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規範行政執法裁量權規定

《西藏自治區規範行政執法裁量權規定》是西藏自治區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規範行政執法裁量權規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執法裁量權,促進行政機關合法行政、合理行政,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裁量權的規範和監督,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對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裁量權(以下簡稱裁量權),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在法定職責範圍內,依據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範性檔案規定的方式、種類、標準、幅度和時限等,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結合具體情形進行審查、判斷並作出處理的權力。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裁量權基準(以下簡稱裁量權基準),是指行政機關結合行政執法實踐,對法律、法規、規章中裁量權的適用條件、情形等予以細化、量化而形成的規則和標準。
  第三條 行政機關規範裁量權,應當堅持依法、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體現合法性、合理性、科學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規範裁量權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本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關按照本規定規範和行使裁量權。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規範裁量權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行政機關起草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應當依法、合理設定行政執法權,對行政執法權的行使主體、條件、程式、種類、幅度等要素作出具體、明確規定,縮減行政執法裁量空間。
  第六條 自治區級、地(市)級行政機關應當對存在裁量空間的行政執法權進行清理,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職權變化情況,分類分項細化、量化裁量權,並制定裁量權基準。
  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由自治區級行政機關負責制定各類裁量權基準,在本系統適用。
  經國務院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或者綜合執法的行政機關,由該行政機關制定相關裁量權基準,在本機關適用。
  有立法權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規定的裁量權,分別由本市所屬的行政機關制定裁量權基準,在本市適用。
  上級行政機關已經制定相關裁量權基準的,有關行政機關可以不再制定,但可以在其規定的裁量權基準範圍內進行合理細化、量化。
  第七條 行政機關制定的裁量權基準,應當以規範性文
  件形式向本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並向社會公開發布。
  公開裁量權基準可能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可以不予公開。
  因法律、法規、規章調整或者經濟社會發展變化,需要調整裁量權基準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八條 行政機關制定的裁量權基準,應當按照行政權力依法規範公開運行的要求,錄入行政職權目錄,並在相關行政執法文書中載明。
  第九條 行政機關制定並發布的裁量權基準可以作為行政複議機關和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審查具體行政行為適當性的參照。
  第十條 行政機關制定裁量權基準,應當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經過科學論證,並經本部門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制定裁量權基準,應當遵循下列規則:
  (一)符合立法目的且在法定裁量幅度範圍內;
  (二)可以採用多種方式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應當選擇對當事人合法權益保護最有利的方式;
  (三)考慮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
  (四)建立健全內部工作程式,相對分離受理(立案)、調查、審查、決定、執行等環節;
  (五)平等對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事實、性質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況下,給予基本相同的處理;
  (六)依法執行迴避、公開、告知、聽證、調查取證、說明理由、重大決定集體討論、備案等程式制度。
  第十二條 地(市)級以上行署(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裁量權案例指導制度,定期編制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機關行使裁量權的典型案例,指導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典型案例的公開應當遵守信息公開相關規定,不得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十三條 制定裁量權基準的行政機關,應當自裁量權基準公布之日起7日內抄送同級人民法院。
第三章 特別規定
  第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許可存在裁量空間的,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權基準:
  (一)對行政許可條件有選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對應的具體情形;
  (二)對許可決定方式沒有明確規定或者可以選擇的,應當列出決定的具體方式;
  (三)對許可程式或者變更、撤回、撤銷、註銷許可程式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具體程式;
  (四)對許可辦理時限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具體情形的辦理時限;
  (五)對有數量限制的許可,應當公布數量和遴選規則;
  (六)對許可事項辦理過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權,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權基準。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存在裁量空間的,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權基準,裁量階次一般不少於3個:
  (一)對適用簡易程式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適用的具體情形;
  (二)同一種違法行為,可以選擇處罰種類的,應當列出選擇處罰種類的具體情形和適用條件;
  (三)同一種違法行為,有處罰幅度的,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列明每一階次處罰的具體基準;
  (四)對適用減輕、從輕、從重處罰的條件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減輕、從輕、從重處罰的具體情形;
  (五)對違法所得、非法財物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對違法所得、非法財物進行明確界定;
  (六)對適用不予處罰或者停止執行處罰決定的條件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具體情形;
  (七)對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權,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權基準。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強制存在裁量空間的,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權基準:
  (一)對查封的涉案場所或者查封、扣押的設施和其他財物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作出明確界定;
  (二)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適用的具體情形;
  (三)對行政強制程式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具體程式;
  (四)因緊急情況需要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緊急情況的具體情形;
  (五)對實施行政強制過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權,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權基準。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徵收徵用存在裁量空間的,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權基準:
  (一)徵收徵用數額存在一定幅度的,應當列出各種幅度適用的具體情形;
  (二)徵收徵用數額的計算方法可以選擇的,應當列出各種徵收數額計算方法適用的具體情形;
  (三)對減征、免徵的條件只作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減征、免徵的具體條件;
  (四)減征數額存在一定幅度的,應當列出各種幅度適用的具體情形;
  (五)對實施徵收徵用過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權,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權基準。
  第十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確認存在裁量空間的,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權基準:
  (一)對確認程式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具體程式;
  (二)對確認申請需提交的材料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申請材料清單;
  (三)對確認辦理時限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具體情形的辦理時限;
  (四)對確認事項辦理過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權,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權基準。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給付存在裁量空間的,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權基準:
  (一)對給付條件只作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給付的具體條件;
  (二)對給付方式只作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給付的具體程式和方式;
  (三)對給付數額存在一定幅度的,應當列出給付數額的具體標準;
  (四)對給付辦理時限沒有規定或者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具體情形的辦理時限;
  (五)對實施給付過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權,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權基準。
  第二十條 存在裁量空間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應當由行政機關根據行為類型分別細化、量化裁量權基準。
  第二十一條 已制定的裁量權基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糾正:
  (一)超越制定許可權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
  (四)制定的裁量權基準不科學、不合理、不具有操作性的;
  (五)其他應當糾正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行政執法工作實際情況,適時對裁量權基準進行評估論證和調整完善。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上級行政執法機關和本級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通過專項檢查、案卷評查等方式對行政機關規範裁量權情況進行監督:
  (一)裁量權基準制定、執行情況;
  (二)遵守法定程式以及向社會公布情況;
  (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情況;
  (四)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備案審查情況;
  (五)開展行政執法案卷評查情況;
  (六)辦理行政複議案件;
  (七)其他依法需要監督的內容。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本規定行使裁量權,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或者本級司法行政部門舉報和投訴。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發現本機關作出的行政執法裁量行為違反本規定的,應當主動、及時自行糾正。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司法行政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對有關責任單位及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或者糾正不當等處理,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發現違反本規定行使裁量權行為,不自行糾正的;
  (二)未按規定製定或者修訂並公布裁量權基準的;
  (三)不當行使裁量權,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四)不執行已公布生效的裁量權基準的;
  (五)其他違反本規定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撤銷:
  (一)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的;
  (三)未適用己公布的裁量權基準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規定的。
  被撤銷的行政執法裁量行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拒不自行糾正不當行政執法裁量行為的,由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或者本級司法行政部門作出責令履行、撤銷、責令補正或者更正、確認違法行政裁量權的處理決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權執法的組織和依法接受行政機關委託承擔行政執法任務的組織。
  第三十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權,包括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徵用、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檢查和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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