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藏自治區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變通條例》的決定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藏自治區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變通條例》的決定

1981年4月18日西藏自治區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藏自治區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變通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4年06月09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6月09日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4年6月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6月9日
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西藏自治區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變通條例》作如下修改:
刪除第七條的內容,原第八條調整為第七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區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變通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
西藏自治區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變通條例(修正)
(1981年4月18日西藏自治區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結合西藏自治區各少數民族婚姻家庭的實際情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條款作如下變通:
第一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周歲,女不得早於十八周歲。
第二條 廢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對執行本條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婚姻關係,凡不主動提出解除婚姻關係者,準予維持。
第三條 對各少數民族傳統的婚嫁儀式,在不妨害婚姻自由原則的前提下,應予尊重。
第四條 禁止利用宗教干涉婚姻家庭。
第五條 結婚、離婚必須履行登記手續。
第六條 對非婚生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負擔,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改變全由生母負擔的習慣。
第七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二年元月一日起施行。凡本變通條例未加補充或變更的條款,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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