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處理辦法

《西安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處理辦法》是西安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處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3年4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5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
第一條 為改善本市投資環境,及時、公正地處理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訴,維護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投訴,是指在本市註冊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在本市從事商務活動的外國企業、經濟組織、個人及外國常駐代表機構(以下簡稱投訴人),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要求有關職能部門協調解決的行為。
第三條 西安市投資商及企業投訴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市投訴服務中心)負責外商投資企業投訴處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門、開發區管委會(以下簡稱投訴處理機構)具體負責處理直接受理的投訴案件和市投訴服務中心移送的投訴案件。
市投訴服務中心對投訴處理機構的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負責對投訴處理工作人員進行培訓,為投資商及企業提供法律諮詢服務。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就下列事項投訴:
(一)在投資、建設、生產、經營活動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二)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管理和審批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三)其他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條 建立健全投訴網路,網路成員單位由市投訴服務中心和區縣人民政府、市級有關部門、開發區管委會組成。網路成員單位在服務過程中應當文明接待、熱情服務、秉公辦事,及時高效處理投訴案件。
第六條 投訴人可以向市投訴服務中心投訴,也可以直接向投訴處理機構投訴。
第七條 投訴人可由本人或者委託代理人通過約見、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進行投訴。
第八條 投訴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確的投訴對象;
(二)投訴內容真實客觀,屬於本辦法的處理範圍,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
(三)提供投訴人的姓名、職務、單位、通訊地址、郵政編碼、聯繫電話、傳真、電子郵件地址等。
第九條 已經申請仲裁、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投訴事項,不予受理。
第十條 市投訴服務中心及投訴處理機構接到投訴後,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投訴人要求解釋的投訴事項,應在收到投訴後3日內答覆投訴人;
(二)對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的投訴案件,應在7日內做出處理意見;
(三)對需要進一步調查、研究的投訴案件,應在15日內做出處理意見;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處理時間的,可以延期,但延長期跟不得超過30日;
(四)涉及多個部門共同處理的投訴案件,由市投訴服務中心組織協調處理,對影響重大以及疑難的投訴案件,由市投訴服務中心報市政府協調處理。
市投訴服務中心及投訴處理機構對應當移送的投訴案件,應及時將投訴案件移送相關職能部門處理。
第十一條 市投訴服務中心、投訴處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規定,客觀、公正、及時地處理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訴。
第十二條 市投訴服務中心及投訴處理機構對處理投訴過程中涉及到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予以保密。對投訴人要求保密的投訴材料,不得轉給被投訴人。
第十三條 投訴人對投訴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市投訴服務中心或投訴處理機構可根據投訴人的要求再次進行協調,對應當通過行政複議、訴訟或仲裁途徑解決的投訴事項,引導投訴人通過行政複議、訴訟或仲裁途徑解決。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投訴事項可以終結:
(一)經協調處理,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糾紛得到解決的;
(二)投訴人自願放棄投訴以及投訴人就投訴事項申請行政複議、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三)投訴人無故不出席協調活動或拒絕與市投訴服務中心或投訴處理機構聯繫、配合的;
(四)有其他應當終結情形的。
第十五條 對處理外商投訴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六條 被投訴人威脅、壓制、刁難、誹謗或打擊報復投訴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拒絕受理、拖延處理投訴案件或不履行投訴處理意見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可建議被投訴人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在辦理投訴案件工作中,有關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收受賄賂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妨礙市投訴服務中心及投訴處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灣地區企業、經濟組織及個人在本市設立的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獨資企業和常駐代理機構在本市提起的投訴,適用本辦法。
來本市投資的其他國內投資商及企業的投訴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6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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