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西安市社會保險費地稅征繳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西安市社會保險費地稅征繳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在2000.04.28由西安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西安市社會保險費地稅征繳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西安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4.28
  • 實施時間:2000.05.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深化我市社會保障制度改革,進一步加強和規範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省政府《陝西省稅務征繳社會保險費暫行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市境內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徵收、繳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繳納或者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社會保險費由地方稅務部門負責徵收,各級財政、勞動、銀行和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等支持地稅部門徵收社會保險費工作。
第二章 社會保險費征繳範圍、繳費單位、費基、費率
第五條 社會保險費征繳範圍:
(一)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二)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三)失業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根據我市實際,國家機關以及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醫療保險費由財政直接代扣代繳,不實行地稅徵收。
第六條 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單位為:在社會保險費征繳範圍內並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登記手續的單位和個人。
向個人支付收入的參保單位為個人應繳社會保險費的代扣代繳義務人。
第七條 社會保險費由企業(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計費依據為繳費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和個人計費工資收入。
第八條 社會保險費費率按照省、市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社會保險費征管範圍
第九條 在城郊六區(新城、碑林、蓮湖、雁塔、未央、灞橋)的市及市以上企業納入市級徵收範圍,市級以下企業納入區級徵收範圍;其餘七區縣及高新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按照屬地原則,駐地企業全部納入本區縣征管範圍。
第十條 社會保險費原則上以獨立核算單位為繳費單位和代扣代繳義務人。原按總機構集中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暫維持原繳納單位不變。
第四章 社會保險費的登記
第十一條 繳費單位(包括城鎮個體工商戶,下同)應依法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加社會保險登記(以下簡稱“參保登記”)和到地方稅務部門辦理繳納社會保險費登記手續(以下簡稱“繳費登記”)。
登記事項包括:單位名稱、住所、經營地點、單位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開戶銀行帳號以及勞動部門和地稅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已辦理參保登記單位應在地稅徵收社會保險費實施日前持營業執照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給的社會保險登記證到地稅機關辦理繳費登記。
已成立但尚未辦理參保登記單位,應在接到稅務部門通知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分別辦理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參保登記手續。新成立單位應在取得營業執照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登記手續。繳費單位辦理參保登記後,15日內應到稅務部門辦理繳費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凡駐城郊六區(碑林、新城、蓮湖、雁塔、未央、灞橋)的市屬以上各類用人單位,在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登記,在市地稅一分局、二分局、涉外分局辦理繳費登記;駐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各類用人單位在兩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登記,在兩區地稅局辦理繳費登記;其他用人單位、城鎮個體工商戶均在所在區、縣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登記,在各區縣地稅部門辦理繳費登記。第十四條 企業撤銷或解散,應當自發生變動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地稅部門辦理清繳社會保險費手續。在社會保險費清繳完畢後,憑地稅部門的有關證明,向其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註銷參保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完畢後5日內將辦理結果通知地稅部門。
第十五條 企業合併、兼併、分立或轉讓的,應當自發生變動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參保登記手續,在辦理變更參保登記後15日內應到地稅部門辦理變更繳費登記手續,其欠繳和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利息及滯納金由合併、兼併、分立及轉讓後的企業負責向地稅部門繳納。
第十六條 企業因破產以及其他原因宣告終止的,在清算財產時,應當依法向稅務部門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五章 社會保險費核定
第十七條 繳費單位應按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單位繳費基數和個人繳費基數,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有關規定核定後作為繳費依據。繳費單位的繳費人員或繳費基數發生變化的,繳費單位應於次月5日前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調整。
第十八條 繳費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或本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150%確定應繳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並按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並通知地稅部門。
第十九條 城鎮私營企業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各級地稅部門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名單,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手續,核定繳費基數和應繳數額後,提供給地稅部門徵收。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於每月25日前,將次月有變化和新參保的繳費單位及其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分種類、分單位和個人應繳納部分)書面通知地方稅務機關。
第六章 社會保險費的征繳
第二十一條 繳費單位必須在每月15日內按照核定的應繳費金額以貨幣形式(支票或現金)全額向所在繳費登記的地稅部門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職工轉移補繳社會保險費,以現金形式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補繳,直接進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入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委託人才交流中心、勞動力市場收繳的社會保險費,分別進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入戶。此部分基金收入列入地稅部門全年收入任務,同級財政部門按照規定通過地稅部門支付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業務費和徵收人員酬金。
第二十二條 主管地稅部門受理繳費申報時,經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的數據核對無誤後,開具社會保險費徵收專用票據或稅收通用繳款書,交由繳費單位在三日內將其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從企業(單位)帳戶中分別劃入同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基金收入戶。逾期未繳的,稅務機關向繳費單位開戶銀行開具《西安市社會保險費扣繳通知書》,從繳費單位帳戶中直接劃轉。
第二十三條 繳費單位對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有異議的,必須先繳納社會保險費,然後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重新核實。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二十五條 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職工代表大會同意,可以在每月10日前向主管勞動行政和地稅部門申請緩繳養老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
(一)企業經營困難,連續三個月未發職工工資(含生活費)的;
(二)企業瀕臨破產,在法定整頓期限內的;
(三)企業因自然災害造成嚴重損失,無法正常生產經營,處於停產期間的;
(四)城鎮個體勞動者經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辦理歇業手續的。
第二十六條 企業(單位)緩繳養老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的申請經主管地稅部門簽署審核意見後送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審批。經核准緩繳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單位,在緩繳期限內免繳滯納金。緩繳最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個人繳納部分不得緩繳)。緩繳期滿後,企業(單位)應當如數補繳緩繳的社會保險費及利息。
繳費單位必須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欠。凡逾期不繳或少繳以及未經批准緩繳的企業,除由稅務部門負責追繳外,並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分別併入各項社會保險基金。
第二十七條 繳費單位因停業、歇業、破產、解散等原因三個月以上未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主管稅務機關應登記造冊,並將有關情況及時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基金收入戶銀行收到社會保險費後,應在三日內將稅務部門開具的社會保險費專用票據有關聯次反饋給稅務部門,五日內將社會保險基金全額劃入財政專戶,收入戶月末無餘額。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門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的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支出計畫,按月審核分解,並於每月5日前將款項從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劃入同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相關基金支出帳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財政部門監督使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支出帳戶可暫存1至2個月的基金支付費用。
第三十條 稅務部門應於每月10日前,分別向同級財政、勞動行政部門報送上月社會保險費徵收情況統計表。
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並按月記錄基本養老和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繳費記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保存,並確保其安全完整。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於每年上半年向繳費個人傳送上年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通知單。
第三十二條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有權查詢本單位和個人的繳費記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拒絕查詢。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的繳費情況和傳送的個人帳戶通知單與實際繳費不符的,有權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覆核並告知覆核結果。
第七章 票據的管理
第三十三條 社會保險費專用繳款書可以採用“陝西省社會保險費徵收專用繳款書”及“陝西省社會保險費徵收憑證”,也可以採用稅務部門的“稅收通用繳款書”。採取哪一種形式,由市地方稅務部門確定。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和職工代表大會公布本年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接受職工的監督。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社會保險費徵收情況,接受社會的監督。
第三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繳費單位辦理參保登記和繳費登記、變更參保登記和繳費登記或註銷參保登記和繳費登記情況;
(二)繳費單位申報繳費情況;
(三)繳費單位向職工公布本單位的繳費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六條 地方稅務機關對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繳費單位辦理參保登記和繳費登記、變更參保登記和繳費登記或註銷參保登記和繳費登記情況;
(二)繳費單位申報繳費情況;
(三)繳費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
(四)繳費單位代扣代繳個人繳費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對繳費單位履行社會保險登記、繳費申報的情況進行調查和檢查,發現有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行為的,有權責令其改正。
第三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進行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繳費單位了解掌握繳費單位遵守社會保險法律、法規情況;
(二)要求繳費單位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檔案資料、工資報表和名冊,財務報告、會計報表、帳簿等資料。被檢查單位有提供上述資料的義務;
(三)對繳費單位提供的資料進行記錄、錄音、錄像、照相或複製;
(四)對繳費單位不能及時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可以下達檢查詢問書、限期整改指令書,繳費單位必須在限定時間內做出書面答覆。
第三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地方稅務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到繳費單位進行監督、檢查、調查時承擔下列義務:
(一)秉公執法,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二)保守繳費單位的商業秘密;
(三)為舉報者保密。
勞動行政部門或地方稅務機關監察人員在行使監督職權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對繳費單位進行調查和檢查時,至少應當由兩人共同進行,並應出示執法證件。
第四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行政部門或地方稅務機關對符合受理條件的舉報,應當在7日內立案,並應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結案,特殊情況不得超過60天。
第四十一條 財政、審計部門有權依法對社會保險費的徵收、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九章 罰則
第四十二條 繳費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勞動部門或地稅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勞動部門或地稅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辦理參保登記或繳費登記的;
(二)在參保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繳費單位依法終止後,未按規定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稅部門分別辦理變更參保登記和繳費登記或註銷參保登記和繳費登記的;
(三)偽造、變造參保登記或繳費登記的;
(四)未按規定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數額或不如實申報及謊報、瞞報的。
第四十三條 繳費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主管地稅機關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阻撓勞動行政執法人員和稅務稽查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拒絕檢查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拒絕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
(四)未按規定為本單位職工辦理參保手續和未向職工公布本單位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的;
(五)拒絕接受有關參加社會保險問題詢問的;
(六)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七)拒不執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主管地稅機關下達的限期改正指令的;
(八)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四條 繳費單位未經批准逾期不繳或少繳社會保險費,地方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或由地方稅務機關會同勞動行政部門按相關行政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對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訴訟。
第四十六條 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或拒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地方稅務機關和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社會保險費流失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地方稅務機關追回流失的社會保險費,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財政局、市勞動局、市地方稅務局共同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0年5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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