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辦法

1993年12月26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辦法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12.26
  • 實施時間:1993.12.26
第一條 為了加強村民委員會的建設,充分發揮村民委員會的自治作用,促進農牧區基層社會主義民主和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的規定,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當地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第三條 根據村民的居住狀況、人口多少、歷史習慣,按照有利於村民自治和發展生產的原則設立村民委員會,並保持相對穩定。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的任務: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教育村民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維護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二)向村民進行熱愛祖國、熱愛共產黨、熱愛社會主義和增強民族團結、維護祖國統一的教育;
(三)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集體所有的土地、草場、林木和其他財產,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四)組織村民發展農牧業生產,開展多種經營、發展個體、私營經濟。積極興辦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和村辦企業、發展壯大集體經濟。培育農牧區市場、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五)興辦和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協助政府做好孤老殘幼和烈、軍屬的生活保障和服務工作;
(六)調解民間糾紛,促進村民、村際之間的團結;
(七)教育村民保護公路、橋樑、涵洞、路標、輸油管道、通訊、電力設施和航標、永久性測量標誌、界樁等公共財產;
(八)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法務部門,搞好社會治安的綜合治理,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生產和生活的正常秩序;
(九)組織村民學習科學文化知識,開展精神文明建設活動,倡導移風易俗,樹立講科學、講文明的社會主義道德風尚;
(十)主持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制定村規民約,報當地人民政府備案,並監督執行;
(十一)召集、主持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執行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消、範圍調整,由當地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自治區民政廳備案。
第六條 年滿18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選民過半數參加的選舉有效;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的選民過半數票始得當選。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3至5人組成。具體名額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村的規模,工作任務和經濟狀況提出,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後確定。
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由村民直接選舉或經村民代表會議選舉產生。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3年,其成員可連選連任。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有適當的名額。多民族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不脫離生產,其報酬實行誤工補貼的辦法,補貼資金由本村籌集。補貼標準和資金籌集辦法,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根據本村實際確定。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維護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熱心為村民服務,辦事公道、作風民主、不謀私利。
村民委員會成員有嚴重的違法亂紀行為或不稱職的,有1/5以上村民提出撤換時,應當召開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撤換或補選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進行。撤換或補選村民委員會委員,由村民委員會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導下進行。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本村的規模、生產、生活的實際情況和村民的意願設若干村民小組。村民小組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選舉產生。
第十一條 村民會議由本村18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村民代表會議由每戶代表或聯戶派代表組成。
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一年至少召開兩次;必要時,經1/5以上村民提議,隨時可以召開。
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由出席會議的村民或代表的過半數通過,才能有效。
第十二條 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並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二)討論、決定本村的公共事務、公益事業、發展規劃和其他涉及本村村民利益的重大事宜,並監督落實情況;
(三)審查和監督村民委員會的財務收支和救災救濟款物的發放、生產資料的分配的情況。決定興辦公共事務、公益事業和村民委員會成員誤工補貼等資金的籌集辦法;
(四)撤換和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
(五)討論、制定本村的村規民約。村規民約不得與憲法、法律和法規相牴觸。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本村的實際需要,可設立調解、治安、文化、教育、衛生和社會保障等組織。其成員可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兼任。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設專門組織,其工作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決定問題,實行民主集中制,堅持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村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當堅持民眾路線,不得強迫命令、打擊報復。
村民委員會應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明確職責,認真執行,接受村民監督。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編入村民小組,村民委員會應當對他們進行監督、教育和幫助。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所需經費,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後,可向本村經濟組織或村民籌集,但不得隨意攤派和亂收亂支。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實行財務公開制度。各項收支款額、救災救濟款物的發放、生產資料的分配、興辦本村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的經費以及村民委員會成員誤工補貼資金的籌集、使用等情況都應建立財務帳目,定期公布,接受本村經濟組織和村民的監督。
第十七條 駐農村、牧區的機關、廠礦、部隊和其他企事業單位人員,不參加村民委員會組織,但應遵守村民委員會的有關決議和村規民約。村民委員會在討論與這些單位有關的問題時,他們應當派代表出席。
第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問題由西藏自治區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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