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

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8月6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4年08月18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公告,條例內容,

條例公告

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4年8月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18日
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十二條第二款。
二、第十三條修改為:“城市新建民用建築,必須依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設定在有關單位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由所在單位維護管理,未經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遷移。”
本決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條例內容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修正)
(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8月6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有效地組織人民防空,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以及經濟建設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以下簡稱《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辦法,都有依法獲得人民防空保護的權利,都必須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義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受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的領導,依照有關規定履行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重點經濟目標所在單位、重要事業單位應當指定有關部門或者人員負責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根據國家的規定和我省國防建設需要,共同確定本省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制定本級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畫,並依照有關規定報請批准。編制防空襲方案需要的各種資料數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無償提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有計畫地組織實施防空襲演練,普及防空知識,提高全民的防空意識。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要求提供人員、物資、設備保障。
第六條 重要的工礦企業、科研基地、交通樞紐、通信樞紐、橋樑、倉庫、發(變)電站等經濟目標,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同級軍事機關報省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確定,實行分級管理。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設、完善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設施,並負責維護管理。
新建重要的經濟目標,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人民防空的防護要求,將其防護設施納入基本建設計畫,統一建設。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重要經濟目標的人民防空建設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列入地方財政年度預算。
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的收支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人民防空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防建設的需要,結合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政府安排建設經費,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建設;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有關部門納入本部門基本建設計畫,組織修建;國家機關和軍事機關、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各種經濟實體的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由本單位負責修建。
第十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利用多種形式依法籌集資金,投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第十一條 建設和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費和水電價減免等優惠待遇。政府有關部門對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設用地,應當依法給予保障。
第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有利於平時的經濟建設、民眾的生產生活和工程的開發利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登記制度。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權經過批准發生變更時,有關當事人應當在30日內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維護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影響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不得妨礙人民防空工程迅速轉入戰時狀態。
第十三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必須依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四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其防空地下室必須與地面建築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建築。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其設計方案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的,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設計審批和施工發證手續。
第十五條 應當修建但受客觀條件限制不能與地面建築同時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必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按照應當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積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繳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按照當地建築工程實際造價確定。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列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集中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專用防護設備必須使用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合格產品,並按照有關規定安裝。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程質量監督部門對人民防空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設單位組織,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
建有防空地下室的建築項目竣工驗收,應當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加。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允許預留的部位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的,必須整改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重新修建。修建完成和驗收之前,驗收單位不得對整體建築發放驗收合格證。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後的60日內將人民防空工程檔案移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屬戰備設施。戰時,必須服從防空需要無條件由當地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統一調配使用。
公用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納入國有資產進行維護管理,所需經費按照有關規定列支;單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專用工程和其他形式投資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資者納入其固定資產進行維護管理;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業主負責維護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確保人民防空工程的良好使用狀態。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共同確定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範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保障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與其配套的進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偽裝房等設施的地面用地。對已建工程應當界定和確認其口部、進出口道路的用地範圍。在工程口部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築物應當留出不少於倒塌半徑的安全距離。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範圍內設定障礙、堆放物品、建造建築物和構築物;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和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的物品;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範圍內進行採石、挖砂、取土、爆破、鑽探、打樁等作業;
(五)其他影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建設需要拆除的,拆除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在規定期限內補建同等級的人民防空工程或者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與當地郵電系統和國家機關及軍事機關的通信聯通,所需的線(電)路、頻率,有關部門必須按照戰備要求給予保障。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固定防空警報裝置、無線移動防空警報裝置、車載機動防空警報裝置建設和安裝通信、廣播、電視系統防空警報控制裝置時,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不得阻撓。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值勤用電,電力部門應當按照戰備要求提供保障。
第二十四條 通信、廣播、電視系統、尋呼台平時應當根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保障計畫,制定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方案,並由當地人民政府定期組織演練。戰時必須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每年全省應當組織警報試鳴,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試鳴日前5日向社會發布公告。
第二十五條 設定在有關單位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由所在單位維護管理,未經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遷移。
根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的人民防空警報建設規劃,需要設定警報點的新建建築物,應當在其頂層預留線路管孔、電源,並無償提供使用。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計畫,並組織預定疏散地區的防空建設。
戰時人民防空疏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發布的命令有組織、有計畫地實施,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行動。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民防空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依法組建民眾防空組織。戰時接受城市人民防空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平時按照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的訓練計畫,由市、縣、自治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指導有關部門實施訓練並督促檢查。集訓人員的工資、福利與在崗職工同等對待。訓練所需的裝備、器材、經費由組建單位負責;特殊性裝備、專業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協助解決。
第二十八條 人民防空教育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國防教育計畫,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文化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均有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的義務和責任。
學校的人民防空教育,應當納入學校國防教育內容,由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對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不按照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繳納易地建設費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其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修建或者補交易地建設費,並可處1萬元至10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對個人處1000元至5000元、單位處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當事人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的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或者毀壞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補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
(六)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或者盜竊人民防空設施、設備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或者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的;
(三)干擾、破壞防空演習的;
(四)擾亂防空疏散場所內公共秩序的;
(五)阻撓、妨礙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採取有效防空襲防護措施,致使重要經濟目標遭受重大損失的;
(二)延誤傳遞防空警報信號或者誤傳防空警報信號的;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其他違法、失職行為造成人民防空工作損失的;
(四)未按照規定將人民防空工程檔案移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
(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減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
第三十四條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易地建設費和其他人民防空建設經費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予以追繳,並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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