適用的檔案。
第三條(適用範圍)本區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備案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細則。
第四條(原則)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應當遵循下列原則:(一)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二)維護法制統一和政令暢通;(三)保障公眾有序參與;(四)確保內容合法、合理、可行。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應當做到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第五條(工作部門)區人民政府辦公室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公文處理的相關規定,指導本區範圍內的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工作。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辦公室負責本部門起草、制定以及報送備案規範性檔案的協調工作。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本級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的法律審核,以及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工作。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承擔本部門起草、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的法律審核。鎮人民政府負責本機關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報送備案工作。
規範性檔案的起草
第六條(制定主體)下列行政機關可以制定規範性檔案:(一)區和鎮人民政府;(二)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
第七條(組織起草)規範性檔案一般應當由制定機關組織起草。起草規範性檔案,可以由一個行政機關負責起草,也可以由一個行政機關牽頭、相關行政機關配合起草(以下統稱“起草部門”)。起草部門可以委託有關專業機構或專家起草規範性檔案。
第八條(調研)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對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並對規範性檔案涉及的社會管理領域現狀、所要解決的問題、擬設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規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第九條(聽取意見)除本細則第十五條另有規定外,起草規範性檔案,起草部門應當聽取市有關主管部門、有關機關、組織和管理相對人或者專家的意見。起草部門聽取意見,一般應當採取書面徵求相關單位意見、召開座談會等方式;並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採取召開論證會、聽證會和公開徵詢社會公眾意見等其他方式。
第十條(意見的處理和協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提出意見和建議的,起草部門應當予以研究處理,並在起草說明中載明。有關機關對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報請上級行政機關協調或者決定。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和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規範性檔案的審核、發布和備案
第十一條(報請發布的材料)起草部門報請區人民政府發布規範性檔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報請區人民政府發布規範性檔案的請示;(二)規範性檔案草案(紙質及電子文本);(三)起草說明,內容包括起草目的、依據、需要解決的問題、主要內容、徵求意見情況以及分歧意見協調情況等;(四)起草依據目錄,包括法律、法規、規章目錄,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相關規範性檔案全文,區人民政府有關會議紀要和領導批示等;(五)起草部門的法律審核意見;(六)起草部門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的書面材料;(七)其他需要報送的材料。
第十二條(材料審核與轉送)制定機關辦公室負責對報送材料進行審查。對形式要件不齊全的,應當要求起草部門在2個工作日內補齊或作退文處理。形式要件齊全的,制定機關辦公室應當及時將報送材料轉送法制機構進行相應審核。
第十三條(法律審核)規範性檔案草案應當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進行法律審核。法制機構根據規範性檔案草案審核的具體情況,可以提出修改或退文的審核意見。起草部門應當根據法律審核意見進行修改或作相應處理。
第十四條(提交審議)區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草案經法制機構審核通過後,提交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其他規範性檔案草案經法制機構審核通過後,提交制定機關辦公會議審議。
第十五條(簡化制定程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制定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簡化本細則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制定程式:(一)為預防、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保障國家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規範性檔案的;(二)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規範性檔案的;(三)需要立即施行的臨時性措施;(四)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授權例行調整和發布標準的;(五)需要簡化制定程式的其他情形。按照前款規定簡化制定程式的,制定機關辦公室必要時可以就有關問題同時徵求制定機關法制機構的意見。簡化制定程式的理由,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第十六條(審議和發布)規範性檔案草案經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其他制定機關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後,由起草部門根據會議精神進行修改並報請制定機關發布。發布規範性檔案,一般應當載明制定機關、文號、檔案名稱稱、發布日期和施行日期等內容。規範性檔案應當由制定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署發布。
第十七條(公布)規範性檔案應當由制定機關向社會公布;未向社會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規範性檔案應當在政府網站上公布,還可以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公布。區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在同級政府公報上公布;有條件的,其他制定機關的規範性檔案也可以在政府公報上公布。政府公報登載的規範性檔案文本為標準文本;未在政府公報上登載的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向區檔案館提供的正式紙質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十八條(施行日期)制定機關應當明確規範性檔案的施行日期。
第十九條(解釋權)規範性檔案的解釋權,由制定機關行使。
第二十條(制定機關對有關建議的處理)制定機關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範性檔案提出的書面建議,應當予以核實。經核實發現規範性檔案確有問題的,制定機關應當自行改正或者撤銷。
第二十一條(有效期制度)規範性檔案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過5年;需要超過5年的,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理由。未明確有效期的,其有效期為5年。規範性檔案的名稱冠以“暫行”、“試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2年;未明確有效期的,其有效期為2年。
第二十二條(評估制度)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或者備案審查機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決定進行規範性檔案評估。規範性檔案在有效期屆滿後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在該檔案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進行評估。規範性檔案的評估可以由其起草部門或者實施機關組織進行,並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具體承擔。經評估後的規範性檔案擬在有效期屆滿後繼續實施或者作修改後繼續實施的,其起草部門或者實施機關應當在該檔案有效期屆滿的1個月前向制定機關提出,由制定機關參照本細則的有關程式重新發布。
第二十三條(清理制度)制定機關應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機關政策立、改、廢情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政府職能轉變等因素及時組織對相關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清理意見應當經制定機關法制機構審核。規範性檔案清理後,制定機關應當將決定廢止、失效的規範性檔案目錄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社會監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已經發布的規範性檔案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規範性檔案的書面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五條(報備時限和途徑)制定機關應當自規範性檔案發布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將規範性檔案報送備案:(一)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市政府備案;(二)鎮政府、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區人民政府備案;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發布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的行政機關按照前款規定報送備案。
第二十六條(報備材料)規範性檔案報送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範性檔案備案報告1份;
(二)規範性檔案正式文本5份(附電子文本1份);
(三)規範性檔案起草說明1份;
(四)規範性檔案制定依據目錄1份;
(五)制定部門的法律審核意見1份。
規範性檔案備案報告應當載明規範性檔案經有關會議審議的情況、發布和公布情況等內容。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按照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簡化制定程式,或者自發布之日起未滿30日即施行的,還應當在備案報告中註明理由。區法制辦負責對報送材料進行審查,對形式要件不齊全的,應當要求起草部門在5個工作日內補齊或作退文處理。
第二十七條(備案結果的公告)區法制辦通過政府網站和政府公報,定期向社會公告準予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目錄。區人民政府作出改變、撤銷規範性檔案的決定的,區法制辦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和政府公報,及時向社會公告。
附則
第二十八條(參照執行)修訂和廢止規範性檔案,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二十九條(套用解釋)本細則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區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施行日期)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