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的決定
經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5日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決定對《西安市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規定》作以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確保國家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第五條修改為:“液化石油氣儲配站、充裝站內的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的安裝、改造、維修必須由符合相關規定的單位承擔,安裝、改造、維修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將擬進行安裝、改造、維修的情況書面告知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
三、第六條修改為:“液化石油氣儲配站建設應當遵循嚴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則。禁止在繞城高速公路以內新建液化石油氣儲配站。
液化石油氣站(儲配站、充裝站、專業供應站)應經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規劃定點。新建、改建、擴建液化石油氣站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範、標準要求,並取得公安消防機構核發的《建築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液化石油氣站的液化石油氣容器和壓力管道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後30日內,其使用單位應當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充裝站應當經過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方可從事充裝活動。”
四、第九條修改為:“液化石油氣站和氣瓶庫房要劃定禁火區域,設定醒目的‘嚴禁菸火’警示牌,禁絕一切火源。嚴禁拖拉機、電瓶車和馬車進入站、庫,汽車、槽車進入必須裝有防火罩,車速每小時不得超過5公里;進入站、庫的工作人員必須穿防靜電鞋和防靜電服,嚴禁攜帶打火機、火柴和其他火種,不得使用能發火的工具;不得攜帶、使用非防爆型的無線通訊工具;站、庫的電氣設備必須符合防爆安全要求,生產設備、貯罐、管道要有導除靜電設施,其接地電阻不得大於10歐姆。儲配站的貯罐區應安裝有可靠的避雷裝置、自動噴水滅火裝置及液化石油氣油氣濃度、液位報警裝置。站、庫內的所有消防安全設施、器材必須經常保持完好、有效;在儲配站的儲存、充裝區內需要進行動火作業時,應當按照規定事先辦理審批手續,作業人員應當遵守消防安全規定,並採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第十一條修改為:“液化石油氣儲配站及鋼瓶檢測站必須設定密閉的殘液回收系統,安全回收鋼瓶內的殘液,嚴禁隨意排放。儲氣罐應定期排水、排污。排放設施要安全可靠,並有防凍措施。”
六、第十三條修改為:“使用液化石油氣鐵路槽車、汽車槽車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管理規定。新購槽車在使用之前,其使用單位應當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然後到市公安機關辦理槽車號碼牌和行駛證。”
七、第十四條修改為:“汽車槽車、鋼瓶車必須按照市公安機關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嚴禁在市區主幹道及繁華路段通行;中途停車應與明火地點、重要建築物保持40米以上的安全距離,並有駕駛員或押運員留守監護。嚴禁液化石油氣運輸車輛高速行駛和在公共場所、居民社區、人員及車輛密集路段、重要建築物附近停留。”
八、第十五條修改為:“液化石油氣站應對從業人員進行有關氣體性質、氣瓶基礎知識、消防知識、潛在危險和應急處理措施等內容的培訓,經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液化石油氣鐵路槽車、汽車罐車、鋼瓶運輸車的駕駛員、押運員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持證上崗。”
九、第十六條修改為:“運輸液化石油氣的汽車槽車、鋼瓶車,須裝置符合國家標準的‘危險品’標誌牌、標誌燈,配備專用滅火器材,嚴禁載人、載物、拖帶掛車。”
十、第十七條修改為:“汽車拉運液化石油氣鋼瓶時,鋼瓶應豎放。容量15公斤(含15公斤)以下的鋼瓶不得超過兩層碼放,兩層之間不得直接相垛;15公斤以上的鋼瓶只準單層碼放。鋼瓶應有橡膠護圈,裝載要穩固,裝卸時嚴禁摔、撞、滾動。嚴禁使用麵包車、機動三輪機車運輸液化石油氣鋼瓶。”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液化石油氣站、庫應定期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各類事故隱患,嚴格防止氣、液體跑、冒、滴、漏,確保消防安全。”
十二、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並修改為:“儲配站要制定各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充裝操作人員須經過安全、消防技術培訓,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國家統一格式的特種作業人員證書,方可從事相應的作業。充裝作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容器規定充裝容量充裝,嚴禁超量充裝。充裝過量的鋼瓶應妥善處理,不得發放。
(二)充裝衡器要定期進行嚴格檢修和校驗,經常保持準確可靠。
(三)鋼瓶充氣後須嚴格檢漏,漏氣的鋼瓶不得發放。
(四)嚴禁隨意排液、放氣。
(五)必須充裝自有產權且符合相關標準的氣瓶。”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液化石油氣站、庫應當配備防爆安全工具和必要的搶險、堵漏器材設備,進入站、庫的工作人員必須著具有防靜電性能的勞動保護工作服。並應制定堵漏及滅火應急預案,落實堵漏及滅火應急措施,定期進行模擬演練,嚴防泄漏和火災事故發生。”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嚴禁充裝、生產液化石油氣打火機。”
十五、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並修改為:“盛裝液化石油氣的壓力容器(貯罐、罐車、氣瓶)的監督檢查、定期檢驗應由符合相關條件的檢驗檢測機構承擔。液化石油氣充裝站內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的檢驗由市鍋爐壓力容器監督檢驗所進行,氣瓶的檢驗由持有氣瓶定期檢驗證書的單位承擔。檢驗檢測機構應定期向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檢驗情況。”
十六、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並修改為:“鐵路槽車、汽車槽車的檢驗要按國家有關規定嚴格執行。對在用的LPG-50型鋼瓶,每3年檢驗一次;其他型號的鋼瓶,自製造日期起,第一次至第三次檢驗的周期為4年,第三次檢驗後,檢驗有效期為3年。
當鋼瓶受到嚴重腐蝕、損傷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安全使用的缺陷時,應提前進行檢驗。
庫存或停用時間超過一個檢驗周期的鋼瓶,啟用前應進行檢驗。
對使用期限超過15年的任何類型的液化石油氣鋼瓶,應送至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單位做破壞性報廢處理,氣瓶的破壞性處理必須採用壓扁或將瓶體解體的方式進行。禁止將未作破壞性處理的報廢氣瓶交予他人。”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經營液化石油氣的門點應設定符合消防安全技術規範的專用庫房,禁止在居民社區及城鎮繁華路段、街道設定液化石油氣經營門點。經營者應按照規定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度和措施,確保消防安全。”
十八、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並修改為:“凡供應、經營、使用液化石油氣的單位均應在當地區、縣公安消防機構備案,並設專人負責所屬用戶的防火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制度,經常向用戶宣傳液化石油氣安全使用和防火知識。檢查、指導、督促用戶落實各項防火措施。每年要對用戶的爐具和用氣安全情況進行一至二次檢查,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確保用氣安全。”
十九、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並修改為:“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機構對責任單位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規定儲存、供應和使用液化石油氣或指使、強令他人違章操作的;
(二)在液化石油氣站、庫禁火區內吸菸、使用明火的;
(三)擅自排放液化石油氣體或殘液的;
(四)在液化石油氣站防火安全間距內修建建築物,堆放物品,堵塞消防道路的;
(五)存在重大火險隱患,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逾期不按要求整改的;
(六)挪用或有意損壞、擅自拆毀液化石油氣站、庫消防安全設施、設備和器材的;
(七)發生液化石油氣火災、爆炸事故隱情不報或故意改變事故現場的;
(八)在公共場所使用液化石油氣的;
(九)充裝、生產液化石油氣打火機的;
(十)違反消防及安全規定設定液化石油氣站、庫以及經營門點的;
(十一)運輸液化石油氣的汽車槽車、鋼瓶車在公共場所、居民社區、人員及車輛密集路段、重要建築物附近隨意停放的。”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未向公安消防機構備案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十一、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並修改為:“對違反規定設計、製造、安裝、檢驗液化石油氣容器以及違反規定充裝液化石油氣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予以處罰。”
二十二、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並修改為:“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規定全文
(1987年12月1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6年7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確保國家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範圍內的設計、製造、安裝、銷售、檢驗液化石油氣容器(槽車、貯罐、鋼瓶)的單位及儲運、經銷、使用液化石油氣的單位和用戶。
第二章 容器設計、製造、安裝、銷售
第三條 液化石油氣容器的設計、製造,必須由取得壓力容器設計製造許可證書的單位承擔,沒有取得設計製造許可證書的單位,一律不得設計、製作。
第四條 液化石油氣容器的設計、製造必須符合國家有關部門頒布的技術規範、質量標準,嚴禁粗製濫造。產品出廠時須附有產品合格證和質量證明書。
第五條 液化石油氣儲配站、充裝站內的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的安裝、改造、維修必須由符合相關規定的單位承擔,安裝、改造、維修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將擬進行安裝、改造、維修的情況書面告知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章 儲存、運輸
第六條 液化石油氣儲配站建設應當遵循嚴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則。禁止在繞城高速公路以內新建液化石油氣儲配站。
液化石油氣站(儲配站、充裝站、專業供應站)應經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規劃定點。新建、改建、擴建液化石油氣站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範、標準要求,並取得公安消防機構核發的《建築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液化石油氣站的液化石油氣容器和壓力管道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後30日內,其使用單位應當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充裝站應當經過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方可從事充裝活動。
第七條 嚴禁在地下建築、古建築、紀念建築及各類文物保管、陳列單位及公共場所內儲存液化石油氣。
第八條 液化石油氣站、庫必須配備消防安全設備並有充足的消防水源;建立專職或義務消防組織;配備專職防火、安技人員;建立健全各項防火安全制度,落實防火安全責任。
第九條 液化石油氣站和氣瓶庫房要劃定禁火區域,設定醒目的“嚴禁菸火”警示牌,禁絕一切火源。嚴禁拖拉機、電瓶車和馬車進入站、庫,汽車、槽車進入必須裝有防火罩,車速每小時不得超過5公里;進入站、庫的工作人員必須穿防靜電鞋和防靜電服,嚴禁攜帶打火機、火柴和其他火種,不得使用能發火的工具;不得攜帶、使用非防爆型的無線通訊工具;站、庫的電氣設備必須符合防爆安全要求,生產設備、貯罐、管道要有導除靜電設施,其接地電阻不得大於10歐姆。儲配站的貯罐區應安裝有可靠的避雷裝置、自動噴水滅火裝置及液化石油氣油氣濃度、液位報警裝置。站、庫內的所有消防安全設施、器材必須經常保持完好、有效;在儲配站的儲存、充裝區內需要進行動火作業時,應當按照規定事先辦理審批手續,作業人員應當遵守消防安全規定,並採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條 液化石油氣站、庫的防火安全間距範圍內必須隨時保持消防道路暢通無阻,嚴禁堆放物品、設定障礙物。
第十一條 液化石油氣儲配站及鋼瓶檢測站必須設定密閉的殘液回收系統,安全回收鋼瓶內的殘液,嚴禁隨意排放。儲氣罐應定期排水、排污。排放設施要安全可靠,並有防凍措施。
第十二條 液化石油氣鋼瓶須設專庫存放。庫內空、實瓶應分開放置,碼放整齊,留有間距。空、實瓶儲存總量不得超過氣瓶庫設計額定容量。禁止在瓶庫以外任何場所存放液化石油氣鋼瓶。
第十三條 使用液化石油氣鐵路槽車、汽車槽車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管理規定。新購槽車在使用之前,其使用單位應當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然後到市公安機關辦理槽車號碼牌和行使證。
第十四條 汽車槽車、鋼瓶車必須按照市公安機關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嚴禁在市區主幹道及繁華路段通行;中途停車應與明火地點、重要建築物保持40米以上的安全距離,並有駕駛員或押運員留守監護。嚴禁液化石油氣運輸車輛高速行駛和在公共場所、居民社區、人員及車輛密集路段、重要建築物附近停留。
第十五條 液化石油氣站應對從業人員進行有關氣體性質、氣瓶基礎知識、消防知識、潛在危險和應急處理措施等內容的培訓,經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液化石油氣鐵路槽車、汽車罐車、鋼瓶運輸車的駕駛員、押運員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持證上崗。
第十六條 運輸液化石油氣的汽車槽車、鋼瓶車,須裝置符合國家標準的“危險品”標誌牌、標誌燈,配備專用滅火器材,嚴禁載人、載物、拖帶掛車。
第十七條 汽車拉運液化石油氣鋼瓶時,鋼瓶應豎放。容量15公斤(含15公斤)以下的鋼瓶不得超過兩層碼放,兩層之間不得直接相垛;15公斤以上的鋼瓶只準單層碼放。鋼瓶應有橡膠護圈,裝載要穩固,裝卸時嚴禁摔、撞、滾動。嚴禁使用麵包車、機動三輪機車運輸液化石油氣鋼瓶。
第十八條 嚴禁攜帶液化石油氣鋼瓶乘坐火車、公共運輸車輛。腳踏車攜帶鋼瓶不準在繁華街道、公共場所和重要建築物附近停留。
第十九條 鐵路槽車、汽車槽車到站後,應在3天以內卸液,不得把槽車當貯罐使用。不準從槽車直接灌裝鋼瓶。鐵路槽車的停放地點應符合防火安全要求;汽車槽車應與其他車輛分庫放置,庫內不得設地下室或修車地溝。
第四章 充裝、檢驗
第二十條 液化石油氣站、庫應定期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各類事故隱患,嚴格防止氣、液體跑、冒、滴、漏,確保消防安全。
第二十一條 儲配站要制定各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充裝操作人員須經過安全、消防技術培訓,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國家統一格式的特種作業人員證書,方可從事相應的作業。充裝作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容器規定充裝容量充裝,嚴禁超量充裝。充裝過量的鋼瓶應妥善處理,不得發放。
(二)充裝衡器要定期進行嚴格檢修和校驗,經常保持準確可靠。
(三)鋼瓶充氣後須嚴格檢漏,漏氣的鋼瓶不得發放。
(四)嚴禁隨意排液、放氣。
(五)必須充裝自有產權且符合相關標準的氣瓶。
第二十二條 液化石油氣站、庫應當配備防爆安全工具和必要的搶險、堵漏器材設備,進入站、庫的工作人員必須著具有防靜電性能的勞動保護工作服。並應制定堵漏及滅火應急預案,落實堵漏及滅火應急措施,定期進行模擬演練,嚴防泄漏和火災事故發生。
第二十三條 嚴禁充裝、生產液化石油氣打火機。
第二十四條 儲配站在充氣前,要設專人對鋼瓶和運輸鋼瓶的車輛進行復檢。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嚴禁充氣:
(一)鋼瓶超過檢驗期限的;
(二)瓶體表面嚴重脫漆,重量標記、字樣、漆色不符合規定或不易識別的;
(三)瓶體有明顯機械損傷、變形、腐蝕嚴重或有火烤及燒損痕跡,不能保證安全使用的;
(四)鋼瓶附屬檔案不全,損壞或不符合規定的;
(五)運輸液化石油氣鋼瓶的車輛和司、押人員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之要求的。
第二十五條 盛裝液化石油氣的壓力容器(貯罐、罐車、氣瓶)的監督檢查,定期檢驗應由符合相關條件的檢驗檢測機構承擔。液化石油氣充裝站內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的檢驗由市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氣瓶的檢驗由持有氣瓶定期檢驗證書的單位承擔。檢查檢測機構應定期向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檢驗情況。
第二十六條 鐵路槽車、汽車槽車的檢驗要按國家有關規定嚴格執行。對在用的LPG-50型鋼瓶,每3年檢驗一次;其他型號的鋼瓶,自製造日期起,第一次至第三次檢驗的周期為4年,第三次檢驗後,檢驗有效期為3年。
當鋼瓶受到嚴重腐蝕、損傷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安全使用的缺陷時,應提前進行檢驗。
庫存或停用時間超過一個檢驗周期的鋼瓶,啟用前應進行檢驗。
對使用期限超過15年的任何類型的液化石油氣鋼瓶,應送至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單位做破壞性報廢處理,氣瓶的破壞性處理必須採用壓扁或將瓶體解體的方式進行。禁止將未作破壞性處理的報廢氣瓶交予他人。
第二十七條 經營液化石油氣的門點應設定符合消防安全技術規範的專用庫房,禁止在居民社區及城鎮繁華地段、街道設定液化石油氣經營門點。經營者應按照規定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度和措施,確保消防安全。
第五章 經營及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條 嚴禁在地下建築、古建築、紀念建築內及各類文物陳列、保管場所及公共場所使用液化石油氣。
第二十九條 凡供應、經營、使用液化石油氣的單位均應在當地區、縣公安消防機構備案,並設專人負責所屬用戶的防火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制度,經常向用戶宣傳液化石油氣安全使用和防火知識。檢查、指導、督促用戶落實各項防火措施。每年要對用戶的爐具和用氣安全情況進行一至二次檢查,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確保用氣安全。
第三十條 液化石油氣用戶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掌握安全使用液化石油氣知識、技能和試漏方法;
(二)發現漏氣或角閥、減壓器等附屬檔案有故障時,應及時通知管理部門或供氣單位進行修理,嚴禁自行拆修;
(三)嚴禁把鋼瓶倒置使用,嚴禁用蒸汽、熱水、火爐或其他熱源直接對鋼瓶加熱;
(四)嚴禁私自傾倒鋼瓶內的液化石油氣殘液;
(五)嚴禁將液化石油氣爐與煤火爐同室使用;
(六)公共使用液化石油氣要有專人管理。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機構對責任單位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規定儲存、供應和使用液化石油氣或指使、強令他人違章操作的;
(二)在液化石油氣站、庫禁火區內吸菸、使用明火的;
(三)擅自排放液化石油氣體或殘液的;
(四)在液化石油氣站防火安全間距內修建建築物,堆放物品、堵塞消防道路的;
(五)存在重大火險隱患,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逾期不按要求整改的;
(六)挪用或有意損壞、擅自拆毀液化石油氣站、庫消防安全設施、設備和器材的;
(七)發生液化石油氣火災、爆炸事故隱情不報或故意改變事故現場的;
(八)在公共場所使用液化石油氣的;
(九)充裝、生產液化石油氣打火機的;
(十)違反消防及安全規定設定液化石油站、庫以及經營門點的。
(十一)運輸液化石油氣的汽車槽車、鋼瓶車在公共場所、居民社區、人員及車輛密集路段、重要建築物附近隨意停放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未向公安消防機構備案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規定設計、製造、安裝、檢驗液化石油氣容器以及違反規定充裝液化石油氣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5日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