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重大建設項目稽察條例
(2010年3月26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重大建設項目監督管理,規範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行為,保障建設工程質量和投資安全,提高投資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重大建設項目稽察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重大建設項目,是指使用財政性資金、政府融資資金的重點建設項目,政府設立的投資主體的重點建設項目,以及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需要稽察的其他重點建設項目。
第三條 稽察工作堅持依法監督、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的領導。
發展改革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
市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對區縣(自治縣)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監察、財政、審計、建設等有關行政部門建立部門協作機制,相互通報有關情況,避免不必要的重複檢查。
稽察工作需要有關行政部門配合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協助。
第六條 稽察工作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舉報稽察工作中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七條 稽察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單位收取或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 稽察職責和人員
第八條 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可以對重大建設項目的建設內容和標準、工程進度及工程質量控制、投資概(預)算控制及投資效益,以及項目業主、參建單位和中介機構與重大建設項目有關的行為等方面實施稽察。
第九條 稽察工作實行稽察特派員制度。
稽察特派員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委派,對重大建設項目的建設和管理進行稽察。
稽察特派員配備稽察工作人員,協助稽察特派員工作。
稽察特派員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條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被稽察單位不得拒絕、阻擾。
第十一條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工作人員與被稽察單位或稽察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二條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工作人員實行定期輪換制度。每位稽察特派員或稽察工作人員負責同一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的時間不得連續超過兩年。
第十三條 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稽察特派員和稽察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干預被稽察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
(二)泄露國家秘密和被稽察單位的商業秘密;
(三)接受被稽察單位的饋贈、報酬、福利待遇;
(四)在被稽察單位報銷費用;
(五)參加被稽察單位安排、組織或者支付費用的宴請、娛樂、旅遊、出訪等活動;
(六)利用職務便利謀取其他非法利益;
(七)其他違反公務員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準則的行為。
第三章 稽察程式
第十四條 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部門工作要求,結合本地區投資重點,制定年度稽察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年度稽察計畫確需調整的,按原審批程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市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可以將其負責稽察的重大建設項目委託區縣(自治縣)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實施稽察。
第十五條 實施稽察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前向被稽察單位發出書面通知;特殊情況下,經發展改革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直接持稽察通知書實施稽察。
第十六條 稽察工作應當由稽察特派員組織兩名以上稽察工作人員具體實施。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工作人員開展稽察工作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七條 稽察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進行:
(一)聽取被稽察單位有關項目建設情況的匯報;
(二)參加被稽察單位召開的與稽察事項有關的會議;
(三)查閱稽察所需的被稽察單位有關業務資料,包括資質證書、契約文書、工程管理檔案、工程檔案等;
(四)查閱被稽察單位有關重大建設項目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報表等會計資料;必要時可以核對現金、實物、有價證券等;
(五)對與稽察事項有關的人員進行詢問;
(六)進入施工、倉儲、檢測和試驗等與項目建設有關的場所進行現場查驗;
(七)要求被稽察單位或人員對有關問題提供書面說明;
(八)採用複印、複製、錄音、攝影、攝像等形式收集有關資料;
(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發展改革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十八條 稽察工作可以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解決稽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
第十九條 被稽察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提供、拖延提供、銷毀、隱匿、轉移、篡改或者偽造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稽察特派員發現被稽察單位存在可能危及重大建設項目工程質量、工程安全、造成投資損失或者侵害投資人權益以及其他需要立即報告的緊急情況,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向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報告,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相關行政部門。
對稽察工作中發現的重大問題,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條 稽察特派員對稽察發現的問題,應當向被稽察單位核實情況。
被稽察單位有權陳述、申辯和補充資料。
第二十二條 稽察特派員和稽察工作人員在稽察過程中應當如實記錄稽察情況,形成稽察記錄。
被稽察單位認為稽察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不予補正的,稽察特派員應當記錄在案。
被稽察單位應當在稽察記錄上籤字或者蓋章;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稽察特派員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三條 稽察結束後,稽察特派員應當提出稽察報告。稽察報告應當包括項目審批情況、實施情況、發現的主要問題、整改建議等內容。
稽察報告應當徵求被稽察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意見;被稽察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向稽察特派員提交書面意見。
第二十四條 稽察特派員應當將稽察報告和被稽察單位的書面意見報送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審定。
經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審定後的稽察報告,應當送達被稽察單位和相關行政部門。
審定後的稽察報告可以作為對國有企事業單位工作考核的參考依據,可以作為有關部門對被稽察單位資質評定和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參與政府投資項目及其它工程評標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五條 被稽察單位違反國家或本市有關規定的,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整改。被稽察單位應當按要求進行整改,並在整改完成後向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提交整改報告。
被稽察單位違反國家或本市有關規定應當由有關行政部門或下級人民政府處理的,移送有關行政部門或下級人民政府查處。有關行政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處理,並於處理結束後十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發展改革行政部門。
被稽察單位違反國家或本市有關規定應當由同級人民政府處理的,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應當提出處理建議,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 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應當在處理結束後將稽察報告和處理情況報送同級人民政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被稽察單位違反國家或本市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由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暫停資金撥付,已撥付的暫停使用;
(二)收回資金;
(三)暫停項目建設;
(四)責令原審批機關撤銷項目;
(五)暫停審批同類新項目;
(六)禁止參與政府資金投資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二十八條 被稽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逃避稽察特派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拒絕提供、拖延提供、銷毀、隱匿、篡改或者偽造有關資料的;
(三)其他阻礙稽察特派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在開展稽察活動中發現有關行政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暫停審批同類新項目:
(一)截留、挪用政府資金的;
(二)干預項目招標投標的;
(三)不依法履行項目審批、建設管理等職責,造成項目建設和管理出現嚴重問題的。
第三十條 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稽察特派員和稽察工作人員在稽察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稽察工作中發現的違法、違紀行為,隱匿不報或者不按規定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編造虛假稽察報告的;
(三)違反稽察工作程式,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一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行為。
稽察特派員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前款規定執行,並取消任職資格。
第三十一條 法律、法規對重大建設項目中的違法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被稽察單位對發展改革行政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就《重慶市重大建設項目稽察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2010年3月24日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第三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多數認為,制定條例是有必要的,經修改後草案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具體的修改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市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了研究,並對草案三次審議稿進行了修改。經2010年3月25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二十九次全體會議通過,形成了提交本次會議審議的《重慶市重大建設項目稽察條例(草案)》表決稿。
法制委會員充分採納了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修改意見,對草案作了如下修改:
1.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第四條第二款作了進一步細化和完善,明確了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的領導,並規定市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對區縣(自治縣)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2.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刪除草案第九條第四款“區縣(自治縣)應當配備與稽察工作需要相適應的稽察工作人員”。
3.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十四條應對年度稽察計畫的調整作出規定;第二款中市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可以對區縣(自治縣)重大建設項目實施稽察的規定,與目前市發展改革行政部門稽察隊伍建設的現狀不相適應。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在該條增加了“年度稽察計畫確需調整的,按原審批程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的規定,刪去了第二款末“也可以對區縣(自治縣)發展改革行政部門負責稽察的重大建設項目實施稽察”一句。
4.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刪去草案第十八條中“和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專家”一句。
5.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稽察報告除應徵求被稽察單位意見外,還應徵求被稽察單位主管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對草案第二十三條作了相應修改。
6.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將草案第十三條稽察工作禁止性行為規範的主體擴大為“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稽察特派員和稽察工作人員”,以進一步促進發展改革行政部門依法行政。同時,對第三十條作了相應修改。
7.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法律責任一章部分條文的順序進行了調整。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八條的表述過於狹窄;“可以”一詞應修改為“應當”。法制委員會認為,目前的表述是根據二次審議時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稽察範圍過寬的意見修改的,而且,所刪各項如招標投標等多數已有專門的法律法規予以規範,不宜重複規定。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技術規範,法律法規在表述義務性規範時“應當”與“必須”沒有實質區別,而發展改革行政部門不可能對所有重大建設項目的各個方面都實施稽察,故採用“可以”一詞是妥當的。因此,對該條未作修改。
此外,對草案個別條款還作了文字修改。
條例如獲本次會議通過,建議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表決稿連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就《重慶市重大建設項目稽察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2009年9月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多數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重慶市重大建設項目稽察條例》對於保障公共投資資金安全、提高建設項目管理水平、促進政府依法行政和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具有重要意義。但也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對制定條例的必要性提出了質疑。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提出了具體的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市人大財經委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方面的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市人大財經委、市政府法制辦和市發改委對草案進行了修改。經2009年11月14日法制委員會第二十四次全體會議通過,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重慶市重大建設項目稽察條例(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
一、關於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和依據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制定條例沒有相關的上位法為依據,稽察的概念、原則、職責、程式等也沒有明確的規定,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值得研究。
法制委員會認為,有必要進行立法。首先,從實踐需要來看,當前,我市重大建設項目,特別是使用政府資金建設的重大項目越來越多,有必要通過立法來進一步加強和規範政府投資項目的監督管理,提高建設項目的管理水平,減少公共投資損失,防止重大建設項目不當決策。其次,條例的制定得到了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的肯定和支持,條例的出台將有利於我市進一步爭取國家支持,帶動社會投資,加快建設步伐,從而為促進我市經濟社會發展創造積極條件。此外,2003年市政府出台了《重慶市重大建設項目稽察暫行辦法》,其多年的實踐總結為制定條例提供了經驗,將該政府規章上升為法規的時機已經成熟。因此,制定條例是有必要的。
關於立法依據,雖然國家沒有制定重大建設項目稽察方面的專門法律和行政法規,但《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00〕54號)等規範性檔案明確要求各級人民政府建立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制度,並對重大建設項目稽察的相關事項作了規定,這些規定為我市重大建設項目稽察立法提供了參考。作為全國第二個有關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的地方性法規,條例的制定不僅可以為我市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提供法規依據,還可以為國家立法作出有益的探索。
二、關於稽察體制
1.關於發改委的稽察工作職責。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發改委既是公共投資的管理部門,也是稽察工作的主管部門,一定程度上存在自己稽察自己的情況,建議將稽察工作從發改委中獨立出來,直接向市政府負責。法制委員會認為,根據《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重慶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渝辦發〔2009〕255號)的規定,組織開展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同規劃重大建設項目、銜接平衡需要安排政府投資和涉及重大建設項目的專項規劃一樣,都是發改委的主要職責。其中,稽察工作主要是跟蹤檢查相關行業和區縣(自治縣)貫徹執行國家投資政策和規定情況,組織開展對財政性建設資金投資安排的建設項目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發改委在內部也建立了相應的分工和監督制約機制。同時,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二次審議稿增加一款,規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市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的領導”。因此,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的問題可以較好地克服。
2.關於稽察工作與監察、審計、財政、建設等部門工作的關係。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重大項目稽察工作與監察、審計、財政等部門的工作存在交叉重疊,在工作中容易出現多頭監管或無人監管的情況。法制委員會認為,稽察與監察、審計、財政、建設等部門由於職責不同,其監管的內容、方式和效果各有不同,他們之間相互聯繫,相互制約,各有側重。財政部門主要監督資金使用,審計、監察多為事後監督,建設部門側重工程質量和安全,而發展改革部門作為公共投資主管部門,是對重大建設項目審批許可權、建設程式、內容和進度、投資控制以及效益發揮等方面進行全方位、全過程、綜合性的監管。作為稽察工作主管部門的發展改革部門除具有其它主管部門能夠採取的措施外,還有限期整改、暫停資金撥付、實施行業和區域限批、暫停投資等手段,在重大建設項目監管方面有著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市政府法制辦對草案徵求部門意見過程中,相關部門未對此提出異議。從實踐看,稽察部門與監察、審計、財政、建設等部門各司其職,相互配合,建立了良好的協調機制,通過加強溝通協作,可以有效地避免重複檢查。
三、其他具體修改意見
1.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二章的內容和標題不完全相符。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將草案中有關稽察職責的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分別調整為二次審議稿第九條、第八條。
2.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將草案第四條“稽察工作堅持依法行政、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獨立監督的原則”修改為“稽察工作堅持依法監督、客觀公正的原則”。
3.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將第六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舉報項目建設和稽察工作中的違法違紀行為”,擴大了舉報範圍,使稽察工作受到更廣泛的監督。
4.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在草案第十條稽察特派員應具備的條件中增加一項“廉潔自律、公道正派”,作為第一款第(四)項。
5.有部門提出,很多區縣(自治縣)無法配備兩名以上的稽察特派員,草案第十一條第一款“稽察工作應當由兩名以上稽察特派員具體實施”的規定可能得不到有效貫徹和執行。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將該款修改為“稽察工作應當由稽察特派員組織兩名以上稽察工作人員具體實施”,並移作二次審議稿第十六條。
6.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可能危及重大建設項目工程質量的緊急情況也應是稽察特派員需要立即報告的事項之一。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對草案第二十四條作了相應修改。
7.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在草案第三十九條中增加一項“其他違反項目建設管理有關規定的行為”作為兜底條款,以避免立法列舉的不周和空白。
8.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中除規定稽察人員、有關行政機關和被稽察單位的法律責任外,還應規定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及相關負責人在違反條例時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對草案第四十二條作了相應修改。
此外,二次審議稿還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對個別條文順序進行了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二次審議稿,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