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汽車租賃業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1998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20日《關於修改〈西安市汽車租賃業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根據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0日《關於修改〈西安市汽車租賃業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汽車租賃業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8年03月20日
  • 實施時間:2008年04月20日
  • 頒布單位:西安市人民政府
一、標題修改為《西安市汽車租賃業管理辦法》
二、第四條修改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汽車租賃業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汽車租賃業的管理工作。”
三、第六條修改為:“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經營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規定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辦理工商登記,在許可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四、第十四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視其情節給予相應的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經營的,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三)租賃經營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汽車租賃業管理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西安市汽車租賃業管理辦法(修正)
(1998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20日《關於修改〈西安市汽車租賃業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0日《關於修改〈西安市汽車租賃業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汽車租賃業管理,保護汽車租賃業經營人(以下簡稱租賃經營人)和使用租賃汽車的承租人(以下簡稱承租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汽車租賃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汽車租賃是指在約定時間內租賃經營人將租賃汽車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賃費用,不提供駕駛勞務的經營方式。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除公共汽車、出租汽車客運以外的各類客車、貨車、特種汽車和其它機動車輛的租賃經營活動。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汽車租賃業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汽車租賃業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從事汽車租賃經營,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配備汽車不少於20輛,且汽車車輛價值不少於200萬元。租賃汽車應是新車或達到一級技術等級的在用車,並且有齊全有效的車輛行駛證件;
(二)須有不少於租賃汽車價值5%的流動資金;
(三)有固定的經營和辦公場所;
(四)有經營機構和相應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五)具有法人資格。
第六條 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經營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規定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辦理工商登記,在許可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七條 租賃經營人應使用統一的汽車租賃專用票據,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計收費用。
第八條 租賃汽車車主必須與汽車租賃經營人名稱相一致。凡不是租賃經營人所有車輛、未辦理汽車租賃業合法經營手續的車輛,均不得租賃。
第九條 禁止在租賃汽車上噴印租賃營運字樣和設定汽車租賃營運標誌。
第十條 汽車租賃應當由租賃經營人和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契約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車輛類型、數量、技術狀況;
(二)計費標準;
(三)履行方式、履行期限;
(四)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五)違約責任;
(六)爭議解決方式;
(七)雙方認為需要明確的其它事項。
第十一條 承租人租賃汽車,必須出具能夠證明單位或個人身份的有效證件和一定數量的保證金,必要時須有可靠單位給予經濟擔保。
第十二條 租賃經營人應按國家規定交納各項稅費,進行年度審驗,報送營運情況統計報表。
第十三條 承租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
(二)不得轉包;
(三)不得利用租賃車輛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視其情節給予相應的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經營的,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三)租賃經營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應加強汽車租賃業管理,嚴格執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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