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重大建設項目監督管理,規範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行為,保障重大建設項目工程質量和資金安全,提高投資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重大建設項目的稽察活動。
本辦法所稱重大建設項目,是指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重大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建設項目,使用政府財政性資金、政府融資資金和政府設立投資主體的建設項目,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需要稽察的其他建設項目。
本辦法所稱稽察,是指對項目建設的前期工作、實施階段和竣工驗收全過程進行的監督檢查以及項目後評價。
第三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遵循依法監督、分級負責、程式規範、協作聯動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重大建設項目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上級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下級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稽察的項目進行抽查和監督。下級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調配合上級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開展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落實稽察整改事項。
第六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開展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單位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條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違法違規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方式和電子信箱等其他舉報途徑和方式,受理對重大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違法違規行為的舉報和對稽察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舉報。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及時移送有關部門,並告知舉報人。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不得泄露舉報人的信息。
第八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家投資建設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專項規劃等執行情況;
(二)項目申報以及審批、核准、備案情況;
(三)政府預算內投資計畫下達與執行情況;
(四)項目前期工作落實情況,建設規模、內容和標準,工程質量和進度,投資概算控制、資金使用和財務管理等情況的真實性、合法性;
(五)項目建設法人負責制、契約管理制、工程監理制、招標投標制等項目管理制度執行情況;
(六)項目竣工驗收、投資績效情況;
(七)參建單位在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代建、招標代理等工程建設過程中的履約情況;
(八)對項目進行後評價;
(九)跟蹤監督重大建設項目稽察發現問題的整改情況;
(十)其他需要稽察的內容。
第九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實行稽察特派員負責制。稽察特派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按層級任命。
實施重大建設項目稽察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派稽察特派員、並配備稽察工作人員組成稽察組。必要時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聘請專門機構或者專業技術人員協助工作。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工作人員應當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措施,具有與稽察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第十條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綜合考量社會關注度和本行政區域內的投資情況,編制重大建設項目年度稽察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後,按照年度稽察計畫開展稽察工作。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重大建設項目存在可能危及工程質量、資金安全等情況和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組織稽察。
第十一條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部門協作機制。在重大項目稽察過程中應當與財政、審計、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利、質量監督等有關部門信息共享,有關部門做出的調查、檢查、審計結論能夠滿足稽察工作需要的,可以作為稽察和相關問題處理的依據使用。
第十二條 稽察組開展重大建設項目稽察,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向被稽察單位發出書面稽察通知,特殊情況下可持書面稽察通知直接實施稽察。
第十三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實行迴避制度。稽察人員與被稽察單位或稽察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影響稽察公正性的,應當迴避。
被稽察單位認為稽察工作人員應當迴避的,由稽察特派員決定是否準予迴避;被稽察單位認為稽察特派員應當迴避的,由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是否準予迴避。
第十四條 稽察人員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開展稽察工作:
(一)聽取被稽察單位和主管部門有關重大建設項目的情況匯報,參加被稽察單位與稽察事項有關的會議;
(二)查閱項目投資計畫、審批、工程招投標、工程管理、財務管理等檔案資料;
(三)進入與項目建設有關的材料供應、施工、倉儲、檢測和試驗等場所進行查驗;
(四)要求被稽察單位或者相關人員就有關問題提交書面說明或者進行詢問;
(五)向審計、財政、稅務、工商等有關部門和金融機構了解情況並取得有關資料;
(六)採用複印、複製、錄音、攝影、攝像等形式收集相關資料;
(七)委託具有相應專業資質的機構進行專項檢查、鑑定以及提供有關諮詢服務;
(八)向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材料與設備供應、招標代理、諮詢評估、項目管理等與被稽察單位有業務往來的部門和單位核實有關情況。
第十五條 稽察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參與或者違法干預被稽察單位項目建設和生產經營活動;
(二)泄露國家秘密和被稽察單位的商業秘密;
(三)收受、索取被稽察單位以各種形式提供的饋贈、報酬等不正當利益,以及利用職務便利謀取非法利益;
(四)在被稽察單位報銷費用;
(五)捏造、歪曲事實,隱瞞、縮小或者誇大稽察中發現的問題;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六條 被稽察單位和相關單位應當配合稽察,如實提供與稽察項目有關的檔案資料和情況,不得銷毀、隱匿、轉移、篡改、偽造或者拖延、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
第十七條 稽察人員對稽察發現的問題,應當向被稽察單位和相關單位及人員核實,聽取意見,取得相關證據資料,並如實形成稽察記錄。
稽察特派員、稽察工作人員和被稽察單位應當分別在稽察記錄上籤字或者蓋章。被稽察單位認為稽察記錄有遺漏或者錯誤的,有權申請補正;經補正,被稽察單位仍有異議的,應當在稽察記錄上籤署異議意見,並簽字或者蓋章;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稽察人員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八條 稽察工作結束後,稽察特派員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形成稽察報告。稽察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設項目的基本情況,包括是否履行了法定項目審批,計畫下達、資金落實情況,以及項目法人制、招標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契約管理制等執行情況;
(二)建設項目實施情況,包括施工進度、工程質量、資金使用、投資概算控制及建設工期等;
(三)建設項目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整改意見、處理建議;
(四)其它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十九條 稽察報告應當徵求被稽察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意見。被稽察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對稽察報告有異議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稽察特派員提出書面意見。稽察特派員應當對異議進行核實,未採納的意見應當與稽察報告一併報告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稽察認定項目存在問題的,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出整改通知書,責令被稽察單位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後,被稽察單位應當向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整改報告。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對整改情況進行複查。
稽察發現屬於其他部門管理許可權的問題,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被稽察單位的整改工作進行督促檢查。
第二十二條 稽察發現存在可能危及重大建設項目工程質量、資金安全,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以及其他緊急情況的,稽察特派員應當及時報告本級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三條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建立重大建設項目考核評價機制,對被稽察的重大建設項目前期工作、建設管理、實施進度和資金到位與使用等情況分行業或分領域進行綜合考評。考評結果作為下年度政府投資項目和資金安排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覆蓋全省的重大建設項目稽察網路監管系統,健全稽察信息通報和問題預警機制。有關項目法人和參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報送項目電子數據信息和必要的技術文檔。
第二十五條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被稽察單位信用信息納入全省社會信用系統。
第二十六條 項目實施單位在重大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情況騙取項目審批和政府投資;
(二)違反有關規定擅自開工建設;
(三)未經批准擅自調整建設標準、投資規模,改變建設地點、建設內容;
(四)轉移、侵占、挪用建設資金;
(五)未按照規定及時辦理竣工驗收手續、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
(六)已經批准的項目,無正當理由未按照批覆時限實施或者完成;
(七)未依法進行招標;
(八)存在安全質量問題;
(九)其他違反投資項目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項目實施單位有本辦法前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有權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通報批評;
(二)納入不良信用記錄;
(三)暫停項目建設;
(四)暫停政府投資安排;
(五)核減、停止或者收回政府撥付資金。
第二十八條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稽察工作中發現的重大違法違規行為,隱匿不報或者故意不按規定處理的;
(二)與被稽察單位串通編造虛假稽察報告的;
(三)參與或者干預被稽察單位項目建設和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收受、索取被稽察單位的饋贈、報酬的,或者利用職務便利謀取非法利益的;
(五)捏造、歪曲事實,隱瞞、縮小或者誇大稽察中發現的問題;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送審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重大建設項目事中事後監管,規範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行為,保障工程質量和資金安全,提高投資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重大建設項目的稽察活動。本辦法所稱重大建設項目是指:使用中央預算內投資和各類專項資金的項目,獲得國家投資補助、轉貸、貸款貼息等支持的項目,使用省、市(州)、縣(市、區)三級財政性資金、政府融資的建設項目,省級政府負責償還或提供還款擔保的國外貸款項目,省列重大建設項目以及省政府確定需要稽察的其他建設項目和國家發展改革委稽察的建設項目。
第三條 甘肅省重大項目稽察特派員辦公室設在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代表省政府具體承擔省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並對行業主管部門和市(州)、縣(市、區)政府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的領導,責成本級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縣級以上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域內重大建設項目國家、地方和行業標準的督促執行,以及重大項目稽察發現問題中涉及行業管理事項的督促整改和稽察意見的落實。
第五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遵循客觀公正、程式規範、實事求是、以查促建、以查促糾的原則。
第六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開展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單位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應當建立重大建設項目違法、違規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通信方式和電子信箱。受理重大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違法、違規行為的舉報,以及對稽察特派員違法、違紀行為的舉報。
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受理並調查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並說明受理部門。
第八條 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同財政、審計、監察、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質量監督等有關部門建立部門協作機制,相互通報有關情況,形成合力,落實整改。各部門做出的調查、檢查、審計結論能夠滿足稽察工作需要的,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複檢查。
第二章 稽察特派員任用及職責
第九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實行稽察特派員負責制。設定副地級稽察特派員一名,按層級核定稽察特派員若干名,並配備稽察工作人員協助其工作。稽察特派員及其工作人員均為國家公務員。必要時,可以根據需要會同行業主管部門或聘請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專業機構參與。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工作人員(以下統稱稽察人員)應當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措施,具有與稽察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忠實履行職責,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
第十條 稽察人員開展稽察工作,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聽取被稽察單位匯報;
(二)查閱被稽察單位與項目建設有關的前期審批資料、工程技術資料、財務會計資料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進入與項目建設有關的材料供應、施工、倉儲、檢測和試驗等場所進行延伸稽察;
(四)採用複印、複製、錄音、攝像等形式收集資料和取證;
(五)要求被稽察單位或人員就有關問題予以說明;
(六)向財政、審計、稅務、工商、金融等相關部門調查了解被稽察單位有關情況;
(七)向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材料與設備供應、招標代理、諮詢評估、項目管理等單位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八)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專項檢驗、鑑定或者評估。
第十一條 稽察人員、聘請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專業機構有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參與或者非法干預被稽察單位項目建設和生產經營活動;
(二)收受、索取被稽察單位的饋贈、報酬,或以各種形式提供的財物等不正當利益;或為本人、親友及他人謀取私利;
(三)泄露不利於舉報人的情況;
(四)泄露被稽察單位的商業秘密;
(五)在被稽察單位報銷費用;
(六)參加被稽察單位安排、組織或支付費用的宴請、娛樂、旅遊、出訪等活動;
(七)其它違反稽察紀律、法規和法律的行為。
第十二條 被稽察單位和相關單位應當配合稽察,如實提供與稽察項目有關的檔案資料和情況,不得銷毀、隱匿、轉移、篡改、偽造或者拖延、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
前款所稱相關單位是指諮詢評估、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材料及設備供應、招標代理、竣工決算編制或者核准、造價管理、項目管理等參建單位和有關機構機關。
第十三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實行迴避制度。稽察人員與被稽察單位或稽察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影響稽察公正性的,應當迴避。
被稽察單位認為稽察人員應當迴避的,有權向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迴避申請,並說明理由。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就是否迴避作出答覆。
第三章 稽察程式
第十四條 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編制重大建設項目年度稽察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抄送同級有關部門。
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編制重大建設項目年度稽察計畫,應當綜合考量社會關注度和本行政區域內的投資情況,重點選擇農林水利、交通能源、產業轉型升級、新興產業發展、社會民生事業、生態環境保護以及其他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等項目。
第十五條 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對重大建設項目稽察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重大建設項目投資計畫下達與執行情況,包括建設規模、內容、建設資金到位、征地拆遷資金的使用情況、建設標準和工期等;
(二)檢查重大建設項目前期工作落實、建設程式履行情況;
(三)工程質量安全、建設進度、征地拆遷進度、投資控制情況,資金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重大建設項目的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契約管理制、工程監理制執行情況;
(五)項目投資效益後評價情況。
(六)受委託開展的特定事項稽察。
對重大建設項目的稽察,可以針對前款所列內容全面稽察,也可以針對前款所列某項內容專項稽察。
第十六條 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組成稽察組開展稽察工作。稽察組開展重大建設項目稽察,一般應提前5日向被稽察單位發出書面稽察通知,特殊情況下可持書面稽察通知直接實施稽察。
第十七條 稽察人員對稽察發現的問題,應當向被稽察單位核實,聽取意見,並如實記錄,形成稽察記錄。
稽察特派員和被稽察單位應當分別在稽察記錄上籤字。被稽察單位認為稽察記錄有遺漏或者錯誤的,有權申請補正;經補正,被稽察單位仍有異議的,應當在稽察記錄上籤署異議意見,並簽字、蓋章;拒絕簽字、蓋章的,稽察人員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八條 稽察發現存在可能嚴重危及重大建設項目工程安全,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以及其它緊急情況的,稽察組應建議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責成被稽察單位採取應對措施,並及時通報有關部門和所在地政府。
第十九條 稽察工作結束後,稽察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形成稽察報告。稽察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設項目的基本情況,包括是否履行了法定項目審批,計畫下達、資金落實情況,以及招標投標、工程監理、契約管理等執行情況;
(二)建設項目實施情況,包括施工進度、工程質量、資金使用、投資概算控制及建設工期等;
(三)建設項目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整改意見、處理建議;
(四)其它需要報告的事項。
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稽察報告報本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條 項目稽察結果應當作為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一定期限內安排政府投資的重要依據。
第四章 稽察監管機制
第二十一條 上一級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下一級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各級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做好重大建設項目的稽察、監管和整改落實。
第二十二條 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套用網路數據技術,建立覆蓋全省的重大建設項目稽察網路監管系統,健全稽察信息通報和問題預警機制。有關項目法人和參建單位應當如實填報數據信息。
第二十三條 建立重大建設項目考核評價機制,對被稽察的重大建設項目前期工作、建設管理、實施進度和資金到位與使用等情況分行業或分領域進行綜合考評打分,按市(州)量化排名,排名結果作為下年度政府投資項目和資金安排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建立重大建設項目異常信用記錄製度。對違反法律法規擅自開工建設的、不按照經批准的內容組織實施的、未通過竣工驗收擅自投入生產運營的,以及其他違法違規行為,列入異常信用記錄,並及時予以提醒或警告。項目異常信用記錄要納入省上統一的信用信息平台,供有關方面查詢使用。
第二十五條 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在一定範圍內發布稽察信息。對問題較多、整改不力、屢查屢犯的部門和單位,予以公開曝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稽察認定重大建設項目存在嚴重問題的,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發出整改通知書,責令被稽察單位限期整改。被稽察單位應當按照整改通知書的要求進行整改,並上報整改結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對整改情況適時組織抽查。
第二十七條 被稽察單位以及相應單位違反國家與省有關項目投資和建設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除由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處罰外,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視情節輕重作出以下處理:
(一)通報批評;
(二)納入不良信用記錄;
(三)暫停下達被稽察重大建設項目的政府投資計畫,已下達投資計畫的,提請財政部門暫停撥付或收回財政性資金;
除前款規定外,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責令停止被稽察項目的建設;
(二)調整被稽察項目的政府投資計畫;
(三)暫停有關地區和部門同類新項目的申報、審批。
涉及有關市(州)、縣(區)政府和省直有關部門職責許可權的問題,移交有關地方政府和部門處理,處理結果報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重大處理決定,報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條 被稽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並由相關機關依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撓稽察特派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銷毀、隱匿、篡改或者偽造項目有關資料的;
(三)未按照整改通知書的要求按期完成整改的;
(四)對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拒不執行或者無故拖延執行的;
(五)其他妨礙稽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項目稽察過程中發現被稽察單位及相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涉嫌違紀的,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違紀線索移送有關紀檢監察機關依紀依法追究紀律責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吞、截留、挪用、拆借國家資金的;
(二)干預重大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的;
(三)不依法履行重大建設項目審批、建設管理等職責,造成國家資金浪費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和被稽察單位商業秘密的;
(五)對稽察發現的問題未及時處理,造成重大影響或損失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條 稽察人員和聘請的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關機關依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稽察工作中發現的重大違法、違規、違紀行為,隱匿不報或者故意不按規定處理的;
(二)與被稽察單位串通編造虛假稽察報告的;
(三)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之一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對諮詢評估、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材料及設備供應、招標代理、竣工決算編制或者核准、造價管理、項目管理等單位,在參與重大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相關報導
近日,省政府辦公廳印發《甘肅省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辦法》明確,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違法違規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方式和電子信箱等其他舉報途徑和方式,受理對重大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違法違規行為的舉報和對稽察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舉報。考評結果作為下年度政府投資項目和資金安排的依據。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工作人員有對稽察工作中發現的重大違法違規行為,隱匿不報或者故意不按規定處理的;與被稽察單位串通編造虛假稽察報告的;參與或者干預被稽察單位項目建設和生產經營活動的;收受、索取被稽察單位的饋贈、報酬的,或者利用職務便利謀取非法利益的;捏造、歪曲事實,隱瞞、縮小或者誇大稽察中發現的問題;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以上情形之一的,由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