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規範和加強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管理,提高資產使用效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5號)、《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6號)、財政部《關於進一步規範和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指導意見》(財資﹝2015﹞90號)以及市財政局、監察局《關於進一步加強市直行政事業單位經營性國有資產管理的通知》(惠財資﹝2014﹞2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三條 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包括單位自用和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等方式。國有資產使用應首先保證行政單位順利履行職能和事業單位正常發展的需要。
第四條 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應遵循權屬清晰、安全完整、風險控制、注重績效的原則。權屬關係不明確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資產不得進行對外投資、出租、出借。
第五條 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藉以及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應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經主管部門和市財政部門批准,不得出租出借和對外投資。市政府或市財政部門對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事項的批准檔案,是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訂立資產出租出借、對外投資,辦理產權登記和賬務處理的重要依據。單位賬務處理按照國家行政和事業單位財務和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應加強行政事業資產管理信息系統的管理,實行專人負責,資產管理部門要及時將資產變動信息與財務部門對接,實現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財務管理相結合。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應按照國有資產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時將本單位的資產變動、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依法擔保的信息錄入行政事業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對本單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依法擔保的資產應建立專門台賬,實行專項管理,並在單位財務會計報告中披露相關信息。
第七條 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制度,規範國有資產使用行為,加強資產日常管理,防止因資產使用不當或管理不善造成損失和浪費,充分發揮國有資產的使用效益。
第九條 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資產購建審批制度。資產購建應當進行充分論證,由本單位資產管理部門會同財務部門嚴格按照資產配置標準和工作需要編制資產購建計畫。
對需要報批的項目,應當報市財政部門審批,列入部門預算後組織採購;對不需要報批的資產購建項目,資產管理部門會同財務部門編制採購預算,經單位領導批准後,列入部門預算組織採購。屬於政府採購範圍的資產購建,應當依法實施政府採購;不需政府採購的資產購建,單位內部應嚴格建立採購與付款程式,加強請購、審批、契約訂立、採購、驗收、付款等環節的內部控制。
第十條 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資產入庫驗收登記制度。對單位購置、接收捐贈、無償劃撥等方式獲得的資產,單位資產管理機構應及時辦理驗收入庫手續,嚴把數量、質量關,驗收合格後送達具體使用部門;自建資產應及時辦理竣工驗收、竣工財務決算編報以及按要求辦理資產移交和產權登記。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財務管理機構應根據資產的相關憑證或檔案及時進行賬務處理。
第十一條 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應當加強資產管理基礎,建立資產保管清查制度。單位資產管理機構應按照實物量和價值量並重的原則,至少每年一次定期對實物資產進行清查盤點,與財務機構定期進行賬目核對,完善資產管理賬表及有關資料,做到賬實相符、賬賬相符、賬卡相符。按照政府信息公開規定及時對本單位國有資產占用、使用情況進行公開。
第十二條 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應建立資產領用收回制度。資產領用應由使用單位提交使用計畫,資產出庫時保管人員應及時辦理出庫手續。辦公用資產應落實到人,使用人員離職時,單位應將其所用的資產按規定收回。
第十三條 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資產處置審批制度。資產處置,應由單位資產使用機構會同本單位的資產管理、技術質量管理、內部審計監察和財務等有關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報單位領導審核後,按資產處置管理審批許可權報相關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十四條 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資產管理責任制,將資產管理責任落實到人,對資產保管、使用相關人員進行考核和監督,對資產丟失、毀損、管理不善的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五條 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內部審計和考評制度,定期對本單位的財務及資產使用計畫、執行使用情況及績效目標進行審計,防止資產使用不當造成損失。建立單位法定代表人和資產管理人員調離、離任資產審計或檢查制度,對審計或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及時解決。
第十六條 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應認真做好自用資產使用管理,經常檢查並改善資產使用狀況,減少資產的非正常損耗,做到高效節約、物盡其用,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充分發揮國有資產使用效益,防止國有資產使用過程中的不當損失和浪費。
第十七條 市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引導和鼓勵市直事業單位實行國有資產共享共用,建立資產共享共用與資產績效、資產配置、單位預算掛鈎的聯動機制。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應積極推進本單位國有資產的共享共用工作,對大型儀器、設備等資產可以在單位之間或單位內部實行共享共用。除應付突發事件的專用設施外,市財政部門有權按規定對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超標配置、低效運轉或長期閒置的國有資產進行調劑使用,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
第十八條 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資產統計報告制度,其資產管理部門應定期(半年或年度)編報資產統計報告,及時反映本單位資產使用情況和資產增減變動情況,並在規定時間內向市財政部門報送年度資產統計報告。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利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的,應當按照黨政機關與所辦經濟實體脫鉤的有關規定進行脫鉤。脫鉤之前,市直行政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舉辦的經濟實體的經濟效益、收益分配及資產使用情況等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市直事業單位應在保證單位正常運轉和事業發展的前提下,嚴格控制貨幣性資金對外投資。加強無形資產對外投資的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二十一條 市直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應當加強風險管控,進行必要的可行性論證,對外投資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市財政部門審批。對外投資資產價值在100萬元以上(含100萬元)的,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後,由主管部門報市政府審批。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主管部門應對事業單位申報材料的完整性、決策過程的合規性、擬投資項目資金來源的合理性等進行審查。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收益情況是主管部門審核新增對外投資事項的參考依據。主管部門要嚴格控制資產負債率過高的事業單位的對外投資行為。
第二十三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事業單位不得利用財政資金和保證本單位正常運作的資產對外投資。
第二十四條 市直事業單位申請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應提供如下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準確性負責:
(一)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事項的書面申請;
(二)擬對外投資資產的價值憑證及權屬證明,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股權證等憑據的複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三)可行性分析報告;
(四)同意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的會議決議或會議紀要複印件;
(五)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複印件、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複印件、擬合作方法人證書複印件或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個人身份證複印件等;
(六)擬創辦經濟實體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下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七)與擬合作方簽訂的合作意向書、協定草案或契約草案;
(八)近期會計報表、資產報表、經中介機構審計的擬合作方上年度財務報表;
(九)資產評估報告書、評估說明及資產評估項目備案表或核准表;
(十)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五條 市直事業單位經批准利用非貨幣性國有資產進行對外投資的,應聘請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擬投資資產進行資產評估,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資產評估事項應按規定履行備案或核准手續。
第二十六條 市直事業單位不得從事以下對外投資事項:
(一)買賣期貨、股票,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購買各種企業債券、各類投資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進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風險投資,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利用國外貸款的事業單位,在國外貸款債務尚未清償前利用該貸款形成的資產對外投資;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第二十七條 市直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進行境外投資的,應遵循國家境外投資項目核准和外匯管理等有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市直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取得的收益,財政核撥、財政核補事業單位全額上繳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經費自籌的事業單位應按照預算管理及事業單位財務和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直事業單位用於對外投資的國有資產應當實行專項管理。
(一)專項登記。市直事業單位對外投資資產應建立專門台賬,如實登記和反映資產的數量、價值、投資形式、投入單位的名稱等。
(二)專項考核。建立對外投資資產管理考核指標體系和定期內部審計制度,對資產的經營和收益分配進行嚴格考核和監督檢查,確保國有資產安全完整,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第三十一條 市直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包含未計價入賬的資源性、市政類資產)應當用於保證單位正常運轉、保障職能履行和事業發展的需要,不能以經營創收、解決職工福利為目的將國有資產用於經營性行為。市直事業單位確因事業發展擬將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的,應當報經主管部門書面審核同意後,報市財政部門審批。擬出租、出借項目資產價值在100萬元以上(含100萬元)的,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後,由主管部門報市政府審批。未經批准,不得對外出租、出借。
第三十二條 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應在嚴格論證的基礎上提出申請,附相關材料,報主管部門審核,同時,在行政事業資產管理信息系統上提交出租、出借的申請,並上傳相關附屬檔案資料。主管部門應對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申報材料的完整性、決策過程的合規性進行審查。市財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對行政和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事項嚴格控制,從嚴審批。
第三十三條 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申請出租、出借國有資產,應提供如下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準確性負責:
(一)出租、出借事項的書面申請;
(二)出租、出藉資產的價值憑證及權屬證明,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股權證等憑據的複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三)進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報告;
(四)資產評估報告書、評估說明(技術報告書);
(五)同意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的內部決議或會議紀要複印件、主管部門書面審核意見;
(六)申請單位法人證書複印件;
(七)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複印件;
(八)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條 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凍結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產權有爭議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第三十五條 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出租出借應通過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公開招租,出租出借公開招租價格可以採取資產評估等方式確定。資產出租的承租方確定後,由產權單位與承租方簽訂租賃契約,每期租賃契約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5年。出租成交確認通知書及簽訂的租賃契約文本應於15個工作日內報市財政部門備案。
對於租賃期限在6個月以內的臨時性出租、出借事項,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可以由出租、出借單位領導班子集體決策自行組織公開招租,招租過程必須接受本單位紀檢監察機構及主管部門的監督,單位應於15個工作日內將招租的情況、成交結果及簽訂的契約文本等報市財政部門備案。
對於實際租賃期限在6個月以上的出租、出借事項,單位不得分解、分段實施,規避公開交易制度。避免出現將6個月以上的租賃期限分解為兩個以上的6個月以內的租賃期的現象發生。
第三十六條 在租賃契約到期前6個月時,產權單位應履行書面告知承租方的義務,與此同時,產權單位確需在租賃契約到期後繼續招租的,應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條的規定重新進行租賃事項的申報,依法重新公開招租,並在原租賃契約到期前3個月內完成新租賃事項的招租及契約簽訂工作;租賃契約到期仍未簽訂新契約的,產權單位應依法終止原租賃契約的履行,不得自行續租。
第三十七條 市直行政單位以及財政核撥、財政核補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每月取得的收入,扣除相關稅費後納入財政預算管理,按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及時上繳國庫。
第三十八條 經費自籌的市直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每月所取得的收入扣除相關稅費後,應按照預算管理及事業單位財務和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國家或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用於出租出借的資產,其所有權性質不變,仍歸國家所有,對其應當實行專項管理。
第四十一條 市直事業單位原則上不得利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擔保。除學校、幼稚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將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對外擔保外,其他市直事業單位確需以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擔保,應當經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市財政部門審核,再由申請單位報市政府審批。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市直事業單位申請辦理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擔保的,應當向市財政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擔保的書面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資產價值證明及資產評估報告;
(四)資產產權證明;
(五)主管部門審核意見書;
(六)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複印件;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檔案、證件及資料。
第四十四條 市財政部門、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行為及其收入的日常監督和專項檢查,堅持單位內部監督與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與事中監督和事後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
第四十五條 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四十六條 市直事業單位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財務通則》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等企業國有資產監管的有關規定,加強對所投資企業的監督管理。
執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的市直社會團體及民辦非企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對涉及國家安全的市直行政和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管理活動,應按照國家有關保密制度的規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主管部門應依據本辦法,結合本部門實際制定本部門所屬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的具體實施辦法,報市財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納入市國有文化資產監督管理辦公室統一監管運營的市直文化、體育、會展、景區配套的場館資產的國有資產使用管理,按照《關於市直場館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惠府辦﹝2009﹞60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