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質礦產部行政事業單位定期審計辦法

《地質礦產部行政事業單位定期審計辦法》在1989.05.08由地質礦產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地質礦產部行政事業單位定期審計辦法
  • 頒布單位:地質礦產部
  • 頒布時間:1989.05.08
  • 實施時間:1989.05.08
第一條 為貫徹勤儉辦一切事業方針,嚴肅財經紀律,堅持節約,反對浪費,促進為政清廉,逐步實現審計監督的經常化和制度化,根據審計署關於對行政事業單位推行定期審計制度的通知,結合地質礦產部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期審計的對象。凡地質礦產部系統不實行企業化管理的行政事業單位均為定期審計對象。包括:
1.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局(廳)機關及局(廳)所屬科研、教育、醫療等事業單位;
2.部直屬各專業局(院)機關及各專業局(院)所屬科研、教育、醫療等事業單位;
3.實行政企(事)分開試點的遼寧、河南、山東、浙江、雲南、海南6個省的地質礦產勘查開發總公司本部及各公司所屬科研、教育、醫療等事業單位;
4.部直屬中國地質科學院及所屬科研機構、中國地質大學、各地質學院、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地質出版社、地質報社等事業單位;
5.地礦部歸口管理的國家儲量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儲量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第三條 定期審計的分工。定期審計採取逐級負責的方式。
1.部審計局負責組織對各地礦局(廳)機關、專業局(院)機關,實行政、企(事)分開試點省的地質礦產勘查開發總公司本部,地質科學院院部、地質出版社、地質報社等單位及部歸口管理的國家儲量管理局的審計。
2.各地質礦產局(廳)的審計機構負責組織對所屬科研、教育、醫療等事業單位的審計。
3.部教育司、行政司、礦產開發管理局及各直屬事業單位負責組織對所屬事業單位的審計,部歸口管理的國家儲量管理局負責組織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儲量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的審計,未設審計機構的可實行委託審計。
4.各專業局(院)負責組織對所屬事業單位的審計,各石油海洋地質局的定期審計由部石油海洋地質局負責組織實施。
5.實行政企(事)分開試點省的地質礦產勘查開發公司,負責組織對所屬科研、教育、醫療等事業單位的審計。
6.根據審計署〔1987〕審行字第4號文《關於對行政事業單位推行定期審計制度的通知》規定,地質礦產部機關的定期審計由審計署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條 定期審計的時限。根據審計對象的具體情況確定。一般實行年度審計,根據需要也可實行半年審計或季度審計。
第五條 定期審計的方式。可根據具體情況,實行就地審計、送達審計或委託審計。
第六條 定期審計的內容主要包括:
1.經費預算的執行情況;
2.各項財產是否安全完整;
3.各項收支是否符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正常,有無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
4.專用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是否符合規定;
5.季度報表、年度決算是否真實。
第七條 定期審計程式。主管單位審計機構年初應制訂定期審計計畫,並下達到各所屬行政事業單位,按計畫組織實施。審計結束,應在徵求被審計單位意見的基礎上,寫出正式審計報告,經主管單位領導審查批准後,向被審計單位下達審計結論和決定,並責成其認真執行。
第八條 審計報告要在調查取證、綜合分析的基礎上,對被審計單位做出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的評價。對存在的問題要提出建議和處理意見。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結論和決定如有異議,可在十五日內向上級審計機構提出申訴,上級審計機構從接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應做出答覆或組織複審。在上級審計機構未做出答覆以前,或在複審期間,原審計結論或決定照常執行。對無故拒不執行審計決定的單位,審計機構可提請主管單位暫停撥款,並追究領導責任。
第九條 各主管單位可結合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審計署駐地質礦產部審計局備案。
第十條 本辦法由審計署駐地質礦產部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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