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室外公共場所健身練功活動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1999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 根據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關於修改〈西安市室外公共場所健身練功活動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室外公共場所健身練功活動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4年08月15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8月15日
  • 頒布單位:西安市#人民政府
一、第八條修改為:“舉辦健身氣功活動,應經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二、第九條修改為:“舉辦健身氣功活動的,舉辦者應向舉辦所在地的區、縣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其中需要向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經批准的健身氣功活動,應當按批准的時間、項目內容、地點和人數進行活動。”
三、第十條修改為:“經批准的健身氣功活動,需要變更批准內容的,應當由申請者向原辦理批准手續的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四、第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刪除第十二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室外公共場所健身練功活動管理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西安市室外公共場所健身練功活動管理暫行辦法(修正)
(1999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 根據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關於修改〈西安市室外公共場所健身練功活動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室外公共場所健身練功活動的管理,促進全民健身活動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室外公共場所的健身練功活動及其管理。
本辦法所稱室外公共場所是指廣場、人行道和綠化地帶等場所。對外經營的公園和公共體育場均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西安市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室外公共場所健身練功活動的行政主管部門。
區、縣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本轄區內室外公共場所的健身練功活動。
公安、市政、民政、工商等有關部門按其職責,協同對室外公共場所健身練功活動進行管理。
第四條 室外公共場所健身練功活動,以文明、健康、小型、分散為原則。
鼓勵單位在社區內開展社區體育健身,提倡市民參加體育健身活動。
第五條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社區健身練功活動的組織、協調工作。
依法健身練功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在下列重要場所,不得聚集從事健身練功活動:
(一)航空港、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等場所;
(二)省、市、區縣黨委、人大、政府、政協以及法院、檢察院等機關的周邊地區;
(三)廣播電台、電視台、軍事單位及其他要害部門的周邊地區。
前款所列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由市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七條 在室外公共場所從事健身練功活動,禁止下列行為:
(一)妨礙車輛行駛和他人行走;
(二)妨礙社會公共秩序;
(三)設定橫幅、標語、旗幟等宣傳廣告;
(四)宣揚封建迷信,散布歪理邪說;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八條 舉辦健身氣功活動,應經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九條 舉辦健身氣功活動的,舉辦者應向舉辦所在地的區、縣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其中需要向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經批准的健身氣功活動,應當按批准的時間、項目內容、地點和人數進行活動。
第十條 經批准的健身氣功活動,需要變更批准內容的,應當由申請者向原辦理批准手續的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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