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

1988年10月2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關於修改〈西安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4年08月15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8月15日
  • 頒布單位:西安市人民政府
修改信息,修改後條例,

修改信息

一、刪除第七條。
二、刪除第二十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暫行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後條例

西安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暫行規定(修正)
(1988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關於修改〈西安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關於中外合營企業建設用地的暫行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批准在本市興辦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不分隸屬關係,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西安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用地,應按規定辦理征地、拆遷等用地手續,並與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簽訂“用地契約”,領取《西安市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獲準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轉讓。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如需改變企業名稱,改變土地用途,改變用地範圍,轉讓土地使用權,或“用地契約”屆滿仍需延用土地的,應提前3個月向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或延用手續。
第七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其具體情節對外商投資企業和有關單位分別給以批評、教育、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並建議其主管部門追究有關領導人和當事人的責任。
(一)違章、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變、擴大用地範圍或改變土地用途的;
(三)非法買賣、出租土地的;
(四)擅自轉讓土地使用權的;
(五)企業撤銷或外遷,未及時交回土地的;
(六)“用地契約”簽訂後連續兩年不使用土地的;
(七)“用地契約”到期,未辦理延用手續繼續使用土地的。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與其他單位或個人發生用地爭議,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調處或仲裁。爭議雙方如不服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理或仲裁,可在接到處理決定書或仲裁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執行的,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可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本市使用土地,均須按規定繳納場地使用費。場地使用費不包括征地、拆遷、安置補償、市政設施配套費等。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場地使用費標準按照用地面積、地理位置、使用性質等因素分為五級六類。具體標準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用地面積不便計算的,按月營業額(產值)的1%至3%徵收。
場地使用費從用地契約規定的用地之日起計征。基建期間減半徵收,但減征期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第十一條 對下列外商投資企業用地,除市區繁華地段(城內六大幹線和四關正街沿街地區)外,給予特別優惠:
(一)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農、林、牧企業,能源、交通及非盈利性質和社會公益事業,可不予徵收場地使用費。
(二)其他一般生產性企業,在契約期50%的期限內,不予徵收場地使用費,以後年度減半徵收。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因不可抗拒因素致使繳納場地使用費有困難的,經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適當減、緩、免。
第十三條 場地使用費由企業法人繳納。合營企業中方以土地入股或作為合作條件的,由中方合營者繳納。
第十四條 場地使用費按月計算,每半年繳納一次,上半年於6月15日前繳清,下半年於12月10日前繳清。逾期繳納者,按日加收所欠費額的5‰的滯納金。
第十五條 本規定公布前已開辦的外商投資企業,應按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補辦用地手續。凡契約中已確定場地使用費的,按原契約執行;契約中未確定場地使用費的,按本規定標準補繳。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無論何種原因中途歇業、停辦的,應提前到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停止使用土地手續,以前已繳納的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
第十七條 華僑、港、澳、台同胞投資的企業用地,參照本規定辦理,場地使用費按規定標準減5%繳納。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場地使用費,統一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以“場地使用費收入”科目直接解繳市金庫,專項用於城市建設。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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