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實施細則

《西安市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實施細則》是西安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發布檔案。

西安市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實施細則
索引號
11610100750218682E/2019-030254
主題分類
綜合政務\機關事務
發布機構
西安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
成文日期
2019-12-02
發文字號
西規〔2019〕012-公積金中心003
發布日期
2019-12-05 16:29
有效性
有效
生效日期
2020-01-01
摘要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貫徹落實《西安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實際,制定本細則。第二章行政執法的內容第四條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的對象是存在住房公積金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原《西安市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實施細則》(西房金髮〔2014〕62號)廢止。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西安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的適用範圍為西安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相關個人。
第三條 西安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中心)是西安地區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的主體,公積金中心對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的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遵循合法、公平、公開、公正,以教育整改為主,以行政處罰為輔的原則,接受社會各界的監督。
第二章 行政執法的內容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的對象是存在住房公積金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凡下列違反《條例》規定的行為均為行政執法的對象:
(一)新設立的單位在設立之日起30日內未到公積金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未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個人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
(二)單位錄用新職工,在錄用之日起30日內未到公積金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未到受委託銀行為新職工個人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
(三)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
(四)單位將代為職工扣繳的住房公積金擅自擠占挪用挪用的;
(五)以欺騙手段違法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
(六)其他違反《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三章 立 案
第五條 公積金中心通過工作檢查、職工信訪舉報、投訴、其他部門移送等途徑發現單位或個人存在違反《條例》的行為,由公積金中心相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一)初查:
1.初查時,承辦人員須兩人以上,並向被調查對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及《執法檢查通知書》,說明執法依據,告知被調查人的調查範圍和事項,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2.初查時要做好《調查詢問筆錄》,準確填寫相關內容,並根據實際需要,提取相關證明材料。被調查對象應積極配合公積金中心的檢查工作,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3.經初步調查,證實單位或個人存在違法行為,但情節輕微,經政策宣傳,說服教育等方式指出後,已及時改正的,應終止調查;
4.對確已存在違反《條例》的單位和個人,負責調查的部門應將初查資料報行政執法部門,經審核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填寫《行政違法案件立案審批表》,報公積金中心領導審批立案;對重大疑難案件的處罰和立案,由中心行政執法案件審理委員會合議,提出解決辦法,經中心行政執法案件審理委員會合議不符合立案條件的,可終止調查不予立案。
(二)立案調查:
1.立案後,公積金中心須指定調查人員正式進行調查取證。調查取證時,必須兩人以上,並向被調查對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下達《立案通知書》。
2.在調查取證過程中,調查人員應認真做好《調查詢問筆錄》,並下達限期整改要求。調查人和被調查人應同時在筆錄上籤字蓋章,若被調查人拒絕簽名和蓋章,由執法人員在筆錄上註明情況並簽名,調查部門對提取的證明材料、證人證言、票據、單據等與案件有關的證據要做好登記並妥善保管。
3.整改時限到期後,調查人員應就案件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處罰建議,在10日內提出《調查終結報告》,報公積金中心行政執法案件審理委員會研究,形成意見後,由調查部門填寫《行政執法案件處理意見審批表》,報中心領導審批。
第四章 審 定
第六條 公積金中心對違法案件審核的主要內容:
(一)單位和個人的基本情況;
(二)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三)調查程式是否合法;
(四)定性是否準確;
(五)適用法律、法規及相關規章是否正確。
第七條 公積金中心對審定的案件,可做出以下決定:
(一)認定舉報不實或證據不足,未發現違法事實,發出《行政立案撤銷決定書》撤銷立案;
(二)認定違法情節較輕, 在整改期限內能及時改正的,可酌情不予處罰;
(三)認定確已違反《條例》規定且造成了一定後果,依據《條例》規定,給予相應的處罰;
(四)認定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將案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送達、聽證
第八條 在對單位實施行政處罰,公積金中心應先向處罰對象發出《住房公積金限期辦理告知書》,告知其基本違法事實,主要處罰理由、依據、改正要求。
第九條 對單位處30000元以上罰款,個人處5000元以上罰款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公積金中心應向其送達《行政處罰預先告知書》,告知內容應明確被處罰對象的基本違法事實、理由、依據及擬作出的處理意見,並告知單位可在收到聽證告知書後3日內向公積金中心申請聽證,過期視為放棄聽證權利。在聽證期間,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辯,中心應做好《西安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聽證筆錄》,筆錄應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蓋章。
第十條 公積金中心接到被處罰對象要求聽證的申請後,應在舉行聽證會7日前向其送達《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告知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主持人。
第十一條 除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聽證應公開舉行。
第十二條 聽證由公積金中心各執法機構組織,聽證主持人由各執法機構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聽證會組成人員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自行迴避。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的,或者聽證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存在其他情形可能影響聽證結果的有權在聽證會前要求其迴避。
第十三條 聽證當事人可親自參加聽證,也可委託1-2人代理。如需委託代理聽證的,事先應向公積金中心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十四條 當事人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聽證的,經公積金中心同意後,可適當延期舉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參加聽證的,視為自動放棄聽證權利。
第十五條 舉行聽證時,由調查承辦人提出被處罰對象違法的基本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的依據及處理意見,被處罰對象可以進行申辯和質證。
第十六條 聽證活動應認真做好《行政處罰聽證筆錄》,筆錄應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蓋章。
第十七條 聽證結束後,由公積金中心根據調查及聽證情況,依據《條例》的相關規定作出行政處罰,由調查部門填寫《行政執法案件處罰決定審批表》報中心主要負責人審批後,向當事人下發《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八條 送達行政執法文書要有《送達回執》。送達的行政處罰文書由公積金中心執法人員向被處罰對象當場宣讀、交付;當事人因故不在的,由其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拒收的,送達人應當註明事由和日期並由見證人簽名,送達人將文書留置受送達人單位,並在回執相關欄內註明的,即視為送達;郵寄送達的,以郵寄憑證作為送達憑證;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可以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送達,公告送達應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六章 執 行
第十九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後,公積金中心應監督當事人按照處罰決定書的規定於15日內將罰款繳存到財政部門開設的銀行專戶。
罰款收據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
第二十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延期或分期繳納罰款的,應先向公積金中心提出書面申請,同時提供延期或分期繳納罰款的理由和計畫保證書,經公積金中心分管領導審核後,報主要領導批准。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公積金中心的行政處罰不服向行政複議機關提起行政複議或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公積金中心應分別按《行政複議法》或《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開展複議和應訴工作。案件審結後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履行相應法定義務。
第八章 結 案
第二十三條 具備下列情況時,應予以結案:
(一)經核查,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
(二)違法行為輕微,未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已及時糾正,態度誠懇,依法可以不予處罰的;
(三)公積金中心已做出處罰決定且已執行完畢;
(四)人民法院受理強制執行申請並執行完畢,強制執行款劃入罰款賬戶或補繳入職工個人賬戶;
(五)因構成犯罪,移交司法機關的;
(六)其他予以結案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 調查承辦人員對已查處結束的案件應形成《行政違法案件結案報告》,報公積金中心主要領導審批結案。
第二十五條 結案後,承辦人員應及時將案卷材料清冊整理,立卷歸檔。
第九章 監 督
第二十六條 公積金中心的行政執法行為應接受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的監督,以規範執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公積金中心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違反規定,由公積金中心根據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或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於審核立案的住房公積金違法單位,公積金中心可在入口網站、企業信用信息網進行執法公示。
第十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西安市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實施細則》(西房金髮〔2014〕62號)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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