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關於多渠道籌措基礎教育經費暫行辦法

貴州省關於多渠道籌措基礎教育經費暫行辦法所屬類別是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2202
【發布文號】黔府[1990]59號
【發布日期】1990-09-04
【生效日期】1990-09-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貴州省關於多渠道籌措基礎教育經費暫行辦法
(1990年9月4日黔府〔1990〕59號)
第一條為了加強基礎教育,逐步建立以國家財政為主、多渠道籌措教育經費的新體制,根據國務院有關法規,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根據《國務院關於修改(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的決定》要求,按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2%的比例(對從事生產捲菸和經營菸葉產品的單位、減半徵收)征好用好城鎮教育費附加,徵收工作由稅務部門負責,所征費額納入預算管理。作為教育專項基金,存入財政教育費附加專戶,由教育行政部門統籌安排,按“先收後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則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根據“國發〔1984〕174號”檔案對農村按“富裕地區多征,貧困地區少征;豐年多征,災年少征”的原則,徵收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
(一)徵收對象: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的農業人口,從事農村工業、商業、建築、運輸、採礦和其他服務經營的農戶、聯戶、非農業個體戶,鄉(鎮)村企業。
(二)徵收率: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的農戶,以鄉(鎮)為單位,以上年收入為依據,按照農業人口人均收入不低於1%的比例計征,貧困戶免徵,從事其他產業經營的農戶、聯戶、非農業個體戶和鄉(鎮)村企業,按稅前利潤2%至3%的比例計征,凡農戶已按其專業經營收入繳納此項附加的,不再按農業人口重複徵收。
(三)徵收辦法,按農業人口人均收入計征的農戶,以鄉(鎮)為單位,由鄉(鎮)人民政府分戶造冊,由糧食部門於秋糧徵購時代征;從事其他產業經營的農戶、聯戶、非農業個體戶和鄉(鎮)村企業,由區、鄉財政所徵收。
中國小校舍的一次性建設投資,應在當地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本著量力、自願的原則,調動各方面的力量,積極籌集資金解決,不列入教育事業費附加內徵收。
第四條凡徵收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地、州、市、縣,都要從所征城市維護建設稅中按不低於10%的比例用於中國小改善辦學條件。
第五條已撥到各地、州(市)掌握的基建投資應保持適當比例用於中國小基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條收好、管好、用好中國小學雜費。我省中國小學雜費按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黔府辦〔1989〕97號檔案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
第七條鼓勵社會集資辦學、捐資助學。對廠礦企業、行政、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以提供資金、物資和獻工獻料等方式支持教育部門和學校改善辦學條件的應予鼓勵。對集資辦學、捐資助學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可通過頒發榮譽證書、登報、掛匾、樹碑等形式給予表彰。
第八條開展中國小勤工儉學,不斷增強學校自身發展能力。對中國小勤工儉學活動,各地應在劃撥基地、減免稅收、提供優惠政策等方面給予支持並解決實際問題。省、地(州、市)、縣(市、特區、區)應視財力情況安排一定資金作勤工儉學周轉金。勤工儉學收入除一部分用於擴大再生產外,其餘部分主要用於學校改善辦學條件。
第九條凡社會對中國小(幼稚園、託兒所)的各種收費,如排污費、綠化費、聯防費等有關部門應予免收或減收。
第十條根據分級辦學、分工管理的原則,基礎教育的經費由各級政府負責籌措。多渠道籌措的經費,哪一級政府籌措的由哪一級政府安排使用。
第十一條各級財政、教育部門安排預算內教育經費,應根據地方財力,逐步實行和完善定額加專項的辦法,以保證教育事業發展的需要。教育行政部門安排學校預算時,實行“經費包乾、結餘留用、超支不補、自求平衡”的原則,學校根據國家財經制度統籌安排使用好教育經費。
第十二條除財政安排的教育經費外,其餘各種渠道籌集的教育經費都必須納入預算外資金的專戶儲存,專項管理,由教育部門統籌安排,提出使用方案,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同級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三條各項籌措的資金應重點用於中國小(幼稚園、託兒所)改善辦學條件,如校舍維修、設備購置等。
第十四條各項籌措的資金除勤工儉學收入可將其一部分作集體福利及獎金外,其餘資金不得用於集體福利及獎金。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可安排部分用於改善民辦教師待遇和掃除青壯年文盲。
第十五條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對多渠道籌措的教育經費應建立健全各項財務制度,堅持專款專用,嚴禁挪用。資金的管理和使用都必須接受審計、財政部門的監督,使用情況要定期公布。對貪污、挪用及揮霍各種籌措資金的單位和個人,分別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追究責任。
第十六條利用多渠道籌措的資金修建校舍項目,所需土地由當地政府負責統籌解決,所需“三材”由當地計畫、物資部門優先照顧安排。
第十七條各級政府要加強對多渠道籌措教育經費工作的領導,根據工作需要成立籌資辦學管理委員會或小組,負責制定籌資規劃和實施辦法,做好宣傳和組織發動工作,統籌安排資金的使用。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省教委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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