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辦法

《福建省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辦法》已經2014年3月2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辦法
  • 發布部門:福建省政府
  • 發文字號: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7號
  • 發布日期:2014年03月25日
  • 實施日期:2014年03月2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 法規類別:工商管理綜合規定
行為辦法,辦法全文,

行為辦法

2014年3月2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促進公平競爭,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
在設區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劃定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以及在無固定經營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攤販,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應當遵循各司其職、分工協作、綜合治理、教育疏導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查處無證無照經營工作的領導,建立由政府主導、有關部門組成的查處無證無照經營工作機制,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查處無證無照經營工作,日常事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工商部門)負責。各職能部門開展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工作所需經費,按照職能部門現行經費渠道,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工作,由工商部門牽頭負責,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亦應承擔法律、法規賦予的相關職責。
監察機關依法對有關監察對象履行查處無證無照經營工作職責情況實施監察。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查處無證無照經營工作評議考核機制,把查處無證無照工作納入政府績效目標考核體系,定期對有關部門查處無證無照經營工作進行評議和考核,評議考核結果作為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的獎懲依據。
第六條
依法只須取得營業執照即可從事經營活動,但未取得,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工商部門負責查處。
依法無須取得營業執照,但應當取得有關行政許可證件方可從事經營活動而未取得,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由行政許可的主管部門負責查處。
依法既應當取得營業執照又應當取得有關行政許可證件方可從事經營活動,但未取得,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按照以下規定查處:
(一)依法無須經前置性行政許可即可辦理營業執照,而未辦理營業執照和有關行政許可證件,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工商部門或者最先發現無證無照經營行為的其他行政許可的主管部門負責查處;已取得營業執照而未取得有關行政許可證件的,由行政許可的主管部門為主負責查處,工商部門予以配合。
(二)依法須經前置性行政許可方可辦理營業執照,而未辦理前置性行政許可證件,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前置性行政許可的主管部門為主負責依法處理;已取得前置性行政許可證件而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工商部門為主負責查處,前置性行政許可的主管部門予以配合。
法律、法規對有關專門事項的無證無照經營行為的查處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對同一經營項目涉及有先後順序的多項前置性行政許可的無證無照經營行為,由第一順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主管部門為主負責依法處理,其他前置性行政許可的主管部門和工商部門予以配合;前一順序行政許可的主管部門已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由後一順序行政許可的主管部門為主負責依法處理,其他前置性行政許可的主管部門和工商部門予以配合。
對同一經營項目涉及沒有先後順序的多項前置性行政許可的無證無照經營行為,由最先發現無證無照經營行為的前置性行政許可的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調確定的主管部門為主負責依法處理,其他前置性行政許可的主管部門和工商部門予以配合。
第八條
工商部門應當加強市場監督檢查,在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時,對發現當事人依法應當取得行政許可而未取得,擅自從事經營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或者移送有關行政許可的主管部門處理。
有關行政許可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主動核查、及時處理無證經營行為,對發現當事人有無須取得相關行政許可的無照經營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或者移送工商部門處理;對發現無證經營行為不屬於本部門行政許可監管範圍的,應當及時通報或者移送有關行政許可的主管部門處理。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協助工商部門和主管部門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發現轄區內無證無照經營行為或者為無證無照經營行為提供生產經營場所、保管、倉儲等條件的,應當及時報告相關部門。
第十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油、電信等服務企業,不得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於本辦法規定的無證無照經營行為而為其提供服務;已為其提供服務的,在接到主管部門或者工商部門的通知後,應當停止提供服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向工商部門和主管部門舉報無證無照經營行為。
工商部門和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及時受理舉報和投訴。經查證屬實的,工商部門和主管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具名的投訴人、舉報人,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並告知具名的投訴人、舉報人。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工商部門和主管部門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違法監督管理的,有權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舉報、檢舉。
第十二條
工商部門和主管部門對涉嫌無證無照經營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責令暫停相關經營活動;
(二)進入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三)向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四)查閱、複製有關的契約、票據、賬簿以及其他資料;
(五)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查封、扣押與無證無照經營行為有關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但不得查封、扣押公民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措施。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工商部門和主管部門依法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
第十三條
工商部門和主管部門在依法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過程中,認為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違法事實的情節、違法事實造成的後果等,根據有關規定,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照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依託數字福建資源,建設無證無照監督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在省級各職能部門和各設區市、縣(市、區)間實現信息共享。
工商部門和主管部門應當利用管理系統,做好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信息的採集、建檔等工作,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工商部門和主管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工作中獲取無證無照經營行為的信息,需要告知同級相關主管部門或者工商部門的,應當在5日內抄告。
依法須經前置性行政許可方可辦理營業執照的,主管部門在營業執照有效期內依法吊銷、撤銷、註銷前置性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前置性行政許可證件有效期屆滿而未依法辦理延續手續的,應當於吊銷、撤銷、註銷或者有效期屆滿後5日內,通過管理系統抄告給工商部門。
工商部門依法吊銷、撤銷、註銷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有效期屆滿而未依法辦理延續手續的,應當於吊銷、撤銷、註銷或者有效期屆滿後5日內,通過管理系統抄告給有關主管部門。
工商部門和主管部門對無證無照經營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的,應當將其違法事實、處理結果通過管理系統相互抄告。
第十六條
工商部門和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接收管理系統的管理信息,並依法辦理;需要反饋的,應當在辦理完畢後5日內反饋。
被抄告的工商部門和主管部門未按照規定反饋的,抄告的工商部門和主管部門應當催告。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在經營場所、創業和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鑑定等方面,為經營者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諮詢等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經營者所需生產經營場地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
第十八條
對未取得行政許可證件的經營者,其經營條件、經營範圍、經營項目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督促、引導其限期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合法經營。
對未取得行政許可證件的經營者,經整改,其經營條件、經營範圍、經營項目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引導其限期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合法經營。
第十九條
零就業家庭、殘疾、無生活來源、就業困難、下崗失業等情形的人員,未經行政許可,擅自從事不涉及人身健康、公共安全、環境安全的經營活動,未造成社會危害後果的,應當引導和督促其限期辦理相關手續,合法經營。
第二十條
工商部門和其他行政許可的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職責分工,對無證無照經營行為進行查處時,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的,由工商部門或者其他行政許可的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涉及危害公共安全、人身財產安全、生態環境保護、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的,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供水、供電、供氣、供油、電信等服務企業已為無證無照經營行為提供服務,在接到主管部門或者工商部門的通知後,不停止提供服務的,由工商部門或者其他行政許可的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拒絕、阻礙行政許可部門依法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工商部門、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包庇、縱容無證無照經營行為的;
(四)非法動用、調換或者損毀被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的;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無證無照經營行為,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依法應當取得行政許可證件而未取得,或者超越行政許可範圍,或者行政許可證件依法已被吊銷、撤銷、註銷,或者行政許可證件有效期屆滿而未重新辦理,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