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改善村鎮的生產、生活和環境條件,促進城鄉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制定和實施村鎮規劃,在
村鎮範圍內進行建設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村是指農業村、涉農村(居)和城郊村(居),但依規劃需要整村搬遷、納入城中舊村改造實施計畫、納入城市更新改造範圍,並確定了建設主體的村除外。
第三條 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應當依據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結合村鎮實際,堅持保護生態、集約建設、規模經營、共建共享、防災減災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鄉規劃建設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和規範全市村鎮規劃建設工作。
區人民政府(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和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職責負責轄區內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設立鎮(街道)村居建設管理服務機構,統籌村居規劃建設管理工作,負責村民建房的日常事務。
第五條 鼓勵村鎮規劃建設管理領域的科學研究,推廣適合村鎮的建築節能技術,在村鎮建設中禁止採用國家明令淘汰的建築材料。
第六條 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村鎮規劃的編制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區財政對村鎮規劃編制給予適當支持。
第二章 村鎮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七條 編制村鎮規劃,應按照鎮總體規劃、鎮控制性詳細規劃、村莊規劃分層次進行。各層次規劃應當以上一層次規劃為依據,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規劃內容應當符合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
第八條 鎮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經所在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鎮的規劃建設用地在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各城區範圍內的,應當納入所在城區的城市規劃。
第九條 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區人民政府(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共同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村莊規劃由所在鎮人民政府或者區(經濟功能區)相關職能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後,報所在區人民政府(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審批,並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依法需要修改村鎮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獲得批准後,依照規劃編制和審批的程式執行。村鎮規劃已到期的,應當及時重新編制。
第三章 村鎮規劃的實施
第十二條 村鎮建設應當服從規劃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規劃的實施。
第十三條 村鎮舊區的改建應當遵循有利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配套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增加綠地和公共空間,改善人居環境和市容景觀,有計畫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改建。
第十四條 村莊建設應當遵循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村莊規劃建設的指導,鼓勵適度集中建設村民住宅。農村新建住宅應當在規劃的生活自留用地範圍內建設,建築風格應當體現地方特色。
舊村場現有空地應當主要用於修建公共設施、增加公共綠地和公共空間、改善交通、完善基礎設施。
依規劃需要整村搬遷、納入城中舊村改造實施計畫或城市更新改造範圍的村莊,在確定建設主體後,其舊村場內除危房維修、加固外,不得批准新的建設工程。
第十五條 在村鎮範圍內發生的建設行為涉及違法用地、違法建築情形的,應當按國家、省的法律法規及本市的相關規定予以規範。
在村鎮範圍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依法取得規劃許可。除對使用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自建住宅建設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外,在村鎮規劃區範圍核心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照國家規定需要進行規劃選址審批的建設工程,還應當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十六條 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拆改擴建或者在規劃生活自留地範圍內使用新宅基地進行村民宅基地住宅建設的,應向鎮(街道)村居建設管理服務機構提出申請。
申請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申請表。
(二)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簽署的書面同意意見。
(三)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
(四)擬建房屋地形圖或準確的鄰里關係尺寸圖。
(五)施工圖檔案。
(六)申請人戶口簿和身份證明材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經審查符合規劃的,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由市城鄉規劃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市城鄉規劃管理部門可以委託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載明建設項目位置、建設範圍、建設規模和主要功能等內容,並附規劃設計圖紙。
第十七條 城鄉規劃建設管理部門向村民免費提供具有地方特點和鄉村特色的農村住宅標準圖集。
農村村民建設三層以上(含三層)的住宅,如不採用本條第一款所述標準圖集的,報建時應當按要求提交住宅設計圖件,兩層及以下的村民住宅可用簡圖報建。
第十八條 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應當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屬檔案、附圖的要求進行。確需變更鄉村建設規劃許可內容的,應當經原審批部門審批。
第四章 村鎮建設管理
第十九條 村鎮的建築工程、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設施、生產經營性設施的建設管理,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村鎮建築設計應當遵循經濟、適用、安全和美觀的原則,體現地方特點,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圖紙施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確需修改的,應當經原設計單位出具變更設計通知或者圖紙。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件。
第二十一條 村民宅基地建設工程在工程開工前,應當將工程有關情況告知鎮(街道)村居建設管理服務機構。
第二十二條 鎮(街道)村居建設管理服務機構負責對村民宅基地建設工程的基礎處理方案進行指導。所在地的工程質量、施工安全監督機構應向宅基地建設工程及時提供技術指導。
第二十三條 村民宅基地建設工程竣工後,應向鎮(街道)村居建設管理服務機構提出驗收申請,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規劃核實,並由區(經濟功能區)建設管理部門進行竣工備案。
第二十四條 鎮(街道)村居建設管理服務機構應按月將村民宅基地建設工程施工情況、竣工驗收情況報區(經濟功能區)建設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區(經濟功能區)建設管理部門按季度向市城鄉規劃建設管理部門上報。
第五章 村鎮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五條 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村鎮飲用水水源,防治水污染,改善供水條件,保證水質達到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二十六條 村鎮的各項生產建設活動,必須嚴格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切實保護和改善村鎮的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七條 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村鎮周邊的土地、林地、河塘等自然生態景觀、周邊綠色山野空間景觀的保護,有計畫地進行綠化造林,美化環境。村鎮規劃確定的公共綠地、苗圃、防護林地、專用綠地等,不得占用或改作他用。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村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和回收利用,逐步實現垃圾減量化、無害化和資源化。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村鎮垃圾處理設施。
第二十九條 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村鎮的供水、排水、道路、環衛等市政公共設施的建設和管理維護,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省和地方關於市政公共設施的管理規定,保證市政公共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六章 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城鄉規劃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村鎮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建設工程建設情況的監督檢查。
區人民政府(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和鎮人民政府按規定許可權負責對轄區範圍內建設工程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鎮(街道)村居建設管理服務機構依法對轄區範圍內宅基地建設工程進行監督檢查,依法處理違反村莊規劃、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行為,以及違反村民宅基地建設工程的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要求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執法部門對建設工程進行監督檢查,不得妨礙或者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執法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法行為。執法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屬於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並告知投訴人。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第三十三條 在村鎮範圍內,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行為,相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使用宅基地進行村民自建住宅建設,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在鎮人民政府管轄區域內的,由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在其他區域的,由市城鄉規劃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十四條 設計、施工單位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設計、施工法律、法規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損壞村鎮文物古蹟、古木名樹、風景名勝、軍事設施、防汛設施、測量標誌,以及損壞郵電、通信、輸變電、管道等設施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