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
2008年8月7日 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第6號令頒布《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稽查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的監督,保證工程質量和資金安全,提高
投資效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的監督,實行稽察特派員制度。 國家重大建設項目
稽察特派員由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派出,對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的建設和管理進行
稽察。
第三條
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負責組織和管理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 依照本辦法派出
稽察特派員的國家重大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名單,由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商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後確定。
第四條
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堅持依法辦事、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的原則。
稽察特派員與被稽察單位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稽察特派員不參與、不干預被稽查單位的日常業務活動和
經營管理活動。
第五條
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實行
稽察特派員負責制。 一名稽察特派員一般配備三至五名助理,協助稽察特派員工作。
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均為國家公務員。
第六條 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設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稽察特派員辦公室,負責協調稽察特派員在稽察工作中與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的關係,承辦建設項目稽察的組織工作和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
稽察特派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被稽察單位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方針政策的情況,監督被稽察單位有關建設項目的決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規定的許可權、程式;
(二)檢查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工程質量、進度等情況,跟蹤監測建設項目的實施情況;
(三)檢查被稽察單位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其他資料,監督其資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實性、合法性;
(四)對被稽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
經營管理行為進行評價,提出獎懲建議。
第八條
一名
稽察特派員一般負責五個建設項目的稽察工作,每年對每個建設項目進行一至二次現場稽察。 稽察特派員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不定期開展專項稽察。
第九條
稽察特派員開展稽察工作,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聽取被稽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關建設項目的情況匯報,在被稽察單位召開與稽察事項有關的會議,參加被稽察單位與稽察事項有關的會議;
(二)查閱被稽察單位有關建設項目的財務報告、
會計憑證、
會計賬簿等財務會計資料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進入建設項目現場進行查驗,調查、核實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工程質量、進度等情況;
(四)核查被稽察單位的財務、資金狀況,向職工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必要時要求被稽察單位主要負責人作出說明;
(五)向財政、審計、建設等有關部門及銀行調查了解被稽察單位的資金使用、工程質量和
經營管理情況。
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組織
稽察特派員與財政、審計、建設等有關部門人員聯合進行稽察,也可以聘請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稽察工作。
第十條
被稽察單位應當接受稽察特派員依法進行的稽查,定期、如實向
稽察特派員提供與建設項目有關的檔案、契約、協定、報表等資料和情況,報告建設和管理過程中的重大事項,不得拒絕、隱匿、偽報。
第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
稽察特派員的工作,為稽察特派員提供被稽察單位的有關情況和資料。 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應當加強同財政、審計、建設等有關部門以及銀行的聯繫,相互通報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
稽察特派員對稽察工作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向被稽察單位核實情況,聽取意見;被稽察單位提出異議的,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覆核。
第十三條
稽察特派員每次對建設項目進行的稽察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提交稽察報告。 稽察報告的內容包括:建設項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審批程式;建設項目資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評價,招標投標、工程質量、進度等情況的分析評價;被稽察單位主要負責人
經營管理業績的分析評價;建設項目存在的問題及處理建議;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要求報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員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稽察報告由
稽察特派員負責提出,由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負責審定;重大事項和情況,由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向國務院報告。
第十五條
稽察特派員在稽查工作中發現被稽察單位的行為有可能危及建設項目工程安全、造成
國有資產流失或者侵害國有資產所有者權益以及稽察特派員認為應當立即報告的其他緊急情況,應當及時向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提出專題報告。
第十六條
稽察特派員由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任免。 稽察特派員由司(局)級公務員擔任,年齡一般在55周歲以下。
稽察特派員應當熟悉並能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方針政策,熟悉項目建設和管理,堅持原則,廉潔自持,忠實履行職責,自覺維護國家利益。
第十七條
稽察特派員助理由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任免。 稽察特派員助理由處級以下公務員擔任,年齡一般在50周歲以下。
稽察特派員助理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並能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堅持原則,廉潔自持,忠實履行職責,保守秘密;
(三)熟悉項目建設和管理,具有財務、審計或者工程技術等方面的專業知識,並有相應的綜合分析和判斷能力;
(四)經過專門培訓。
第十八條
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選派
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應當吸收國務院有關部門的人員參加。
第十九條
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對建設項目的稽察實行定期輪換制度,負責同一建設項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過3年。 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均為專職。
第二十條
稽察特派員的派出實行迴避原則,不得派至其曾經管轄、工作過的建設項目或者其近親屬擔任被稽察單位高級管理人員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一條
稽察特派員開展稽察工作所需費用由國家財政撥付。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在履行職責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單位的任何饋贈、報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單位報銷費用,不得參加被稽察單位安排、組織或者支付費用的宴請、娛樂、旅遊、出訪等活動,不得在被稽察單位為自己、親友或者其他人謀取私利。
第二十四條
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績突出,為維護國家利益做出重大貢獻的,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被稽察單位的重大違法違紀問題隱匿不報或者嚴重失職的;
(二)與被稽察單位串通編造虛假稽察報告的;
(三)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所列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被稽察單位發現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時,有權向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七條
被稽察單位違反建設項目建設和管理規定的,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依據職權,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發出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改正;
(三)暫停撥付國家建設資金;
(四)暫停項目建設;
(五)暫停有關地區、部門同類新項目的審查批准。
涉及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職責許可權的問題,移交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處理。
重大的處理決定,應當報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八條
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發出限期整改通知書後,應當跟蹤監測整改情況,並適時組織複查,直至達到整改目標。 有關地方、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整改通知書的內容和要求,認真進行整改。
第二十九條
被稽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直至撤銷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
稽察特派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拒絕、無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員提供財務、工程質量、經營管理等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三)隱匿、偽報有關資料的;
(四)有妨礙稽察特派員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