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政府規章動態清理辦法

《甘肅省政府規章動態清理辦法》是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政府規章動態清理辦法
  • 發布單位:甘肅省政府規章動態清理辦法 
發布通知,檔案全文,

發布通知

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甘肅省政府規章動態清理辦法》和《甘肅省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工作規定》的通知
甘政辦發〔2023〕15號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甘肅礦區辦事處,蘭州新區管委會,省政府各部門,中央在甘各單位:
《甘肅省政府規章動態清理辦法》《甘肅省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工作規定》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抓好貫徹落實。
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3年2月17日

檔案全文

甘肅省政府規章動態清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政府規章動態清理工作,強化規章實施部門立法責任,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根據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甘肅省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等有關法規規章,結合立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省政府規章動態清理工作。
本辦法所稱規章動態清理,是指在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上位法調整變化後,由省政府規章實施部門(單位)對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進行研究,明確規章保留、修改或者廢止的立法建議,並形成清理報告,經省司法廳審核後,報請省政府確定後續立法工作的活動。
第三條 省政府規章動態清理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黨對立法工作的領導,嚴格執行立法重大問題請示報告制度;
(二)堅持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不違背憲法原則和精神,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上位法規定內容相一致,與部門規章內容相銜接;
(三)堅持及時高效,緊跟國家立法修法進程和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需要;
(四)堅持“誰主管、誰實施、誰負責”的清理責任。
第四條 省政府規章實施部門(單位)負責規章動態清理的具體工作,對其負責組織實施的省政府規章進行研究,形成規章清理報告,並報送省司法廳審核。
省政府規章涉及多個實施部門(單位)職責的,由主要實施部門(單位)負責開展動態清理工作;主要實施部門(單位)被撤銷或者職能發生變化的,由繼續行使其職能的部門負責開展動態清理工作。
第五條 省司法廳負責省政府規章動態清理工作的組織實施,對省政府規章實施部門(單位)提出的規章清理報告進行審核,提出清理審核意見,提請省政府審定。
第六條 省政府規章動態清理工作所需經費由清理責任單位予以保障,經費使用情況接受財政等部門的監督。
第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上位法修改或者廢止的,相關省政府規章實施部門(單位)應當自上位法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本辦法規定完成規章動態清理相關工作。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上位法未調整的,相關省政府規章實施部門(單位)按照省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省政府規章具有下列情形的,實施部門(單位)可以提出保留建議:
(一)規章內容與調整後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上位法立法精神相符合,立法內容相一致;
(二)規章中的行政許可內容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相關規定;
(三)規章中自主設立的法律責任符合法定許可權、程式和範圍,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四)經評估符合本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行業管理實際,認為需要保留的。
第九條 省政府規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單位)可以提出修改建議:
(一)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上位法修改的;
(二)有關內容與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不相符的;
(三)規章實施部門名稱及其職能發生變化的;
(四)規章之間或者規章與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明顯不一致的;
(五)有關內容存在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規範的;
(六)經評估,認為需要修改的。
第十條 省政府規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單位)可以提出廢止建議:
(一)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上位法廢止的;
(二)內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改後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及部門規章涵蓋,沒必要繼續施行的;
(三)規範的事項已經調整變化或者消失的;
(四)明顯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五)經評估,認為需要廢止的。
第十一條 省政府規章實施部門(單位)根據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明確規章立法建議後,形成規章清理報告。
規章清理報告由部門(單位)法制機構審核,經部門(單位)集體研究通過後,報送省司法廳審核。
第十二條 省政府規章清理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章名稱;
(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上位法依據,以及調整情況;
(三)規章制定情況和實施效果;
(四)規章清理過程,包括召開專家論證會、聽證會和徵求公眾意見、徵求基層執法單位意見等情況;
(五)規章保留、修改或者廢止的立法建議;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三條 省司法廳應當在收到省政府規章實施部門(單位)報送的規章清理報告後開展審核。
省司法廳可以通過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建議、組織專家論證等形式,對省政府規章清理報告進行審核。
第十四條 省司法廳根據審核情況,明確規章保留、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核意見。
第十五條 省司法廳應當加強統籌指導和溝通協調,按照下列規定開展規章動態清理後續工作:
(一)對需要保留的規章,將省政府規章實施部門(單位)的規章清理報告和省司法廳的審核意見,報告省政府;
(二)對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規章,結合省政府年度立法計畫實際,依法開展有關立法工作。
第十六條 省政府規章實施部門(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開展規章動態清理工作的,省司法廳可以向有關部門(單位)制發規章清理建議函,督促規章動態清理工作有序開展。
省政府規章實施部門(單位)收到清理建議函仍未開展清理工作的,相關責任部門(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向省政府作出說明。
第十七條 省政府規章動態清理工作納入省直部門法治建設績效考核和法治督察範疇。對省政府規章實施部門(單位)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規章動態清理職責的,按照法治政府建設與責任落實督察工作規定等進行責任追究。
第十八條 市(州)人民政府規章動態清理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