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防護重點,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第四章 人民防空通信和警報,第五章 人民防空組織指揮,第六章 人民防空教育,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組織人民防空,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人民防空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計畫、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設定、職責和任務,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執行。
省級機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省級機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社會共同負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其增長比例應當與人民防空需求和國民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按照省人民政府依據國家和主管大軍區的有關規定製定的具體辦法執行。
人民防空經費應當嚴格管理,專項用於人民防空建設,不得平調、挪用、截留。
第七條 人民防空設施是國防基礎設施的組成部分,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破壞、侵占。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對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或者保護人民防空設備、設施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防護重點
第九條 城市和重要經濟目標是人民防空的防護重點。
第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分類防護的規定,編制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城市供電、供水、供氣、供熱、通信等公用基礎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注重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採取可靠的防護技術措施,增強防空抗毀能力。
城市地下交通幹線、地下過街道、地下停車場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二條 重要經濟目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確定。
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應當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其管理單位必須採取可靠的防護技術措施,並制定應急搶修方案。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分工和經費來源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人民防空指揮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修建,建設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預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修建,建設經費由各級政府預算安排、國家預算補助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多渠道籌措解決;
(三)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有關部門負責組織修建,建設經費列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
(四)單位的人員、物資掩蔽工程,由單位負責組織修建,建設經費由單位自籌或者結合基本建設投資計畫解決。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資金的使用、管理,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財務制度。
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建設程式、設計標準、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進行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的質量標準和防護等級。
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必須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易地建設。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對應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項目,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同意,規劃、建設、公安消防等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易地建設費和由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費的具體徵收及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城市規劃、建設、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位置和相應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其中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劃撥。經劃撥的人民防空工程用地,未經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維護管理和監督檢查,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狀態。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單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由本單位負責,並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平時應當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人和外商投資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
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實行誰投資、誰受益和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二十一條 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可以採取自營、股份制經營、租賃或者合作開發等多種形式,並注重開發性、生產性、服務性經營。
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必須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具有可行的平戰功能轉換措施,保證能夠迅速、無條件轉入戰時使用狀態。
第二十三條 建設和開發利用人民防空設施,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有關稅收優惠,並按照國家和主管大軍區、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減免有關費用。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放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
(二)未經批准,在距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五十米範圍內採石、取土、爆破、挖洞;
(三)在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預留建築物倒塌半徑防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其他建築物;
(四)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五)故意損壞人民防空設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記憶體放和生產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的,必須按工程建設項目的審批許可權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由拆除單位按相同防護等級和建築面積重建或者按重置價格補償。
第四章 人民防空通信和警報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的暢通。
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組織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的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為人民防空通信、警報提供保障:
(一)郵電部門應當提供防空警報所需的控制電路,並確保全全暢通;對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網和警報通信網所需管孔、專線、中繼電路,應優先提供;
(二)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確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所需的頻率;
(三)電力部門應當優先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的供電;
(四)駐軍通信部門應當利用既有通信設施為省、市人民防空的指揮通信提供保障;
(五)廣播、電視系統戰時必須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第二十八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安裝,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積極配合。
設定在有關單位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由所在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不得擅自拆除。確需拆除的,必須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由拆除單位補建或者補償。
第二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組織防空警報試鳴,並在試鳴的5日前發布公告。警報試鳴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用於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的專用頻率和防空警報音響信號,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三十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平時應當為搶險救災服務。
第五章 人民防空組織指揮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平時應當加強人民防空組織指揮保障設施的建設,逐步完善人民防空指揮系統;戰時應當組成人民防空指揮部,統一領導、組織指揮城市防空襲行動。
第三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根據城市防護規定製定防空襲方案及保障計畫,並組織必要的演練。
第三十三條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發布的命令統一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計畫,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加強預定疏散地區建設,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資儲運、供應的準備工作。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民眾防空組織。民眾防空組織平時按城鎮職工總數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組建,戰時根據需要擴編。
民眾防空組織平時由組建部門訓練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軍事部門的指導;戰時接受城市人民防空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民眾防空組織的訓練,應當根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的訓練計畫和大綱進行。
民眾防空組織所需的裝備、器材,由組建部門負責保障;特殊的專用設備、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供。
第六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五條 人民防空教育是國防教育的組成部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納入國防教育體系,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和人民防空意識,使公民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識和技能。
第三十六條 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應當納入教學計畫,由當地教育主管部門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大學、高中和中等專業學校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應當結合軍訓進行;未進行軍訓的初級中學以上學校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應當按照教學計畫進行。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其他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基層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教育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開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並處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修建,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當事人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實施罰款處罰時,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和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阻撓、妨礙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