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道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辦法》的決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道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辦法>的決定》是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道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8年03月20日
  • 實施時間:2008年03月20日
  • 頒布單位:西安市人民政府
引言,修改明細,修正後條例內容,

引言

《關於修改〈西安市道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第2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三月二十日

修改明細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貨物暫存、倉儲、理貨、運輸信息諮詢、配載、聯運、物流服務,含海上國際貨櫃進出口及內陸中轉貨運業務、車輛服務、營運停車服務等道路運輸服務業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二、刪除第五條。
三、第六條第一項作為第五條修改為“經營道路運輸服務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報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2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對符合條件的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在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及市轄縣範圍內,從事道路運輸服務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到所在區或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審批手續。“
四、第六條第二項作為第六條修改為“經營道路運輸服務業的單位和個人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向當地工商、稅務部門申請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五、將第七條修改為“經營道路運輸服務業的單位或個人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六、第九條修改為“經營道路運輸服務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向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規定的統計報表。“
本決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道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正後條例內容

西安市道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辦法(修正)
(1993年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關於修改〈西安市道路運輸服務業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根據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5《關於修改〈西安市道路運輸服務業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根據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0日《關於修改〈西安市道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運輸服務業管理,保護合法經營、維護運輸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陝西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貨物暫存、倉儲、理貨、運輸信息諮詢、配載、聯運、物流服務,含海上國際貨櫃進出口及內陸中轉貨運業務、車輛服務、營運停車服務等道路運輸服務業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道路運輸服務業應貫徹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多家經營、協調發展的方針,鼓勵開展橫向聯合,通過優質服務、合法競爭,逐步形成服務網路。
第四條 西安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運輸服務業的主管部門。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本辦法實施。
第五條 經營道路運輸服務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報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2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對符合條件的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在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及市轄縣範圍內,從事道路運輸服務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到所在區或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審批手續。
第六條 經營道路運輸服務業的單位和個人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向當地工商、稅務部門申請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七條 經營道路運輸服務業的單位或個人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八條 經營道路運輸服務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認真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在核定的範圍內誠實經營,並在經營場所的醒目處懸掛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及交通部《汽車貨物運輸規則》等有關規定,與服務對象簽訂契約。
(三)嚴格執行交通和物價管理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並在經營場所明碼公布。不得擅立收費項目和自定收費標準。
(四)不得搞地區或部門封鎖,不得以壟斷、倒賣貨源、高進低出、居間盤剝等方式牟利。不得向無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委託運輸、配載貨源等。
(五)必須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統一專用發票,不準私制票據或使用其他結算憑證。
第九條 經營道路運輸服務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向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規定的統計報表。
第十條 道路運輸服務業的從業人員必須參加法律知識、職業道德和業務知識的培訓和考核,提高道路運輸服務水平。
第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要積極扶持、引導道路運輸服務業的發展,並對其實行有效的監督管理和服務。要定期對經營者的經營狀況、經營行為和安全措施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主動提供有關報表、賬冊、資料等,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處罰。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秉公執法,建立公開辦事制度,自覺接受經營者和民眾的監督。
第十五條 本辦法頒布前已經營道路運輸服務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本辦法頒布之日起30日內,按第六條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外國、港、澳、台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和三資“企業從事道路運輸服務業的,均按本辦法辦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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