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的決定

1990年5月15日西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09
  • 實施時間:2004.07.01
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4年6月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6月9日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條修改為:“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有關規定不需要申請的除外。”
二、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三)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依法處置。
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決定將其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依法處置。”本決定自2004年7月1起施行。
《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
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修正)
(1990年5月15日西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西藏的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西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場所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條 公民在行使集會、遊行、示威權利時,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或其他活動發動、組織危害國家統一,破壞民族團結和社會安定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五條 在本自治區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地、市、縣公安處、局。遊行、示威路線跨地、市的,主管機關為自治區公安廳。
第六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負責人必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5日前(遊行、示威跨兩個以上地、市的,在10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申請書。
申請書中應當載明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車輛、使用音響設備的種類與數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線和維持秩序人的數量及負責人的姓名、職業、單位、住址。
第七條 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有關規定不需要申請的除外。
第八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後,應在申請舉行日期的2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通知書送達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送達的視為許可。由於申請負責人的原因致使決定通知書無法送達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九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單位同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5日。
有關機關或單位應當按主管機關規定的時限將協商結果報告主管機關。
第十條 主管機關認為按照申請的時間、地點、路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可能對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的,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後,可以變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並及時通知其負責人。
第十一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作出不許可決定的主管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3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二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提出申請後接到主管機關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請,接到主管機關許可的通知後,決定不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應當及時告知主管機關,參加人已經集合的,應該負責解散。
第十三條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發動、組織、參加當地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組織或者參加違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責、義務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十五條 對於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應當派出人民警察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保障集會、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第十六條 為了保障依法舉行的遊行的行進,負責維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臨時變通執行交通規則的有關規定。
遊行在行進中遇有不可預料的情況,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行進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改變遊行隊伍的行進路線。
第十七條 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除申請參加的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加入,不得以暴力、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進行擾亂、衝擊和破壞。
第十八條 集會、遊行、示威在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台、電視台、新聞單位、外國駐藏領館及看守、勞改、勞教場所等單位所在地舉行或者經過的,主管機關為了維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設定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第十九條 在下列場所周邊距離10米至300米內,非經地、市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
(一)國賓下榻處;
(二)重要軍事設施;
(三)重要宗教活動場所;
(四)重要物資儲存地;
(五)航空港。
前款所列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由地、市行政公署、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 集會、遊行、示威應當按照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及其他事項進行。
集會、遊行、示威應當和平地進行,不得攜帶武器、爆炸物、管制刀具、棍棒、石塊等,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動使用暴力,不得擾亂治安、妨礙交通、損壞公共設施,不得沿途塗寫、刻畫標語、口號。
第二十一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應當指定一定數量的人員,佩戴統一標誌,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保障活動依法進行。佩戴標誌的樣品應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三)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依法處置。
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決定將其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依法處置。
第二十三條 外國人在西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集會、遊行、示威,適用本辦法。
未經主管機關批准,外國人不得參加本區公民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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