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信息
2013年5月30日珠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科學制定城鄉規劃,加強城鄉規劃管理,保障城鄉規劃的實施,改善人居環境,建設宜居城市,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珠海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進行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鎮規劃、村莊規劃。城市規劃分為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城市設計、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三條
城鄉建設必須依據城鄉規划進行。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本市的城鄉規劃工作。
橫琴新區管理機構依法行使市一級規劃管理許可權。
區人民政府、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轄區範圍內的城鄉規劃工作。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負責本市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本條例所稱經濟功能區,是指國家或者省批准的珠海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珠海保稅區、萬山海洋開發試驗區和珠海高欄港經濟區等區域。
第五條
本市實行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制度。
市城鄉規劃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進行城鄉規劃決策的議事機構。依法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規劃事項,應當先經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
市城鄉規劃委員會的組成、職責和議事規則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定期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關於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情況的報告。
第七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生態環境建設規劃應當相互銜接、協調一致。
第八條
城鄉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公正原則。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眾意見公開徵集、反饋制度,確保公眾參與渠道暢通。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城鄉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提出建議、進行監督。對有重大貢獻的,應當予以獎勵。
第九條
鼓勵開展城鄉規劃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加強自然資源、地理空間資料庫的建設及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
第十條
城鄉規劃的編制、管理和測繪等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基本規定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應當按照建設生態文明新特區、科學發展示範市的要求,堅持生態優先的理念,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保護自然資源,體現嶺南建築風格,彰顯城市特色與品位。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應當堅持組團式緊湊型城市布局,使各功能分區相互協調,通過合理布局實現就業和居住平衡,構建合理的市域城鎮體系。
第十三條
城鄉規劃應當充分利用山水相擁、陸島相望的自然條件,嚴格保護山脊線和海岸線。
濱水、沿山以及沿城市主幹道兩側建築的高度、密度和面寬應當協調有序,居住建築以點式建築為主,預留視線通廊,打造優美的城市天際線,營造山、水、城有機統一的海濱城市風貌。
第十四條
城市新區規劃應當合理確定發展規模和開發強度,營造疏密有致的城市空間。開發建設應當成組成片進行,按照先地下後地上、適度超前、體系完整、配套完善的原則建設市政基礎設施。
第十五條
城市舊城區更新應當按照城市更新單元進行有序改造,嚴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設;優先完善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公共綠地和公共空間,適度控制建築容量,改善交通、居住條件和市容景觀。
第十六條
綠線是指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地、區域生態綠地、道路防護林、河流防護林、景觀生態林、綠道、小型山體等保護和控制的地域界線。
第十七條
城市綠地實行嚴格控制管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全市人均公共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十五平方米。
第十八條
除灘涂、自然岸帶、基本農田、耕地和正在開發的地區外,城市表土不得裸露。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負責裸露表土的綠化。
第十九條
道路兩側建築物、構築物的退讓範圍內,應當用作綠化,並可作為市政管線和附屬設施的敷設空間。
道路兩側沿線規劃有公共綠地的,應當與道路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道路,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和公路。
第二十條
山系和各個獨立的山體應當受到保護。陸地以及橫琴島、淇澳島、高欄島、野狸島海拔二十五米等高線以上的山體只能建設道路基礎設施、康體設施、市政公用設施和公園,其他海島應當嚴格按照規劃保護山體。
海拔二十五米等高線以下的區域,建築紅線應當保持在地形坡度百分之二十五以下。建設項目應當依山就勢建設,保持山體原貌,嚴禁開挖山體。道路建設需要穿越山體的,應當以建設隧道為主。
位於城市建成區和規劃新區內的山體,有條件的,應當修建沿山路,以利於保護山體、便於觀光遊覽。
第二十一條
道路與山體交匯的,沿道路的觀山視線通廊不得有建築物遮擋,交匯區域應當作為景觀節點,規劃為綠地。
第二十二條
藍線是指規劃確定的江、河、湖、海、渠、水庫等水體和濕地的保護和控制地域界線。
第二十三條
嚴格保護江、河、湖、海的自然岸線和渠、水庫、濕地的地域界線,嚴格控制改變岸線。
規劃確定的岸線以外的水域不得擅自圍墾,規劃確定的景觀性濱水岸線外的水域禁止養殖。
第二十四條
除海島和規劃確定的港口、碼頭、船塢、自然保護區之外,濱水岸線的規劃建設應當劃定建設控制地帶,保證濱水空間的延續性和完整性,並對公眾開放。
重要的濱河生活岸線,其陸域沿河縱深的建設控制地帶不得少於八十米;重要的濱海生活岸線,其陸域沿海縱深的建設控制地帶不得少於一百二十米。建設控制地帶內,只能建設道路基礎設施、市政公用設施、旅遊設施和公園等。其他濱水岸線建設控制地帶應當按照相關城鄉規劃執行。
本條所稱重要的濱河生活岸線,是指前山河、馬騮洲水道、十字門水道、黃楊河、勝利河、天生河、雞啼門水道、南水瀝、磨刀門水道、坭灣門水道濱河岸線;重要的濱海生活岸線,是指中心城區、唐家灣新城、規劃的平沙新城濱海岸線。
第二十五條
道路與水體岸線交匯的,沿道路的觀水視線通廊不得有建築物遮擋,交匯區域應當作為景觀節點,規劃為綠地。
第二十六條
本市所屬的海域及海島,實行統一規劃管理,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和非法開發。
海島的開發建設應當保育自然環境,嚴格保護岸線和海島的自然風貌,嚴格控制建築規模、高度和體量。
第二十七條
黃線是指規劃確定的對城市發展有重大影響、必須控制的城市基礎設施用地的地域界線。
第二十八條
城市基礎設施用地依照規劃確定的範圍進行嚴格控制管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九條
建設項目一般安排在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完善的區域。
市政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由政府負責統一規劃和組織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建設單位建設部分市政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
(一)在配套設施不足的舊城區進行建設的;
(二)在現有配套設施不足以負荷因建設單位開發而增容的區域進行建設的;
(三)在配套設施尚未完全建成的新開發區域進行建設的。
第三十條
綜合交通體系應當以公共運輸為主,規劃建設慢行系統,科學設定腳踏車專用道,完善人行過街設施。
第三十一條
城市組團間應當建立快速交通聯繫,預留快速路及軌道交通用地。
第三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應當按照規定配建、增建停車場,並重點保障口岸、商業中心、行政中心、公共服務場所、旅遊景點等區域的停車場建設。
規劃確定為停車場的,不得擅自改變使用功能。
第三十三條
排洪渠的規劃和設計應當兼顧排洪功能、安全防護功能和生態景觀功能。
第三十四條
紫線是指對經依法批准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保存較完整、內涵較豐富、特色明顯的傳統鎮街、村落和場所以及對本市具有特殊紀念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等,經規劃確定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界線。
第三十五條
在規劃確定的核心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與保護無關的建設活動,但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除外。相關建設工程的建築高度和風貌應當與保護對象相協調。
第三十六條
在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與保護對象不協調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十七條
城市建築主色調應當以淺色系和中性色係為主。
第三十八條
建築物的外立面及其屋頂的裝修裝飾應當安全、美觀、節能、環保,並與周邊建築和環境相協調。
多層民用建築的屋頂形式宜採用坡屋頂。非坡屋頂建築宜採用屋頂綠化形式或者進行屋頂美化處理。
建築單體外立面及屋頂附加裝飾物、構築物,包括招牌、燈箱、建築節能裝備、防盜網、空調欄板等的外形、尺度、色彩、位置應當與主體建築的規劃設計相協調。防盜網應當安裝在門、窗、陽台、外廊的內側,不得凸出。
第三十九條
沿城市主幹道兩側的居住建築,其控制高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劃紅線寬度加上道路兩側建築後退道路紅線距離之和。建築物臨兩條以上道路的,以較寬的道路規劃紅線計算其控制高度。
沿城市道路兩側的建築,應當執行建築物退讓道路紅線控制標準。
第四十條
住宅底層不宜設定商鋪。居住小區的商業服務設施應當集中獨立布置。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四十一條
年度城鄉規劃編制計畫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二條
中心城區及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環境風貌地段、歷史文化特色地段等重要地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區人民政府、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地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區人民政府、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共同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條
修建性詳細規劃一般由建設單位組織編制,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城市重要地段及政府投資項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市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組織編制,也可以根據規劃管理的需要要求建設單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規劃條件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條
全市性交通、水利、電力、環境衛生、住房保障等各類專項規劃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間布局的,由市相關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類專項規劃的內容應當相互銜接、符合總體規劃,並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四十五條
城鄉規劃編制的全過程應當進行城市設計。城市設計應當注重對山體和濱水地區的保護及合理利用,對城市空間形態、交通系統及建築的造型、高度、色彩等內容提出規劃管理要求,並納入相應城鄉規劃。
第四十六條
鎮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經所在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但鎮的規劃建設用地在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各城區範圍內的,納入所在城區的城市規劃。
第四十七條
村莊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後報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八條
依法需要修改城鄉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獲得批准後,依照規劃編制和審批的程式執行。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四十九條
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依法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按照國家規定需要進行規劃選址審批的建設工程,還應當申請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五十條
大型民用建築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在立項前,建設單位應當編制項目的交通影響評價報告,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各相關部門和專家進行審查,審查通過後作為該項目立項、規劃和設計的依據。
第五十一條
因建設項目施工或者市政基礎設施及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建設需要申請臨時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其地上建築物按照臨時建築物管理;
(二)不得改變使用功能;
(三)使用期限不超過兩年,期限屆滿確需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續期限不超過一年;
(四)使用期限內,因城鄉建設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
(五)到期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提前收回的臨時用地,使用單位在退回土地前,應當對該土地進行環境整治。
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辦程式與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相同。
第五十二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住宅、商業、辦公類建設項目,應當嚴格執行規劃條件,不得改變用地性質,不得提高容積率,不得降低綠地率,不得減少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配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整規劃條件:
(一)因城鄉規劃修改導致地塊開發條件變化的;
(二)因國家和省重大項目建設需要的;
(三)因市政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建設需要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調整出讓用地的規劃條件,必須先行按照規劃編制和審批的程式修改其依據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五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先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使用土地或者海域水域的證明檔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築工程設計方案審查申請;規劃條件要求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應當同時提交經審查批准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通過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經審查通過的工程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圖設計,並持符合國家規定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需要進行初步設計審查的建設項目,應當同時提交建設工程初步設計審查批覆檔案。
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予核發的,應當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載明建設項目位置、建設規模和使用功能等內容,附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圖紙。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用地範圍內安排建設工程,統一規劃。
建設項目需分期建設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申請和土地權屬情況,審查分期建設的內容,分期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圖、附屬檔案的要求,完成每期項目用地範圍內包括公共配套設施和環境建設在內的各項建設。
第五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需要變更的,應當經原許可機關批准。涉及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的,應當先申請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
在統一規劃分期實施且部分已建成的以住宅功能為主的用地範圍內,建設單位要求對剩餘地塊規劃設計方案進行修改的,應當公示並徵詢利害關係人意見。
因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五十六條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施工圖應當符合規劃條件、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文字標明的技術經濟指標應當與圖紙所示相一致。
建設工程的設計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城鄉規劃、規劃條件和有關設計規範進行建設工程設計。
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屬檔案的要求進行施工。
第五十七條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以公告等方式告知利害關係人,採取聽證會、座談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五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兩年內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期限屆滿確需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續期限不超過兩年。
第五十九條
建設臨時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臨時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禁止在車行道、人行道和綠化帶上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禁止在城鄉主幹道兩側興建非施工用途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不得超過兩層,高度不超過七米。臨時建設工程不得改變使用性質或者轉讓。
臨時建設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期限屆滿確需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續期限不超過一年。使用臨時建設用地的,不得超過臨時建設用地的期限。
使用期滿後,使用者應當自行拆除。在使用期限內,因城鄉建設需要,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作出提前拆除並恢復原狀的決定。
第六十條
施工用途的臨時工棚和圍牆不需要申請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必須在項目用地範圍內建設,不得壓占市政管線走廊及規劃道路,並在工程完工後十五日內自行拆除。
第六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工程,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置綠地、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及其他公共配套設施。公共配套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統一設計、同步建設、同時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六十二條
本市有紀念性、標誌性建築物、構築物需拆建或者改造的,應當舉行聽證會並廣泛徵求公眾意見,經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批准前,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提出意見或者做出決議。
第六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分別在建設項目的以下階段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檢驗:
(一)建設項目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進行施工放線前;
(二)建設項目施工放線完成,進行施工前;
(三)房屋建築工程地下或者半地下結構完成,進行上部結構施工前,或者隱蔽性管線工程敷設完成,進行覆土前;
(四)房屋建築工程首個標準層結構完成,進行首個標準層以上結構施工前;
(五)商品房建設項目申請預售許可前。
建設項目未經規劃檢驗或者規劃檢驗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進行後續工序及後續工程施工,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等手續。
第六十四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驗線證明檔案以及具有城市規劃測繪資格單位出具的測繪報告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核實。隱蔽性管線工程應當在覆土前申請規劃條件核實。建設項目分期建設的,建設單位可以申請分期核實。建設項目配套工程未完成的,不得進行規劃條件核實。
第六十五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受理規劃條件核實申請後,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辦理規劃條件核實手續,經核實發現不合格的,應當責令改正或依法處理後再進行規劃條件核實。
建設工程未辦理規劃條件核實的,不得進行竣工驗收,不得辦理建設項目移交、確權、抵押等相關手續。
建設工程通過規劃條件核實投入使用後,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使用功能。
第六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村莊規劃建設的指導,村莊建設應當遵循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鼓勵適度集中建設村民住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免費向村民提供具有地方特點和鄉村特色的住宅設計圖件。
第六十七條
使用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應當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六十八條
農村新建住宅應當在規劃的生活自留用地範圍內建設。
舊村場用地中的現有空地應當按照村莊建設規劃建設,主要用於修建公共設施、完善基礎設施、改善交通、增加公共綠地和公共空間。依照規劃需要搬遷的村莊,在確定建設主體後,其舊村場用地範圍內除危房維修、加固外,不得批准新的建設工程。
城鄉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六十九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對本市的城鄉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制止和處理違反規劃建設的行為。監督檢查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職責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十條
區人民政府、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鎮人民政府按規定許可權負責對轄區範圍內建設項目遵守城鄉規劃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依法處理,或者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通報。
第七十一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建立信息交流機制,加強聯合監督檢查,及時發現、依法處理城鄉規劃違法行為。
第七十二條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監督檢查人員對城鄉規劃管理及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不得妨礙或者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七十三條
違法行為未經處理完畢,有關部門不得作出準予建築工程施工許可、商品房預售許可的決定,不得進行規劃核實及竣工驗收。
第七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屬於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並告知投訴人。投訴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屬檔案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作為不良記錄記入誠信檔案。
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責令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並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
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責令限期拆除。按期拆除的,不予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並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本條規定的建設工程造價,按照有違法建設情形的單項工程造價確定,其中房屋建築工程按照單體建築物工程造價確定;違法所得,按照該建設工程的銷售平均單價或者市場評估單價與違法建設面積的乘積確定。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行為:
(一)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築面積(計算容積率部分)或者建築高度且超出合理誤差範圍的;
(二)違反建築間距、建築退讓道路紅線、建築退讓用地邊界等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的;
(三)侵占現狀及規劃確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廣場、公共綠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軌道交通設施、通訊設施或者壓占城市管線、永久性測量標誌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用地的;
(四)占用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築保護範圍用地進行建設的;
(五)擅自在建築物樓頂、退層平台、住宅底層院內以及配建的停車場地進行建設的;
(六)在已完成規劃條件核實的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擅自新建、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
(七)其他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
第七十七條
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有與建設單位共同實施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屬檔案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行為的,處以暫停承接任務三至十二個月,作為不良記錄記入誠信檔案;對施工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監理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滿後,使用者不自行拆除的,責令限期拆除。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在鎮人民政府管轄區域內的,由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在其他區域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第八十條
設計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設計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並處暫停承接任務三至十二個月,作為不良記錄記入誠信檔案:
(一)違反規劃許可內容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
(二)違反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
(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文字標明的技術經濟指標與圖紙所示不相一致的。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未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規劃檢驗或者規劃檢驗不符合要求擅自進行後續工序或者後續工程施工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對建設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作為不良記錄記入誠信檔案。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工程通過規劃核實投入使用後,未經批准擅自改變使用功能的,按照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三條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接到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的決定後,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改正、不拆除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通知供電、供水部門停供施工用電、用水,有關單位應當協同實施。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採取扣押相關建築材料和物品、工具和設備,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八十四條
本市各級政府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核心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違反規定批准、改變規劃條件或者規劃許可內容的;
(五)未按照規定進行規劃檢驗和規劃條件核實的;
(六)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附則
第八十五條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本市各類規劃的制定、修改和實施,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
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執行。
第八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城市規劃技術標準與準則》等實施性規定。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