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公路路政管理規定

《珠海市公路路政管理規定》在2005.07.22由珠海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市公路路政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珠海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7.22
  • 實施時間:2005.09.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職責,第三章 路政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廣東省公路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珠海市公路局作為市公路管理機構,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路行使行政管理職責,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本規定所稱公路,包括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按其在公路路網中的地位分為國道、省道、縣道、鄉道。
本規定所指路政管理,是指公路管理機構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以下統稱“路產”)的行政管理行為。
第三條 交通、建設、規劃、國土、城管、公安、工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城市道路和公路有交叉重疊的,其管理許可權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條 公路路產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路產的義務,有權舉報任何破壞、損壞路產和影響公路安全的行為。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五條 公路管理機構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職責:
(一)辦理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請事項,制止和查處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為。
(二)辦理超限運輸申請事項,制止和查處違法超限運輸行為。
(三)公路附屬設施的設定和維護。
(四)公路兩側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管理。
(五)維護公路施工秩序。
(六)參與公路工程中涉及公路路政管理事項的設計審查、竣工驗收。
(七)公路路政執法監督檢查。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路路政管理職責。
第六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公路路政執法隊伍建設,提高公路路政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和執法水平。
第七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路政管理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
公路管理機構收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對舉報屬實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第八條 公路路政執法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人員參加,佩戴標誌,持行政執法證上崗。
公路路政執法專用車輛應當設定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九條 公路路政執法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複製有關資料。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公路路政執法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說明情況。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一節 行政管理事項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下列行為依法應當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一)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
(二)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種橋樑、牌樓、涵洞、渡槽、隧道、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的。
(三)在公路用地和公路兩側的公路建築控制區範圍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
(四)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壞公路路面的機具,確需在公路上行駛的。
(五)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或者汽車渡船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確需在公路上行駛的。
(六)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的。
(七)在公路兩側規定範圍內廣告、標牌設施的設計和施工。
(八)與公路接線、設定道口的(即在公路上開設路口)。
(九)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樹木、花草的。
(十)其他利用、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
本條第五、第八項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設定路障、占道、擺攤,設點修車、洗車,堆放雜物,打穀曬糧,積肥制坯或者其他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二)傾倒垃圾余泥,亂設廣告、標牌,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設施排污,車輛裝載泥砂石、雜物拋落路面或者其他污染公路的行為。
(三)毀壞、擅自移動或者塗改公路附屬設施。
(四)堵塞公路排水系統,擅自利用橋樑、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設施設閘、築壩蓄水。
(五)利用公路橋樑、隧道鋪設輸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氣體或者液體的管道。
(六)其他侵占、破壞、損壞公路路產,危及公路安全的行為。
第十二條 在高速公路等封閉式公路上,除禁止第十一條所述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拖拉機、機車、非機動車、行人和牲畜進入。
(二)停車上下乘客、裝卸貨物。
(三)攔截或者檢查車輛,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任何車輛在運輸易灑漏、易拋撒、易觸及公路路面的貨物時,應當採取防護措施,不得污染和損壞公路路面。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損壞路產、污染公路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占用、利用公路路產或者超限運輸的,應當承擔經濟補償責任。
交通事故造成損壞路產或者污染公路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並協助公路管理機構處理。
第十五條 超限運輸單位的車輛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後在公路、橋樑、隧道、渡船上行駛的,應當承擔路產產權單位為此所採取的技術保護措施和修復損壞部分所發生的費用。
第十六條 公路路政執法人員依法對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進行超限檢測,有關單位和被檢查人員應當配合。
經檢測未超限或者經批准超限的車輛,應當立即放行;未經批准的超限車輛應當在公路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停放,卸載至符合軸載質量及其他限值,並按有關規定補交已行駛里程的補償費後,方可繼續行使。
第十七條 在公路上進行施工的單位和個人,經批准進行公路大、中修及新、改建工程時,應當符合施工、養護規範要求。
施工人員應當穿著具有統一安全標誌的服裝。
施工單位和個人在作業時,應當按規範堆放材料,施工車輛、機械應當設定明顯作業標誌,施工路段設定施工標誌、安全標誌或者繞道行駛標誌,夜間懸掛警示紅燈,必要時派員在現場指揮疏導交通。
施工單位和個人在施工完成後應當及時清理施工現場,保證車輛和行人的安全通行。
因惡劣天氣、自然災害、工程施工等原因需關閉公路的,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共同發布通告並採取措施疏導、恢復交通。
第十八條 根據城市規劃或者其他建設工程需要,國道、省道和收費公路需改線的,經省公路管理機構批准,建設單位應當按不低於該段公路原等級標準負責改線工程的投資。改線工程竣工驗收後一年內辦理新舊路產移交手續。
第十九條 城市道路與公路交叉重疊的,建設竣工在先的產權單位優先取得公路用地使用權,建設竣工在後的產權單位取得公路用地的他項權利。
第二十條 在公路改建、擴建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法人應當辦理公路和公路用地土地使用權登記,並按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證。
在公路改建、擴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30日內,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法人還應當把有關路產資料移交公路管理機構。
需移交的路產資料主要包括劃地紅線圖、土地使用權證以及公路、橋涵、公路附屬物、交通工程、地下管線等其他資料。
第二十一條 公路改建、擴建後,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的原路產,繼續作為公路規劃建設用地管理,保留其產權。需要臨時占用的,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辦理手續。
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外的原路產,可依法用以換取公路管理機構新建公路設施所需要徵用的土地;改變用途或者報廢的,應當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審批許可權報批。在變更或者報廢手續辦理完畢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二條 利用外資、貸款、集資等方式對原公路擴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橋後收取車輛通行費(路橋費)的,原路產需經國有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後作價納入投資;工程竣工後,仍由公路管理機構實施統一的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兩側以下範圍內設定廣告標牌,應當依法由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一)高速公路八十米。
(二)國道五十米。
(三)省道三十米。
(四)縣道二十米。
(五)鄉道十米。
以上範圍從公路兩側邊溝外緣起算(無邊溝的,從防撞欄或者防撞牆外側五米起算)。
廣告、標牌設施的設定、設計、施工、維護等依照國家、省及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節 公路建築控制區管理
第二十四條 公路兩側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按保障公路運行安全和節約用地的原則,從公路邊溝、坡腳護坡道、坡頂截水溝或者隔離柵、界樁外緣起,依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高速公路不少於三十米。
(二)國道不少於二十米。
(三)省道不少於十五米。
(四)縣道不少於十米。
(五)鄉道不少於五米。
公路建築控制區的具體範圍經依法確定並公告後,由公路管理機構設定標樁、界樁。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公路線路確定後,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知會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不再審批建築物、構築物的建設。
對已經立項即將開工或者正在建設的公路,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發布公告並依法實施路政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建設用地範圍內搶建、搶種。
第二十六條 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興建各種建築物、構築物和各種設施。
確需設定供水、排水、供氣、供電、供油、通訊、水利等管線設施的,應當依法經公路管理機構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能實施。
第二十七條 在公路兩側公路建築控制區外進行開發和建設,不得堵塞公路排水系統。
填土、挖土應當設定永久性排水系統或者擋土牆(護坡),排水不得損壞公路。填土標高應當低於公路路肩外緣標高;設定獨立排水系統或者分隔牆帶,不得填埋公路排水溝或者將水排入公路。
第二十八條 公路沿線的城鎮和管理區編制建設總體規劃和進行建設,應當符合本規定有關公路建築控制區的規定,不得沿公路進行布局建設。
第二十九條 公路穿越村鎮的,村鎮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本規定。
原有建築物、構築物處於新建、改建公路建築控制區內,對交通安全和公路暢通無嚴重影響的,可維持原狀,但不得重建、擴建。
第三節 公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管理
第三十條 在公路的大中型公路橋樑、渡口周圍200米、小型橋(涵)周圍各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範圍內,屬於公路橋樑安全保護區域,禁止下列行為:
(一)采沙石、挖掘、修築堤壩、縮窄或者擴寬河床、燒荒、刷坡、爆破、取土、砍伐以及其他類似行為。
(二)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運物資,停泊客貨船隻、竹木排筏,停放裝載危險品的車輛以及其他類似行為。
(三)占用橋面、橋孔,在橋面停放車輛、試剎車、設攤。
(四)在橋樑範圍內明火作業。
(五)搭建妨礙橋樑使用和養護、維修以及景觀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六)利用公路橋樑、隧道鋪設輸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氣體或者液體的管道。
(七)其他妨礙公路橋樑、渡口碼頭、隧道安全暢通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按橋樑上懸掛交通標誌牌的規定通行。
第三十二條 依附公路橋樑架設管線的,應當按本規定第十條第三項,向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架設,並且定期檢查,確保全全。
橋樑改建、擴建時,管線單位應當及時無條件拆除、遷移管線。
第三十三條 公路橋樑損壞影響通行安全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立即設定危橋警告牌,並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嚴重影響通行安全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採取封橋措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確需封路、封橋進行養護維修時,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聯合發布封路、封橋通告,並在媒體上公布。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橋樑安全保護區域內從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築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等作業的,應當制定安全保護措施,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損壞公路橋樑的,應當按本規定第十四條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費由公路管理機構按公路工程定額和實際損壞情況核定。
地下管線泄漏、爆裂等事故損壞公路橋樑的,由地下管線產權單位負責修復;屬非產權單位責任的,地下管線產權單位可向責任單位或者個人追償。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臨時占用橋樑的,按本規定第十條,報公路管理機構審核批准。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占用或者臨時占用公路橋樑安全保護區域的,公路路政執法人員應當制止,責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危及橋樑安全的,公路管理機構可強制拆除;因占用場地造成橋樑及其附屬設施毀損的,按規定標準賠償損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二、三、四項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公路損壞的,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可暫扣施工工具和設備,並可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五項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強制卸載,可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六、七項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有關費用由設定者承擔。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八項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九項的,除按規定賠償外,並按每損壞一棵樹或者一平方米花草,由公路管理機構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並可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尚未造成路產損壞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路產損壞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三項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危及行車或者公路安全,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四、五、六項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費用由設定者承擔。
對損壞路產、污染公路的,在辦結相關賠償手續前車輛應當停放在公路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影響公路暢通或者危及行車安全的,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由施工單位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並可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有關費用由設定者承擔。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未造成公路路產損壞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負責清理,恢復原狀,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已造成公路路產損壞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公路路產損失,並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拒絕、阻礙公路路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公路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以及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執行職務未按規定佩戴標誌或者未持行政執法證上崗的。
(二)對公路施工作業未按規定及時驗收並恢復公路通行的。
(三)未按規定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
(四)因監督管理不力,造成公路較大損壞或者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公路管理機構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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