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系統行政事業單位經常審計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文化系統行政事業單位經常審計辦法
  • 發布單位:文化部
  • 發布日期:1992-11-19
  • 生效日期:1992-11-19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文化系統行政事業單位經常審計辦法
第一條為了對各級文化行政管理機關歸口管理的各部門各直屬事業單位財務收支實行經常性監督,以嚴肅財經紀律,保護國家資財,加強財務管理,提高資金使用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文化系統內部審計工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下列單位:
(一)各級文化行政管理機關歸口管理的各部門、各直屬事業單位;
(二)文化系統駐外機構;
(三)文化系統歸口管理的國家給予財政撥款或有國家資產的社會文化團體。
審計署駐文化部審計局和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審計機構(以下簡稱審計機構)按照隸屬關係分別對上述單位(以下簡稱被審計單位)的行政費、事業費、基本建設和其他各項專項資金等預算內、外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效益,實行經常審計。
第三條審計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財會機構和財會人員是否履行法定職責和執行國家會計制度。
(二)有無虛編虛報預算、擅自改變財務收支計畫。
(三)有無編造假決算,擠占挪用事業費和各項專用資金,將預算內資金轉預算外,私設“小金庫”。
(四)有無揮霍浪費國家資財的行為。
(五)有無偷稅漏稅、逃匯套匯、亂收費、亂集資、亂攤派、亂罰款、隱瞞截留收入和上交國家資金。
(六)有無亂拉資金搞計畫外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擅自調撥、轉讓和變賣公有財產物資。
(七)有無貪污盜竊、行賄受賄、倒買倒賣、以權謀私等違法行為。
(八)內部控制制度,特別是財會制度是否明確具體、嚴密有效。
(九)各項資金籌集、分配、使用和管理,是否注意了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的有機統一。
各級審計機構應根據上級審計機構或審計機關以及本部門領導要求並結合具體情況,確定經常審計的重點。
第四條被審計單位應依照審計機構的要求,報送會計帳冊、報表等有關資料。
經常審計的間隔期限一般為半年、一年。對被審計單位的審計間隔期限由各級審計機構分別確定。在審計過程中,發現重大違紀問題,可轉為專項審計。
第五條審計機構在實施經常審計前應當向被審計單位傳送《審計通知書》,明確規定審計的方式、範圍、間隔期限和有關要求等。審計終結後,應做出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審計機構對認真執行財經制度、廉潔奉公和勤儉節約的被審計單位,應予以表揚;對違反財經法規的要依法處理,情節嚴重需移交監察等有關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需移交司法機關處理的,由審計機構根據有關規定進行。
第六條審計機構應將對被審計單位實行經常審計的情況和處理結果向本單位領導寫出審計報告,重要的審計報告應同時抄報上一級審計機構。
第七條對於不按規定報審、拒審以及拒不執行審計結論和決定的單位,審計機構可按照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和文化部《文化系統內部審計工作規定》的有關條款,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理。
第八條地方文化系統審計機構對本部門本單位實行經常審計的,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九條本辦法由文化部負責解釋。
第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月25日發布的《文化部行政事業單位定期審計制度(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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