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泰安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保護國家利益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促進我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山東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防雷減災,是指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監測與預警、防雷工程設計審核、防雷工程施工監督、防雷裝置檢測、雷電災害調查與鑑定等。

第三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市的防雷減災管理工作。
縣(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管理工作。
泰山區、岱嶽區範圍內的防雷減災管理工作,由市氣象主管機構具體負責。

第四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項目,其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五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監測網和雷電災害預警系統建設,開展雷電預報,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防雷減災服務能力。
第六條  下列場所或設施,應當安裝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連線導體等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防雷建(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二)泰山、徂徠山等風景名勝區內的建(構)築物、古樹名木、弱電設施和電信設施等;
(三)石油、化工、煙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貯存、經營場所等;
(四)弱電、電力設施及其裝置;
(五)通信系統、廣播電視系統、計算機信息系統等;
(六)其它易遭受雷擊的設施和人員密集場所。
第七條  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和安全檢測的單位,應具有相應的專業資質;從事防雷工程設計、施工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必須按規定取得相應的專業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止無證或者超出資質等級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和安全檢測活動。
第八條  防雷裝置的設計實行審核制度。
防雷裝置設計方案須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核。審核合格的設計方案,由氣象主管機構出具審核證明;不合格的,作出不予核准的決定,書面告知理由。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設計方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交付施工。
第九條  防雷裝置的施工實行跟蹤監督制度。
防雷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核批准的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施工。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雷電安全檢測機構對建設工程防雷裝置的施工過程進行分段檢測、建立數據檔案,為防雷工程的竣工驗收提供技術資料。
第十條 防雷裝置竣工實行驗收制度。 
防雷裝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提出驗收申請。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施工檢測資料進行核實,並在收到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驗收結論。
驗收合格的,由氣象主管機構出具合格證書;驗收不合格的,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告知理由。驗收不合格的防雷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投入使用的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一般場所的防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易燃易爆危險場所的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
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定期檢測制度的要求,委託有相應資質的雷電安全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對檢測合格的,雷電安全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合格報告;不合格的,應當提出整改意見,並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備案的需要整改的防雷裝置的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整改。
居民住宅區防雷裝置的年度檢測事項,由住宅區房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構負責申報。
第十二條  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做好防雷裝置的維護工作,發現問題及時維修或報當地防雷減災工作機構處理。 
雷電安全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要求進行檢測,加強技術指導,提高服務質量。不得重複檢測、肢解檢測,不得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當地雷電災害的調查、統計與鑑定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雷電災害的調查、鑑定和評估工作。
因雷電災害引起的火災事故由有關部門負責調查。
第十四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協助作好災情調查和鑑定工作。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部門報送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雷電災情和年度雷電災害情況。
第十五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型建設工程、重點工程、爆炸危險環境等進行雷擊風險評估,以確保公共安全。
第十六條 申請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通過設計審核或者竣工驗收的,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規定》(中國氣象局第11號令)的規定,給予警告,撤銷其許可證書,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按照《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規定》(中國氣象局第11號令)和《防雷減災管理辦法》(中國氣象局第8號令)的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塗改、偽造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有關材料或者檔案的;
(二)塗改、偽造、倒賣、出租、出借、掛靠資質證書、資格證書或者許可檔案的;
(三)防雷裝置設計未經氣象主管機構核准,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裝置竣工未經氣象主管機構驗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對重大雷電災害事故隱瞞不報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山東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應當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不安裝的;
(二)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施工圖設計檔案未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進行施工的;
(三)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未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拒絕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五)不具備相應資質或者超出資質等級從事雷電災害防護裝置設計、施工和安全檢測的。
對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氣象主管機構組織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導致雷擊造成火災、爆炸、人員傷亡以及國家財產重大損失的,由上級主管機構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防雷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雷電災害事故的,由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到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市政府發布的《泰安市防雷減災管理規定》(泰政發〔2000〕84號)同時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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