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單位定期審計制度

《行政單位定期審計制度》在1989.12.14由審計署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行政單位定期審計制度
  • 頒布時間:1989年12月14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審計署
公文介紹,公文內容,

公文介紹

《行政單位定期審計制度》已經審計署審計長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公文內容

對實行定期審計的事業單位,可比照本制度執行。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一、為了對各級行政單位財務收支實行經常性的審計監督,以嚴肅財經紀律,保護國家資財,加強財務管理,提高資金使用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發揚艱苦奮鬥、為政清廉的優良傳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施行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適用於下列單位:
(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
(二)其他國家機關;
(三)國家給予財政撥款或有國家資產的社會團體;
(四)各級人民政府直接領導的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總公司。
審計機關對上述單位的行政管理費、事業費、基本建設和其他各項專用資金等預算內、外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效益,實行定期審計。公安、安全、外事等機關特殊的絕密事項經費,由其內部審計機構審計。
三、審計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財會機構和財會人員是否履行法定職責和執行國家會計制度。
(二)有無編造假決算,擠占挪用各項專項資金,將預算內資金轉預算外,私設“小錢櫃”。
(三)有無貪污盜竊、行賄受賄、倒買倒賣、以權謀私等違法行為。
(四)有無用公款請客送禮、遊山玩水等揮霍浪費國家資財的行為。
(五)有無偷稅漏稅、逃匯套匯,亂收費、亂集資、亂攤派、亂罰款,隱瞞截留應上交國家財政資金。
(六)有無擅自購買專控商品,亂拉資金搞計畫外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擅自調撥、轉讓和變賣公有財產物資。
(七)有無超過編制、擴大開支範圍、提高開支標準和濫發錢物等。
(八)內部控制制度,特別是財會制度是否明確具體、嚴密有效。
(九)在各項資金籌集、分配、使用和管理上,是否取得最佳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各級審計機關應當圍繞國家的中心工作和廉政建設的要求,結合各地情況,確定定期審計的重點。
四、被審計單位應依照審計機關的規定,定期報送會計帳冊、報表等財務會計資料。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具體情況,實行報送審計或就地審計。
定期審計的間隔期限,一般分為月、季、半年、一年。各單位的審計間隔期限由審計機關分別確定。
五、審計機關審計主管單位的財務收支,必要時有重點地抽審其所屬的二級及基層單位的財務收支。主管單位的內部審計機構負責對所屬的單位實行定期審計。
六、審計機關應當向被審計單位傳送《審計通知書》,明確規定審計的方式、範圍、間隔期限和有關要求等。審計終結後,應做出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審計機關對執行財經制度、廉潔奉公和勤儉節約的單位,應予以表揚;對違反財經法規的問題應依法處理;情節嚴重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人員,移交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七、各級審計機關要將對本級行政單位的定期審計情況和處理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寫出年度審計報告,並報上一級審計機關。
八、對於不按規定報審、拒審以及拒不執行審計結論和決定的單位,審計機關可依法封存帳冊、資產,暫停撥款,並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處以罰款,直至建議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審計機關可根據本制度,制定本地區的實施辦法。
十、本制度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十一、本制度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實行。一九八七年一月二日審計署(87)審行字第4號檔案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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