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裁量權基準管理規定

《四川省行政裁量權基準管理規定》是為了規範行政裁量權基準管理,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最佳化營商環境、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於2024年1月12日發布,自2024年2月19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行政裁量權基準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24年1月12日
  • 實施時間:2024年2月19日
  • 發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0號
發布信息,規定全文,

發布信息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360號
《四川省行政裁量權基準管理規定》已經2023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2月19日起施行。
省長 黃強
2024年1月12日

規定全文

四川省行政裁量權基準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裁量權基準管理,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最佳化營商環境、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規範行政裁量權基準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行政裁量權基準是指行政機關結合本地區本部門行政管理實際,對法律、法規、規章中的原則性規定或者具有裁量空間的內容進行細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會公布並施行的具體執法尺度和標準。
第三條 行政裁量權基準管理,遵循法制統一、程式正當、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規範行政裁量權基準管理工作的領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規範行政裁量權基準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制定和管理本部門、本系統行政裁量權基準。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推進行政裁量權信息化建設,充分運用人工智慧、大數據、雲計算、區塊鏈等技術手段,將行政裁量權基準內容嵌入行政執法信息系統,為行政執法人員提供有效參考或精準指引,規範行使行政裁量權。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行政機關擬定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應當依法、合理設定行政執法權,對行政執法權的行使主體、條件、程式、種類、幅度等要素作出具體、明確規定、壓縮行政執法裁量空間。
第七條 省級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裁量權基準和工作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裁量權基準。
市級行政機關可以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裁量權基準和工作要求,完善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裁量權基準。
縣級行政機關可以對上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裁量權基準適用的標準、條件、種類、幅度、方式、時限予以合理細化,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由省級行政機關負責制定本系統的行政裁量權基準。
第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的標準、條件、種類、方式、時限等規定只有原則性規定或者有裁量幅度的,以及其他需要制定行政裁量權基準的,行政機關應當制定行政裁量權基準。
第九條 制定行政裁量權基準應當遵循下列規則:
(一)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充分考慮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間的關係。
(二)符合公眾合理期待,綜合考慮行政執法的事實、性質、情節、法律要求和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等因素。
(三)總結運用行政執法開展情況、行政複議審查情況和司法審判情況等有關執法實踐經驗。
上級行政機關對同一行政執法事項已經制定行政裁量權基準的,下級行政機關原則上不再制定該事項的行政裁量權基準,已經制定的行政裁量權基準不能滿足本地實際需要的,可以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上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裁量權範圍內合理細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級行政機關劃定的階次或者幅度。
第十條 行政機關制定行政裁量權基準,一般以行政規範性檔案形式制定,執行« 四川省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 有關規定,以規章形式制定的,執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應當遵循下列規則:
(一)符合立法目的
(二)可以採用多種方式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應當採用對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沒有損害或者損害較小的方式。
(三) 考 慮 相 關 事 實 因 素 和 法 律 因 素,排 除 不 相 關 因 素 的干擾,
(四)平等對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事實、性質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況下,給予基本相同的處理。
第十二條 有行政裁量權基準,行政機關應當在行政執法決定書中載明行政裁量權基準的適用情況。
行政執法人員藉助智慧型輔助系統分析案件、計算裁量標準的,應當在參考相關結論的基礎上,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依法提出合理的行政執法裁量意見。
適用本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裁量權基準或者藉助智慧型輔助系統計算的裁量結果將導致行政執法行為顯失公平、明顯不符合常理常情,或者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的,經本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可以調整適用,需調整適用上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裁量權基準的,應當報請該基準制定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制定的裁量標準可以作為行政複議機關和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審查具體行政行為適當性的依據。
第三章 特別規定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制定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應當包括違法行為、處罰依據、裁量階次、適用條件和具體標準等內容,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違法行為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劃分為不予處罰、免予處罰、減輕處罰、從輕處罰、一般處罰和從重處罰等裁量階次。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處罰種類、幅度的,應當對應裁量階次列出適用條件和處罰標準。
(三)法律、法規、規章對不予、免予、減輕、從輕、從重處罰的條件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明確具體適用條件和處罰標準,對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免予行政處罰。
(四)法律、法規、規章對情節輕微、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等處罰幅度有規定的,應當明確具體適用條件。
(五)其他存在裁量空間的,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權標準。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行使以下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
(一)免予處罰的,明確記錄違法情況、說明理由,並對當事人進行批評教育。
(二)減輕處罰的,在法定幅度以下作出裁量決定,有數個法定幅度的,在對應法定幅度的下一個幅度內作出裁量決定。
(三)既有從重又有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全面考慮、綜合分析確定處罰結果。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制定行政許可裁量權基準,應當包括行政許可事項及其子項名稱、許可條件、申請材料、審批程式、辦理時限、許可方式、不予受理情形等內容,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新增許可條件、環節、證明材料等增加行政許可申請人義務的內容。
(二) 不 得 設 置 或 者 變 相 設 置 歧 視 性、 地 域 限 制 等 不 公 平條款。
(三)行政許可需要由不同層級行政機關分別實施的,行政許可程式中要明確不同層級行政機關的具體許可權、流程和辦理時限。
(四)對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應當公布數量和遴選規則ꎻ
(五)對行政許可辦理過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權,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標準,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許可條件沒有規定的,應當以規章形式明確行政許可的具體條件,細化行政許可實施規範。
第十七條 行使行政許可裁量,應當遵循下列規則:
(一)不同層級行政機關均有權實施同一行政許可的,有關行政機關不得推諉或者限制申請人的自由選擇權。
(二)法律、法規、規章沒有對行政許可規定數量限制的,不得以內部控制、規劃等形式限制數量,不予許可。
(三)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實施年檢、年審和註冊,依法需要年檢、年審和註冊的,不得將參加培訓、加入協會或者繳納費用等作為前置條件,
(四)實施行政許可需要申請人委託中介服務機構提供資信證明、檢驗檢測、評估等中介服務的,行政機關不得指定中介服務機構。
第十八條 制定行政徵收徵用裁量權基準應當包括徵收徵用項目、法律依據、徵收徵用主體、徵收徵用標準、計算方法、適用條件等內容,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對行政徵收徵用的標準、程式和許可權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合理確定徵收徵用財產和物品的範圍、數量、數額、期限、補償標準等。
(二)對行政徵收項目的徵收、停收、減收、緩收、免收情形,應當明確適用條件、審批許可權和程式。
(三)對行政徵收徵用過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權,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標準。
第十九條 行使行政徵收徵用裁量權,應當遵循下列規則:
(一)除法律、法規規定的徵收徵用項目外,不得增設新的徵收徵用項目。
(二)擴大行政事業性收費範圍或者提高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並舉行聽證會。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委託實施徵收徵用事務的,應當明確委託的具體事項、條件、許可權、期限、程式和責任。
(四)不得將法定職責範圍內的徵收徵用事務,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交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實施。
第二十條 制定行政確認裁量權基準應當明確申請材料、確認程式、確認條件、辦理時限等內容,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對行政確認申請需提交的材料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申請材料清單。
(二) 對 行 政 確 認 程 序 只 有 原 則 性 規 定 的,應 當 列 出 具 體程式。
(三)對行政確認辦理時限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具體情形的辦理時限。
(四)對行政確認事項辦理過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權,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標準。
第二十一條 行使行政確認裁量權,應當遵循下列規則:
(一)申請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到場確認的,應當列出特殊情況的具體情形,並在兼顧行政效率的情況下採取方便申請人的方式實施確認。
(二)行政確認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利害關係人。
第二十二條 制定行政給付裁量權基準應當明確申請材料、給付程式、給付條件、辦理時限等內容,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對給付條件只作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給付的具體條件。
(二)對給付方式只作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給付的具體程式和方式。
(三)給付數額存在一定幅度的,應當列出給付數額的具體標準。
(四)對給付辦理時限沒有規定或者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具體情形的辦理時限。
(五)對行政給付過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權,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標準。
第二十三條 行使行政給付裁量權,應當遵循下列規則:
(一)對擬給付對象情況進行調查,可以採取民主評議等方式聽取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
(二)在一定範圍內公示給付對象相關信息ꎻ
(三) 決 定 不 予 給 付 的,應 當 充 分 聽 取 當 事 人 意 見 並 說 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制定行政強制裁量權基準應當包括強制種類、法律依據、適用條件、具體程式等內,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對查封的涉案場所或者查封、扣押的設施和其他財物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作出明確界定。
(二)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適用的具體情形。
(三)對需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的緊急情況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列出緊急情況的具體情形。
(四)對行政強制過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權,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標準。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依法採取查封、扣押、凍結強制措施的,應當儘可能減少對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產,除依法需責令關閉的企業外,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當為企業預留必要的流動資金和往來賬戶。
第二十六條 制定行政檢查裁量權基準應當包括檢查事項、法定依據、類別、範圍、方式、程式等,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政檢查事項應當與四川省行政權力指導清單中載明的行政檢查權力名稱保持一致。
(二)行政檢查事項應當按照行業風險等級、違法行為發生後可能造成的社會影響等標準,劃分為一般檢查、重點檢查等檢查類別,
(三)行政檢查的方式應當明確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的適用情形。
(四)行政檢查應當明確批准、告知相對人權利義務、聽取意見、記錄檢查情況等程式。
(五)對行政檢查過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權,應當細化、量化裁量標準。
第二十七條 行使行政檢查裁量權,應當遵循下列規則:
(一)對關係食品安全、藥品安全、公共衛生、安全生產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民眾生命健康的重點領域、被多次投訴舉報屬實的檢查對象應當重點檢查。
(二)對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核查信用優良的檢查對象,應當減少行政檢查頻次。
(三)除重點檢查外,應當通過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抽查事項及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的方式進行。
(四)可以通過信息共享、“網際網路+監管” 等方式達到行政檢查目的的,原則上不再進行現場檢查。
(五)同一行政機關對同一檢查對象實施不同行政檢查的,原則上應當合併檢查。
(六)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對同一檢查對象實施行政檢查可以同時開展的,應當實行聯合檢查,推行“綜合查一次”執法模式。
(七) 行政檢查不得妨礙檢查對象正常的生活和生產經營活動。
(八)實施行政檢查應當製作行政檢查登記表、現場檢查記錄等文書。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檢查過程中,需要採取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存在裁量空間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應當根據行為類型分別細化、量化裁量標準。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通過行政執法情況檢查、行政執法案卷評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行政複議附帶審查、行政執法投訴舉報處理等方式,對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行使行政裁量權,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據« 四川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的規定投訴。
第三十一條 省、市(州)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案例指導制度,選取說理充分、裁量權行使得當,具有參考價值的典型案件作為行政執法指導案例。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裁量權基準動態調整機制,定期對行政裁量權基準實施情況開展評估,對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已經修改或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及時修改行政裁量權基準。
有新的法律、法規、規章頒布實施需要制定行政裁量權基準的,或者行政裁量權基準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已經修改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之日起 6 個月內制定或者修改行政裁量權基準,因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制定或者修改的,經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制定或者修改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 1 年。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發現本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本規定的,應當主動、及時自行糾正。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按照«四川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規定依法追究行政執法責任ꎻ構成違法的,移送有權機關處理:
(一)不按本規定製定或者調整行政裁量權基準的。
(二)未經批准不執行已生效的行政裁量權基準的。
(三)不當行使行政裁量權,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四)發現違反本規定行使行政裁量權行為,不自行糾正的。
(五)其他違反本規定行為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權執法的組織和依法接受行政機關委託承擔行政執法任務的組織。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包括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徵收徵用、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強制、行政檢查和其他行政行為。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行政徵收徵用,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收取或者暫用公民、法人、其他組織一定財物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行政確認,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律地位、法律關係、法律事實進行確定和認可的具體行政行為。
(三)行政給,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向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提供物質利益或者賦予其與物質利益有關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
(四)行政檢查,是指行政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了解、核查和監督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 2024 年 2 月 19 日起施行,2014 年 5 月17 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 278 號公布的«四川省規範行政執法裁量權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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