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暫行規定》的決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暫行規定》的決定。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暫行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西安市人民政府
  • 審議通過:2004.06.4
  • 公布時間:2004.08.15
  • 施行時間:2004.08.15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標題修改為:“西安市生產、維修、銷售、使用消防產品規定”
二、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西安市消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預防火災發生,減少火災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陝西省消防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消防產品生產、維修、銷售和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四、第二條改為第三條並修改為:“本規定所稱消防產品是指用於預防火災和撲救火災的產品。”
五、第三條改為第四條並修改為:“市公安消防機構對本市消防產品的生產、維修、銷售、使用實施監督管理。本市生產、維修、銷售、使用消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均應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監督檢查。”
六、刪除第五條。
七、第六條修改為:“消防產品的生產、維修應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向市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企業標準,禁止無標準生產、維修。”
八、第七條修改為:“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不得在本市生產、銷售、使用。禁止生產、維修、銷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企業、事業、機關團體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消防產品使用、管理的第一責任人,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消防產品完好、有效。”
十、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並修改為:“市公安消防機構和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共同委託建立本市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對本市生產、維修、銷售、使用的消防產品進行監督檢驗。受檢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十一、刪除第十一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暫行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西安市生產、維修、銷售、使用消防產品規定(2004年修正本)
(1989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日《關於修改〈西安市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規定〉的決定》修正根據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關於修改〈西安市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了加強西安市消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預防火災發生,減少火災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陝西省消防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消防產品生產、維修、銷售和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消防產品是指用於預防火災和撲救火災的產品。
第四條市公安消防機構對本市消防產品的生產、維修、銷售、使用實施監督管理。本市生產、維修、銷售、使用消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均應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在本市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的企業,均應持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無法人資格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均不得經營。
第六條消防產品的生產、維修應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向市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企業標準,禁止無標準生產、維修。
第七條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不得在本市生產、銷售、使用。禁止生產、維修、銷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
第八條企業、事業、機關團體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消防產品使用、管理的第一責任人,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消防產品完好、有效。
第九條市公安消防機構和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共同委託建立本市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對本市生產、維修、銷售、使用的消防產品進行監督檢驗。受檢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條違反本辦法,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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