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

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

1998年4月1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1999年9月23日自治區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9年09月23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9月23日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組織人民防空,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以下簡稱《人民防空法》),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一切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人民防空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的人民防空重點市、縣(區、市)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和西藏軍區確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內人民防空工作,負責組織實施《人民防空法》和本辦法。自治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主管全區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重點市、縣(區、市)應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未列入人民防空重點的市、縣,應根據人防建設需要也應有或指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第五條 人民防空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根據國防需要,制定與城市總體規劃相適應的人民防空建設計畫,與城市建設同步進行。
第六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擔。
(一)國家撥給的人民防空建設專項經費;
(二)自治區人民防空重點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不低於上年度本級地方財政總收入千分之一的比例提取人民防空建設經費,列入當年財政預算。其他市、縣人民政府視地方財政情況相應安排人民防空經費;
(三)有關單位應按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定負擔人民防空費用;
(四)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統建費;
(五)社會集資和利用的區外資金;
(六)其他經費。
第七條 人民防空經費是人民防空建設和開展人民防空業務工作的專項經費。按照人民防空財務管理規定嚴格管理,不得平調、挪用。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要加強對人民防空經費的管理。
人民防空專項經費的支出,接受同級審計和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 人民防空設施建設及開發利用,享受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稅收及其他優惠政策;對電力、給排水、城市管理、通訊、警報頻率占用等費用予以減免。
第九條 自治區鼓勵、支持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進行人民防空建設。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維護、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並享受人民防空建設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享有防空襲疏散、掩蔽,醫療救護和救助,必需的生活供給,並有對違反《人民防空法》和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控告和檢舉的權利。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人民防空建設、繳納人民防空費用、執行人民防空勤務、保護人民防空設施、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參加民眾防空組織並接受專業訓練、執行搶險救災和開展互救互助的義務。
第十一條 人民防空設施受國家保護,嚴禁任何組織及個人侵占和破壞。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給予獎勵;
(一)執行《人民防空法》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
(二)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維護、管理作出突出貢獻的;
(三)積極開發利用人民防空設施,取得顯著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
(四)人民防空宣傳、教育取得顯著成效的;
(五)在人防建設中有其他重要貢獻的。
第二章 防護重點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確定防護重點和重要經濟目標,制定有效防護措施。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結合當地實際組織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防空襲預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審查批准後,適時組織演習、演練。普及防空常識,提高全民的防空意識。
第十四條 重點市、縣(區、市)城市建設規劃等部門,應當協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人民防空建設規劃。
第十五條 城市的地下交通幹線以及其他地下建設,重要經濟目標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採取有效防護措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參與上述建設項目的方案審查、施工監督和竣工驗收。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為了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按照防護等級和建設規模,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人民防空工程的計畫編制、設計審查、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由批准立項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人民防空用地應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八條 重點市、縣(區、市)新建民用建築,樓層七層以上(含七層)的,應按地面建築底層相等的面積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六層以下(含六層)、建築面積7000M2以上(含7000M2)的,應按一次下達的規劃設計任務以地面新建總建築面積的2%統一規劃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建設納入基建計畫,由建設單位修建。
防空地下室設計應具有戰時防空,平時為生產、生活服務的雙重功能。
第十九條 按規定應修建防空地下室確因地形地質、施工條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由建設單位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地面建築總投資的2%繳納易地統建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修建。
第二十條 計畫部門在審查批准涉及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新建項目時,應徵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地下室的審查意見。對應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項目,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計畫部門不得批准建設項目計畫,土地管理部門不得發給土地使用證,規劃部門不得劃紅線,建設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各級建設、土地、規劃、供電、市政、通信等有關部門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提供相應的保障。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設計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
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防護設備必須在土建施工中同步安裝到位。
防空地下室質量監督由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站負責。防空地下室驗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有關單位修建或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的監督檢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必須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結構完好;
(二)工程內部整潔、無滲漏水、空氣新鮮、飲水符合衛生標準;
(三)防護密閉設施設備性能良好,風、水、電系統工作正常;
(四)金屬、木質部件無鏽蝕損壞;
(五)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偽裝設施完好。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範圍內進行採石、取土、爆破和堆放腐蝕性、放射性物質等影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等級的作業;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其他建築物必須留出倒塌半徑的安全距離,並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實施;
(三)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
(四)不得破壞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屬設備設施。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須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辦批准手續,並做到一旦戰備需要能保證迅速轉入戰時防空或堅守城市作戰使用;
(二)加強工程維護管理,不得損壞工程結構和內部設備、設施,不得降低工程防護效能;
(三)有切實可行的防火、防洪澇、安全保衛措施,並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四)按照規定繳納使用費。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的必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由拆除單位負責補建或補償;
拆除六級以上(含六級)人民防空工程,按相同防護等級和建築面積補建;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補建期限為自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拆除之日起一年以內;
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確實無法補建的,拆除單位應按補建工程單位造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補建所需費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建設。
第四章 通信和警報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所屬通信站的值勤管理和專業技術訓練,通信、警報設備的維護管理,所需經費、物資器材的申請、籌措和供應。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所需接口、電路、頻率、郵電、無線電管理等部門平時應予以保障,戰時無償提供。
軍隊通信部門應對人民防空重點市、縣(區、市)通信、警報業務建設給予指導;保障通信電路、信道;協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規定實施指揮自動化建設、執勤、維護管理和專業人員訓練。
第二十九條 人民防空警報設備、設施在安裝過程中,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方便條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的警報網點由所在單位維護和管理。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設定在有關單位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必須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人民防空重點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定期組織試鳴防空警報,通信、廣播、電視部門在試鳴前五日發布公告。戰時必須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第三十一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平時應為搶險救災服務。在安全保密的情況下可向社會提供有償服務。
第五章 疏散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民防空疏散的主要任務是:
(一)制定和實施人民防空疏散計畫;
(二)進行戰時防空疏散動員、宣傳和教育;
(三)協調有關部門督促檢查落實人民防空疏散的各項保障工作;
(四)組織指揮人民防空疏散。
第三十三條 人民防空疏散必須根據國家發布的命令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通告,由戰時人民防空疏散指揮機構組織實施。人民防空疏散按時機分為:早期疏散、臨戰疏散、緊急疏散。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平時必須做好預定的疏散地區建設和人員安置準備工作,有計畫地發展預定疏散地區的經濟;創造接收城市人口的居住、生產、生活條件,有計畫地組織建設戰時儲運生產、生活物資的運輸道路和儲運倉庫等。
第六章 民眾防空組織
第三十五條 民眾防空組織按照平戰結合、專業對口和便於領導、指揮的原則組建。平時由各主管部門組織、培訓和管理,戰時接受人民防空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三十六條 民眾防空組織戰時擔負搶險搶修、醫療救護、防火滅火、防疫滅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聯絡、搶救人員和搶運物資、維護社會治安等任務,平時應當協助防汛、防震等部門擔負搶險救災任務。
第三十七條 民眾防空組織所需的裝備、器材和經費由各組建單位提供。特殊性的專用設備、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供。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民眾防空組織訓練計畫。由各組建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並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檢查指導。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九條 人民防空法規教育和人民防空宣傳應納入國防教育和普法規劃。
第四十條 自治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人民防空教育計畫和內容,統一編制教材,組織防空教育計畫的實施。
第四十一條 各級教育主管部門應把人民防空教育納入學校教育計畫,其費用納入教育經費預算。
教育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共同組織對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知識教育並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的人民防空知識教育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納入單位職工教育計畫。
第四十三條 城市居民和農牧民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鄉基層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四十四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文化等部門,應履行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的義務。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其限期修建,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改正,對個人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後拒不補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音響信號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
(六)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影響防空襲警報音響覆蓋面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放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
(八)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故意損壞人民防空設備設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中的重要經濟目標包括重要的工礦企業,科研、實驗基地,機場,通信樞紐和指揮通信中心,大型橋樑、油庫、水庫、倉庫和電站等。
本辦法中的民用建築是指住宅、旅館、招待所、商店、大專院校教學樓和辦公、科研、醫療用房等。
第五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依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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