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

《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於1994年8月18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正;2009年11月27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

《辦法》由西藏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於2017年7月28日修訂通過並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
  • 頒布時間:2009年12月24日
  • 實施時間:2018年1月1日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修訂時間:2017年7月28日
修訂發布,辦法全文,

修訂發布

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
(1994年8月18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正 2009年11月27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 2017年7月28日西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政治權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權益
第四章 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第五章 財產權益
第六章 人身權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權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已由西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於2017年7月28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8月1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促進男女平等,推動婦女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依照有關法律和本辦法的規定,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婦女權益保障工作,並將婦女事業發展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為婦女依法行使權利提供必要的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婦女權益保障工作的人員,指導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是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婦女權益保障工作的機構,其主要職責:
(一)組織宣傳男女平等基本國策以及涉及保障婦女權益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共政策,檢查、督促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共政策的貫徹實施;
(二)研究婦女權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項,參與涉及婦女權益保障的法規、規章和公共政策的制定;
(三)協調、督促和指導有關部門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四)督促有關部門依法查處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
(五)表彰、獎勵在婦女權益保障工作中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
(六)其他應當由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履行的職責。
第五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依照法律、法規和《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章程》,代表和維護婦女的利益,協助有關部門檢查、監督保障婦女權益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執行,提出保障婦女合法權益的意見和建議,做好維護婦女權益各項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等人民團體應當在各自的工作職責範圍內,做好維護婦女權益工作。
第六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公共政策以及決定重大事項涉及婦女權益的,應當聽取婦女聯合會的意見。
自治區法規政策性別平等評估委員會應當組織婦女代表、專家和相關部門,進行性別平等方面的評估。評估結果作為制定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公共政策的參考。
第七條 各類媒體應當開展男女平等、保障婦女權益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政治權利
第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保障婦女參加管理國家和社會事務的政治權利。
第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比例。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成人員中,應當有一定比例的婦女。
第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女性成員;村(居)民代表會議,女性代表所占比例不低於會議代表總數的三分之一。
村(居)民會議或者村(居)民代表會議,在討論決定涉及婦女權益事項時,應當徵求本級婦女組織的意見。
第十一條 職工代表大會中婦女代表應當占本單位女職工總人數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等國家機關領導人員中應當有女性成員;各級部門領導班子中,擔任正職的女幹部應當有適當數量。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重視培養、選拔女幹部和女專業技術人員,逐步提高婦女在領導和管理崗位中的比例。
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培養婦女幹部規劃,建立完善有利實現性別平等的選拔任用女幹部的機制。
各級婦女聯合會以及工會女職工委員會等婦女組織,可以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推薦女幹部,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重視其推薦意見。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評選表彰各類先進時,應當重視符合條件的優秀女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勞動模範,應當有一定比例的婦女;女職工較多的行業,婦女所占比例應當相應提高。
對獲得三八紅旗手稱號的婦女,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獎勵。
第三章 文化教育權益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接受教育和開展文化體育活動的權益。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和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保障女性適齡兒童完成九年義務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在招生時,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除特殊專業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取女性或者不得提高女性的錄取標準。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婦女的不同特點和需要,開展婦女成人教育、職業教育、社區教育,建立婦女終身教育體系。鼓勵和支持婦女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為婦女就業舉辦適合婦女特點的實用技能培訓。
用人單位應當有計畫地對女職工進行崗位技能培訓;重視培養女性專業人才,在評審科研項目、派出學習深造和安排繼續教育等方面,應當堅持男女平等原則,不得歧視女性。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重視和加強親職教育工作,提供親職教育服務;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開展親職教育服務,發揮婦女在弘揚家庭美德、樹立良好家風方面的獨特作用。
第十八條 公共衛生服務組織應當開展婦女生理、心理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
學校、幼稚園應當加強學生、幼兒的生理、心理衛生和自我保護教育,引導其正確認識性別現象,樹立性別平等意識。
第四章 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保障婦女平等就業的政策措施,並將婦女就業納入整體就業規劃,對就業困難的婦女提供必要的就業指導和援助。鼓勵和扶持婦女創業。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殘疾婦女、生活困難的單親母親等提供就業援助。政府設立的公益性崗位,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安置就業困難的婦女。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在招用聘用人員時,應當向婦女提供平等的就業機會和職業待遇,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提高對婦女的招用聘用標準或者設定排斥婦女平等就業的條件,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限制招用聘用婦女。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女性勞動者簽訂的勞動(聘用)契約或者服務協定,應當有女職工勞動保護事項,不得有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
用人單位對女職工的特殊保護,可以與女職工方共同協商,簽訂專項契約。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嚴格遵守和執行國家在勞動保護、婦女保健和社會保險等方面的規定,改善女職工勞動安全和衛生條件,提供勞動保障措施,逐步提高醫療衛生保健水平。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禁忌勞動作業和在經期、孕期、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作業。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生育保障的投入,逐步完善生育保險制度,全面推行住院分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享受城鄉最低生活保障的孕產婦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婦女的常見病普查和乳腺癌、宮頸癌的篩查制度。
用人單位應當至少每年為女職工免費進行一次常見病普查和乳腺癌、宮頸癌的篩查。有條件的單位應當增加普查、篩查次數和項目。
用人單位應當定期為女職工進行職業病健康檢查。
第二十六條 對有經濟困難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婦女,法律援助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章 財產權益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保障和維護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財產權益。
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任何人不得因女方無勞動收入、勞動收入少或者其他理由,限制或者剝奪女方依法享有的財產權利。
第二十八條 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中不得有歧視婦女的內容。在討論決定土地權益等事項時,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集體收益分配、股權分配、土地徵收補償費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分配、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與男子平等的權益。
在農村土地徵收補償過程中,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拖欠、剝奪婦女依法應當獲得的土地徵收補償費用。
第二十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調整、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條 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中,農村婦女應當與男子平等獲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平等享有資產份額。不得因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剝奪女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
第三十一條 夫妻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以及其他共有權屬證書時,可以申請聯名登記,登記機構應當予以辦理。
第三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為由阻撓或者強迫婦女遷移戶籍。
第六章 人身權利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保障和維護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人身權利。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提供公共服務時,應當保障婦女的特殊需要。
新建、改建、擴建機場、車站、商場、醫院和文化體育等大型公共場所,應當按照規定配建保護女性隱私、滿足婦女需要的母嬰室和女廁廁位等女性專用設施。
第三十五條 禁止利用與女性未成年人的教養關係對其實施性侵害。父母和其他負有監護責任的單位、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對女性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學校、幼稚園應當承擔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檢查、搜查婦女身體。
第三十七條 禁止組織、脅迫、誘騙、利用女性從事街頭乞討等損害其身心健康的行為。
第七章 婚姻家庭權益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保障和維護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權益。
第三十九條 夫妻關係被依法解除後,任何人不得干擾女方的正常生活,不得阻撓對子女的探望權。
第四十條 家庭成員之間應當相互尊重,建立男女平等、夫妻和睦、文明健康的家庭關係。禁止對共同生活的婦女實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按照各自職責,應當積極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治教育,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接到家庭暴力報案後,應當及時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關規定調查取證,協助受害人就醫、鑑定傷情。
民政部門應當在救助管理機構設立臨時庇護場所,為家庭暴力的受害婦女提供臨時生活幫助。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受害婦女提供法律援助;單位、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村(居)民小組對家庭暴力行為,應當予以勸阻、調解,並協助報警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幫助。
婦女組織和其他社會團體對有需要的受害婦女,進行法律諮詢、心理疏導服務並協助公安、司法機關調查處理。
司法機關對家庭暴力加害人在訴訟期間,繼續施暴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妨礙訴訟正常進行的,應當及時採取強制措施。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受害婦女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受侵害婦女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四條 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婦女組織投訴,婦女組織應當維護被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有權要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處;對造成嚴重後果的,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可以向有關部門發出調查處理意見書。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並反饋處理結果。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其改正。
第四十六條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中有侵害婦女合法權益內容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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