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城市建設綜合開發項目確定程式,項目經批准後實施的各項內容;開發項目各方的管理及各方的責任。開發項目各方所負的法律責任。
基本介紹
- 發布單位:陝西省西安市
- 發布日期:2004-08-15
- 生效日期:2004-08-1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修改決定,檔案發布,檔案內容,
修改決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了維護法制統一,清理政府規章中與各項改革決策和生態文明建設、環境保護要求不相適應的內容,市人民政府決定:
修改53 件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
西安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項目管理暫行辦法(1996年4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項目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項目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1.將第四條修改為:“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項目的主管部門。”
2.將第六條修改為:“綜合開發用地的總體規劃和年度建設用地計畫,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發改、國土、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共同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3.將第七條中的“由市開發辦負責會同市計畫、土地”修改為“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會同市發改、國土”。
4.將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中的“市開發辦”修改為“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5. 刪除第十條。
6.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開發單位應當將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過程中的主要事項記錄在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中,並定期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7.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刪除第二項。
將第三項改為第二項,修改為:“受讓方應當在項目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土地使用權轉讓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8.刪除第二十六條。
9.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其中的“市建設委員會”修改為“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將第一項中的“交驗”修改為“報送”。
刪除第六項。
10.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鄠邑區及市轄縣參照本辦法執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對上述政府規章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檔案發布
【發布單位】陝西省西安市
【發布文號】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7號
【發布日期】2004-08-15
【生效日期】2004-08-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西安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項目管理暫行辦法(2004修訂)
(1996 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日《關於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項目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7號《關於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項目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項目的管理,保證城市總體規劃的實施,促進城市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範圍內從事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和實施綜合開發項目管理,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建設綜合開發項目(以下簡稱開發項目)系指在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房屋開發的建設項目。
第四條 西安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是本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項目的主管部門。西安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辦公室、西安市外資開發經營房地產管理辦公室(以下統稱市開發辦)具體負責本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項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開發項目的確定
第五條 開發項目應根據城市經濟發展計畫和城市總體規劃,結合舊城改造和新區開發,按照經濟效益、環境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統一原則確定。
第六條 綜合開發用地的總體規劃和年度建設用地計畫,由市建委會同市計畫、土地、規劃、房地產等行政管理部門共同擬定,由市開發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開發項目由市開發辦負責會同市計畫、土地、規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聯合辦公、集中審批、分部門辦理”的工作原則確定,重要項目須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八條 開發項目土地使用權出讓前,由市開發辦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對項目的規劃設計、開發期限、基礎設施和配套建築的建設、拆遷補償安置等提出要求,並出具《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
《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性質、規模和開發期限;
(二)規劃控制指標及規劃設計要求;
(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配套建築的建設要求;
(四)基礎設施和公益設施建成後的產權界定;
(五)項目拆遷補償安置要求;
(六)項目經營方式等。
《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的內容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必備條款。
第九條 項目開發單位的確定,應採取招標、拍賣或協定方式進行,以招標為主。
第十條 項目開發單位應在與土地出讓行政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15日之內,到市開發辦備案。
第十一條 開發項目確定後,市開發辦應督促開發單位嚴格按照項目詳細規劃的要求實施,依法保護開發項目所涉及的各方當事人的利益,並應做好開發項目實施過程中的監督、協調管理工作。
第三章 開發項目的實施
第十二條 項目開發實行承包責任目標管理制度,項目開發單位在領取項目批覆檔案、《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的同時,應與市開發辦簽訂項目承包責任書。
項目承包責任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項目名稱;
(二)項目實施單位;
(三)項目占地面積、規劃建築面積、總投資;
(四)項目建設的資金證明、開戶銀行、資金賬號;
(五)項目實施的規劃要求及配套建設要求;
(六)項目質量保證的要求;
(七)項目開工期限、建設期限;
(八)項目竣工驗收的要求;
(九)項目物業管理要求。
第十三條 開發項目的開發單位應嚴格按項目承包責任書的規定實施開發建設。
第十四條 開發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勘察、規劃、設計和施工任務。
第十五條 開發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的要求,進行項目及其配套設施建設。
第十六條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須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開發單位應及時向市開發辦申請延期,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七條 開發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開發辦視其情況予以處理:
(一)因國家重點建設或其它特殊需要,項目用地改變用途的,撤銷該項目。
(二)項目已經動工,但因資金短缺,不能繼續建設的,收回項目,調整給其他單位開發。
(三)未按承包責任書規定時間開工或超過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延期時限實施動遷的,以及拆遷雖已完畢,但超過一年仍未開工建設的,取消開發單位對該項目的開發資格。
第十八條 開發單位的項目取消後,其項目的土地使用權隨之取消,並應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章 開發項目的管理
第十九條 市開發辦應對開發項目實施的全過程進行跟蹤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條 開發單位應將開發項目實施階段的主要事項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開發單位經營活動的審查、批准、處理意見記錄在《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中。
開發單位應每半年和按項目各實施階段將《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送市開發辦核驗。
第二十一條 開發單位必須按季度向市開發辦報送有關統計報表。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開發項目,可以進行轉讓。
(一)按照國有土地出讓契約,已經支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了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國有土地出讓契約的約定已進行投資開發,屬房屋建設工程的,須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須形成工業用地或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開發項目轉讓時,土地使用權也隨之轉讓。
第二十三條 用於居民拆遷安置的建設用地,不得轉讓。
第二十四條 轉讓開發項目按下列執行:
(一)轉讓開發項目前,轉讓方和受讓方必須簽訂書面轉讓契約,契約不得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
(二)轉讓方持項目轉讓契約和有關資料報市開發辦批准;
(三)受讓方應在項目轉讓批准之日起30日內持項目開發批准檔案到土地使用權轉讓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四)受讓方持土地使用權變更證件與市開發辦簽訂項目承包責任書。原項目承包責任書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條 在項目的開發過程中,開發單位因資金等原因確需與其他開發單位聯合實施的,參加聯合開發的單位應符合國家有關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管理的規定。
禁止私下聯合開發。
第二十六條 基本建設項目轉為開發項目的,應報市開發辦批准,並按開發項目的要求補辦有關手續。未經批准,基本建設項目不得轉為開發項目。
第二十七條 開發項目竣工後,開發單位應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準交付使用。
綜合驗收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劃要求是否落實;
(二)配套建設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是否建設完畢;
(三)單項工程質量驗收手續是否完備;
(四)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是否落實;
(五)物業管理是否落實;
(六)其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由市建設委員會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不如實填寫或者不按規定時間交驗《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轉讓開發項目的,收回項目,並視情節輕重給予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的處罰;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取消開發資格;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聯合開發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給予降低資質等級處罰;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將基建項目轉為開發項目的,責令限期補辦項目開發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取消開發單位的開發資格;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未經驗收而交付使用或者驗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給予降低資質等級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國家法律、法規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依照本辦法所處罰款全額上繳市財政,並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根據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開發項目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行賄受賄、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及市轄縣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