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26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員會關於修改《西藏自治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4年11月26日
- 實施時間:2004年11月26日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加強基層政權建設,保證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充分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下簡稱《地方組織法》),結合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是基層地方國家權力機關,依照《地方組織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行使職權。
第二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四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國家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事項通過決定和發布決議,制定符合實際的鄉規民約;
(三)審查、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和經濟發展計畫;
(四)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報告;
(五)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政工作的實施計畫;
(六)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七)選舉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八)聽取和審查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九)撤銷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保護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一)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二)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婚姻自由和未成年人的各項權利。
第五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至少舉行一次會議。
經過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六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舉行。由上次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召集。
第七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由主席團主持會議,並負責召集下一次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八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不是代表的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列席會議;有關機關、團體負責人,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會議。
第九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主席團、本級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大會審議。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代表大會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主席團交有關機關和單位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第十一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通過決定、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二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人選,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提出,交全體代表醞釀、討論,根據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代表對於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也可以棄權。投反對票的可以另選他人。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補選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時,選舉程式和方式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會議的選舉,如果發生當選名額少於應選名額,或者因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或在候選人均未獲得過半數選票等情況時,是否再進行選舉,由主席團決定。
第十三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主席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罷免案應寫明理由。
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在主席團會議上提出的申辯意見或書面提出的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第十四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第十五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本級人民政府,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上口頭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席團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代表。
第十六條 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時,代表可以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提出詢問,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派人說明。
第三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第十七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並可以設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不得擔任本級人民政府的職務;如果擔任本級人民政府的職務,必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副主席的職務。
第十八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為主席團的成員。
第十九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職責是:
(一)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代表開展活動,總結交流代表活動經驗;
(二)接受代表和民眾的來信來訪,對人民民眾關心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向人民政府反映代表和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三)列席本級人民政府的重要會議;
(四)檢查、督促本級人民政府辦理代表提出的議案及建議、批評和意見;
(五)辦理主席團交付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二十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由選民直接選舉,受選民監督。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代表的罷免必須以原選區選民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一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任期,從本屆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開始,到下屆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在任期內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原選區補選。
第二十二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和選民保持密切聯繫,宣傳法律和政策,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並向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反映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四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分工聯繫選民,可以組織代表小組;代表人數較少的村、居民委員會或生產單位可以聯合組織代表小組,由代表推選組長一人,負責組織代表學習和開展工作。
第五章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委員若干人組成,由主席團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經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行使職權至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二十六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負責對補選代表和當選下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資格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進行審查。並將代表資格審查結果,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代表小組活動的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沒有建立鄉級財政的,列入上一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