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決定
為了維護法制統一,清理政府規章中與各項改革決策和生態文明建設、環境保護要求不相適應的內容,市人民政府決定:
修改53 件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
西安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2008年1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8號公布)
1.刪除第三條第一款中的“灞橋區、閻良區”。
將第二款中的“臨潼區、長安區及市轄縣”修改為“灞橋區、臨潼區、閻良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及市轄縣”。
2.刪除第八條第一款中的“防雷工程設計、施工”。
刪除第二款中的“和防雷工程設計、施工”。
3.將第九條修改為:“建(構)築物、其他設施或場所應當按照國家防雷設計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防雷裝置設計。”
4.將第十條修改為:“防雷裝置設計實行審核制度。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報送防雷裝置設計圖紙和有關資料,審核未通過的,應當進行修改並重新報送:
“(一)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送;
“(二)房屋建築工程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報送;
“(三)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門報送;
“(四)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建設工程,向各專業部門報送。”
5.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防雷裝置竣工實行驗收制度。防雷裝置竣工並取得竣工檢測報告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向相關部門申請竣工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6.將第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逾期不改正或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法律、法規對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防雷裝置設計未按規定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的;
“(三)防雷裝置未按規定經氣象主管機構進行竣工驗收的;
“(四)無資質或超越資質規定範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對上述政府規章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規範防雷減災活動,保護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陝西省氣象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減災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全市防雷減災管理工作,並具體組織實施新城區、碑林區、蓮湖區、雁塔區、未央區、灞橋區、閻良區的防雷減災工作。
臨潼區、長安區及市轄縣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規劃、建設、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防雷減災工作。
第四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
第五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減災工作的領導,做好雷電監測預報預警技術和雷電防護技術的研究和推廣,提高雷電災害防禦和應急處置能力。
第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負責雷電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業務,製作和發布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天氣、雷擊落區和危害等級的預報和警報信息。
第七條 下列易遭受雷電災害的建(構)築物、設施或場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劃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和儲存場所以及體育、旅遊、遊樂等場所;
(三)郵電通信、電力生產、交通運輸、廣播電視、電子信息系統、金融證券、醫療衛生、文化教育、文物保護等社會公共服務設施;
(四)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或設施。
第八條 從事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設計、施工的組織,應當取得相應的資質。
禁止無資質或超出資質規定範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和防雷工程設計、施工。
第九條 建(構)築物、其它設施或場所應當按照國家防雷設計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防雷裝置設計。需要採取綜合防雷設計的建設項目在設計前應當進行雷擊風險等級評估。
第十條 防雷裝置設計實行審核制度。建設單位應當將防雷裝置的設計圖紙和有關資料報送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核,審核未通過的,應當進行修改並重新報送審核。
第十一條 安裝防雷裝置應當按照核准的防雷裝置設計進行施工,並接受防雷裝置檢測機構的隨工檢測。
第十二條 防雷裝置竣工實行驗收制度。防雷裝置竣工並取得竣工檢測報告後,建設單位應當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申請竣工驗收,驗收不合格證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構)築物的防雷工程竣工驗收資料納入城市建設檔案管理。
第十三條 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場所的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場所的防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防雷裝置經檢測不合格的,應當進行整改。
第十四條 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或行業防雷技術規範進行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檢測數據應當真實、準確,不得遺漏檢測項目,不得出具虛假檢測報告。
第十五條 因雷電造成火災、爆炸、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及時向氣象主管機構報告災情,並協助進行雷電災害的調查、鑑定。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逾期不改正或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防雷裝置設計未按規定進行設計審核的;
(三)防雷裝置未按規定進行竣工驗收的;
(四)無資質或超越資質規定範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防雷裝置設計、施工的。
第十七條 對當事人處以2萬元以上罰款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防雷工作人員在防雷減災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的隨工檢測,是指在施工階段對竣工後無法進行檢測的防雷裝置關鍵部位進行的檢測。
本辦法所稱竣工檢測,是指在驗收階段對防雷裝置做最後的測量,並編制最終的測試檔案。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2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