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藏族自治州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

甘南藏族自治州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全州重大建設項目的監督,確保工程質量和資金安全,提高投資效益,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轉發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00〕54號)和甘肅省人民政府《甘肅省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甘政發〔2011〕54號),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全州重大建設項目的監督,實行稽察特派員制度。
州重大建設項目稽察特派員對全州重大建設項目的建設和管理進行稽察。
第三條 州重大建設項目的稽察工作由州政府領導,州發展改革委負責組織和管理。州發展改革委設立重大建設項目稽察特派員辦公室(以下簡稱“州稽察辦”),具體負責項目稽察工作。
第四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堅持依法辦事、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的原則。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的州重大建設項目是指:
(一)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融資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第六條 依照本辦法稽察的重大建設項目包括:省列甘南州重大建設項目;州政府責成州發展改革委稽察的項目;州發展改革委會同有關部門確定的需要稽察的項目;納入全年稽察工作計畫的項目。
第七條 稽察特派員由州發展改革委任免。稽察特派員為專職,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國家公務員身份;
(二)堅持原則,廉潔自律,忠實履行職責;
(三)熟悉項目建設和管理,具有財務、法律、審計或者工程技術等方面的專業知識,並有相應的綜合分析和判斷能力;
(四)經過專門的業務培訓。
第八條 稽察特派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稽察項目單位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的情況,監督被稽察單位有關建設項目的審批是否符合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
(二)檢查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工程質量、建設進度及建設環境等情況,跟蹤監測建設項目的實施情況;
(三)檢查被稽察單位與建設項目有關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其他資料,監督項目資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實性、合法性;
(四)開展對建設項目的調查研究,參與項目後評估工作。
第九條 州稽察辦可根據實際需要開展專項稽察,也可對部分重大建設項目從立項到竣工驗收進行全過程稽察。
第十條 州稽察辦開展稽察工作,主要採取以下方式:
(一)在被稽察單位召開與稽察事項有關的會議,聽取被稽察單位主要負責人介紹有關建設項目的情況;
(二)查閱被稽察單位有關建設項目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進入建設項目現場進行查驗,核實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工程質量、進度等情況;
(四)向財政、審計、質監、金融部門調查了解被稽察單位資金使用、工程質量等方面的情況。
第十一條 被稽察單位應當接受稽察特派員依法進行的稽察,如實向稽察特派員提供與建設項目有關的檔案、契約、報表和財務會計等資料,報告工程建設和管理過程中的重大事項,不得拖延、拒絕、瞞報。
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員的工作,向稽察特派員提供被稽察單位的有關情況和資料,州發展改革委應當加強同財政、監察、審計、建設等部門的聯繫,及時通報有關情況。
第十三條 對稽察中發現的問題,稽察特派員應當向被稽察單位核實情況,聽取意見;被稽察單位提出異議的,州發展改革委可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覆核。
第十四條 稽察特派員對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結束後,要及時向州稽察辦提交稽察報告。稽察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設項目的審批是否履行了規定程式;
(二)建設項目資金使用、概算控制、招標投標、工程質量、工程進度等情況的分析評價;
(三)建設項目存在的問題及整改意見或處理建議;
(四)州政府和州發展改革委要求報告或者稽察特派員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稽察報告由州發展改革委負責審定,並印送被稽察單位的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重大事項和情況應報告州政府。
第十六條 被稽察單位違反建設項目管理規定的,由州發展改革委直接或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情節作出以下處理:
(一)發出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改正;
(二)通報批評;
(三)暫停撥付建設資金;
(四)暫停項目建設;
(五)暫停審批州政府有關部門、有關縣市同類新項目。
涉及有關縣市政府和州直有關部門職責許可權的問題,移交該縣市政府和州政府部門處理,處理結果報州政府和州發展改革委。重大處理決定,報州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州發展改革委發出限期整改通知書後,有關縣市、州直有關部門和被稽察單位應當按照整改通知書的要求,認真進行整改。州稽察辦要及時掌握整改情況,並組織複查,直至達到整改目標。
第十八條 稽查特派員開展稽察工作所需經費由州財 政統一安排。
第十九條 稽察特派員不得接受被稽察單位的饋贈、報酬,不得在被稽察單位報銷費用,不得參加被稽察單位安排、組織或支付費用的宴請、娛樂、旅遊、出訪等活動,不得在被稽察單位為本人、親友或者其他人謀取私利。
第二十條 稽察特派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被稽察單位的重大違法違紀問題隱匿不報或者嚴重失職的;
(二)與被稽察單位串通編造虛假稽察報告的;
(三)有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所列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對於稽察特派員的違法違紀行為,被稽察單位有權向州發展改革委或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舉報。
第二十二條 被稽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紀檢監察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稽察特派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拒絕、無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員提供財務、工程質量等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三)隱匿、偽造有關資料的;
(四)有妨礙稽察特派員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州發展和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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