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的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的決定

1990年6月2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4年08月14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引言,修改明細,修正後條例內容,

引言

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4年8月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14日

修改明細

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七條第(五)項修改為:“由負責人填寫集會遊行示威申請登記表。”
本決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修正後條例內容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修正)
(1990年6月2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以下稱《集會遊行示威法》),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必須遵守《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管機關必須對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給予保障。
第四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市、縣、自治縣公安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市、縣的,主管機關是省公安廳。
第五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向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獲得許可。《集會遊行示威法》規定不需申請的除外。
第六條 未持有本省常住戶口或暫住證件的公民,不得在本省發動、組織、參加集會、遊行、示威。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發動、組織、參加當地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七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申請:
(一)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負責人有二人以上的,應確定一人為主要負責人;
(二)交驗負責人的居民身份證或其他身份證件;
(三)負責人必須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書面申請;
(四)申請書應載明集會、遊行、示威的理由、目的、方式、人數、標語、口號、車輛數、音響設備的種類及數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進路線、安全措施、負責人的姓名、職業;住址等;
(五)由負責人填寫集會遊行示威申請登記表。
第八條 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或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須經本單位負責人簽署同意並加蓋單位公章,簽署同意的負責人即為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第九條 主管機關對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應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根據《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作出許可或不許可的決定,並書面通知其負責人。不許可的應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
第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主管機關可變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及舉行方式、採用的標語、口號、車輛、音響設備等,並及時通知其負責人:
(一)遇有重大國事、外事活動的;
(二)遊行隊伍經過交通主幹道、鬧市區的;
(三)遊行時間處於交通高峰期的;
(四)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的;
(五)將影響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正常進行的。
主管機關在發出許可通知後,因出現緊急情況,仍可作出變更決定,並及時書面通知其負責人。
第十一條 凡在申請書中明確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接受申請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有關單位,由有關單位與申請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由此主管機關可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第十二條 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決定不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可隨時用書面形式撤回申請,或將許可通知書退還主管機關。
第十三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用書面向主管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複議決定。撤銷原決定的,應作出許可決定,並及時送達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同時將副本抄送主管機關。
第十四條 獲準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
(二)服從主管機關派出的管理人員的管理;
(三)不得超越主管機關許可的範圍;
(四)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五)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火具以及其他足以危害他人健康、有傷風化的器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動使用暴力;
(六)不得擾亂治安、妨害交通及損壞園林、綠地、護欄等公共設施;
(七)不得擾亂社會的正常工作、生產、教學、科研和人民生活秩序。
第十五條 獲準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負責維持集會、遊行、示威的秩序,並指定專人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維持秩序人員必須佩戴標誌,標誌式樣須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一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為保證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台、電視台、外國駐我省辦事機構等單位的正常秩序,主管機關可在這些單位範圍以外的一定距離設定臨時警戒線,未經許可,不得逾越。
第十七條 距國賓下榻處、重要軍事設施、航空港、火車站、港口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內,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具體周邊距離,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人採取暴力、脅迫、收買或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參加集會、遊行、示威,或阻止他人退出集會、遊行、示威。
第十九條 對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應派出人民警察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其順利進行:
(一)疏導車輛、行人,維護交通秩序;
(二)制止其他人以暴力、脅迫手段擾亂集會、遊行、示威;
(三)制止其他人衝擊集會、遊行、示威隊伍;
(四)制止以其他方法干擾、破壞集會、遊行、示威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許可範圍進行活動的;
(三)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
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立即予以拘留。
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越過臨時警戒線,進入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特定場所周邊一定範圍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在本省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適用《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
外國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參加當地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套用解釋權屬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制定的有關規定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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